2025年第4期政府公报(总第121期)
目 录
市政府文件
湛江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湛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市政府部门文件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实施连锁餐饮服务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告知承诺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湛市监规字〔2024〕1号)
湛江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湛江市电子商务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商务〔2024〕328号)
湛江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湛江市电子商务直播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商务〔2024〕329号)
湛江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湛江市跨境电子商务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商务〔2024〕330号)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湛江市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的通知
(湛市监食产〔2024〕250号)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湛江市建筑市场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建管〔2024〕65号)
政策解读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湛江市建筑市场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湛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湛江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2月11日十五届湛江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曾进泽
2024年12月24日
湛江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湛江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寻救助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为海上搜寻救助等海上交通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包括乡镇船舶以及养殖渔排在内)和海上设施所有人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二)对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三无”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进行定期排查,建立管理台账,督促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停止航行、作业等违法行为,并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分别报送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建立健全乡镇船舶数据库,负责乡镇船舶的编号造册、船(号)牌及相关证书发放等具体工作,开展必要的船舶日常安全检查和救生知识宣传;
(四)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乡镇船舶操作人员海上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船舶操纵技能培训;
(五)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海上交通事故;
(六)明确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七)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休闲海钓活动、海洋牧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加强辖区内举办年例、龙舟比赛等传统民俗活动期间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
(九)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湛江综合保税区等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督促、指导行业范围内的港口和水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
(二)依法对行业范围内的港口和水路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和破坏港口及其设施的行为,负责对管辖范围内港口、航道及水路运输违反交通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
(三)根据职责组织制定所管理港口的章程,明确港口的范围、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及港区水域范围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四)依法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论证桥梁水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深远海养殖生产、休闲海钓等渔业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对渔业生产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依法对海洋牧场、休闲海钓活动进行行业管理,指导、督促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
(三)依法核发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休闲海钓区;
(四)指导、协调及联系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有关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依法制定所管理渔港的章程,明确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等情况,设立相应的界碑(标),并向社会公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渔业船员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渔业船舶、渔业船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渔港、海洋牧场、休闲海钓区等海域内的渔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海砂开采用海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海砂开采者按照要求进行海砂开采作业;
(四)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航道、自然资源、海警、海关、边检、气象、民政、卫生健康、教育、文广旅体和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海上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通过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海上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加强安全治理数字化建设,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海上搜寻救助等方面的智慧化、精准化、协同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三无”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不得在海上航行、作业。
海事、渔业、海洋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广旅体、公安、海警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联合执法,对辖区内“三无”船舶进行清理整治,加强在相关海域以及港口、渡口等海上设施的执法巡查,发现疑似“三无”船舶的,应当向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开展认定工作,并做好船舶扣押、保管、勘验准备和相关保障工作。涉渔“三无”船舶由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开展清理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三无”船舶保管场。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船舶航行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开敞式船(艇)航行时,船上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或者携带救生浮具。
渔业船舶船上人员临水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第十六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规定不需要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实际负责管理、指挥和操控船舶的驾驶人员履行船长职责。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船长的指令操纵、管理船舶,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船员履行在船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不得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吨位大小、长度、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桥梁水域、航道、港池和其它禁锚区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尽快驶离前往安全位置锚泊。
第十八条 禁止在桥梁水域、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安全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养殖、种植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乡镇船舶、渔业船舶等船舶不得非法载客。
第二十条 受雷雨大风、台风、寒潮、风暴潮等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海上设施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相关指令;需要转移船舶或者撤离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船用燃油。
市场监督管理、海洋综合执法和海事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船用燃油质量进行抽检,并定期公布抽检结果,依法查处各类经营、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船用燃油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体育运动船舶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区、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海域、海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海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
第二十三条 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防止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当事故发生时,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并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鼓励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海域内从事体育、娱乐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参与护航的船舶不得违规航行、作业、停泊;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港口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完善船舶航行、靠泊和装卸货物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安全巡查,发现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消除隐患,并将巡查结果书面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与船舶商定设置人员登离的船岸安全通道;
(四)在码头前沿显著位置公布前沿停泊水域水深、范围和船岸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服务;
(六)按规定安排码头泊位和生产作业,确保港口生产安全;
(七)加强对码头前沿停泊水域等水域的回淤监测,新建工程投入营运后前三年应当每半年扫测一次,以后每年扫测一次,水深达不到设计通航水深时应当及时进行维护,并将扫测资料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八)按规定配备用于船岸联系的无线电台及设备,并保持船岸间的通信畅通;
(九)不得承运、接收无合法海砂来源证明的海砂;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等港口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上述港口设施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发现其技术参数发生变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二十七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视频监控设施等海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桥梁建设施工期间,设置施工栈桥、平台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警示灯带,且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正常工作效能,并按要求设置临时助航标志,确保船舶安全通航。
第二十八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管理机制,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桥梁运营期间设置的夜间景观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正常工作效能。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通过桥梁水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熟悉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保留足够的富裕净空高度,并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不得穿越禁航桥孔;
(二)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当备车并对船舶主要航行设备、号灯、号型等进行检查,确保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三)加强瞭望,及时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及会让意图;
(四)遵守桥梁水域的限速规定,保持安全航速航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船舶在通过湛江海湾大桥水域时,除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殊航行规定。
第四章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乡镇船舶所有人应当定期检查、保养乡镇船舶及其安全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乡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乡镇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海上交通事故,并配合事故调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海域内航行作业;
(二)在风、浪、雾等适航气象条件下航行作业;
(三)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
(四)船上人员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五)遵守避碰规则和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特殊航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在船人员应当奋力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海上搜救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乡镇船舶单方或者乡镇船舶之间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相关政府和部门应当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予以协助。
乡镇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存量过渡、只减不增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已完成摸查且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船舶,进行记录、测量、标识及造册,核定载人数量和活动范围,做好台账化管理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不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海上风电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上风电场项目的选址应当遵守相关国际公约、国内法规和技术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加强通航安全专题研究,保障海上风电场水域通航安全。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海上风电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各项目参建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执行勘察、设计、施工、运维等环节各项安全措施以及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海事、渔业、海洋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海上风电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海上风电项目业主(管理)、建设、施工、运维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根据自身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采取下列相应的措施保障安全:
(一)依法办理海上风电项目核准、许可等相关手续;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投入保障、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机制;
(三)加强对海上风电项目参建及运维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督促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
(四)按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监理、运维、船舶运营等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与相关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督促其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
(五)制定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海域交通安全,加强现场船舶、人员的安全管理;
(六)制定海上风电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加强海上风电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按规定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提升应急救援能力;
(七)按规定设置海上风电场专用航标、海底电缆标识、防撞设施或者警戒船,并定期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转;
(八)按规定建立出海人员动态管理台账,对出海作业各类人员进行动态管理;
(九)其他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和文书,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救生、消防、通信以及防污染等设施和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的船舶不得超定额载客、超抗风等级或者超能见度标准航行。
第三十九条 过往船舶航经海上风电场水域附近时,应当加强瞭望,安全谨慎驾驶,如因紧急情况需要锚泊的,应当尽量远离海上风电场水域,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正确显示号灯、号型,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驶离。
第四十条 船员应当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熟悉船舶相关设备使用和各类应急操作,熟悉风电场附近水域通航环境及气象、水文、海况、航行通(警)告等情况。
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关培训合格证明,确保掌握海上救生、消防等基本知识,熟悉作业区域的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和安全要求等。
临时性出海人员出海前应当接受安全教育,通过阅读资料、观看视频等方式掌握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
出海人员出海前应当检查和佩带好相关的救护、照明、通讯等个人防护用品,鼓励配带具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设备。
第六章 海上采砂场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海砂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不得影响船舶正常航行安全。
第四十二条 海砂开采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按照批准的海域范围和方式开采,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四条 海砂开采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船舶通航安全;
(二)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编制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落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海域交通安全;
(三)制定海砂开采海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 海砂开采和运输船舶应当满足海区安全作业要求,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船载适当。
第四十六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海砂开采海域的巡查,加强海砂开采现场的监视、监控,并将相关数据信息资源与海事管理机构共享。
第七章 海洋牧场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海洋牧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不得影响船舶正常航行安全和海上公共设施安全。
第四十八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水产养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海警机构依法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渔业生产作业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海洋牧场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海洋牧场经营人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海洋牧场经营人应当建立相关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海洋牧场所在海域的专用航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设置。
第五十一条 新建的渔业养殖工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
渔业养殖工船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重力式网箱、桁架类网箱以及养殖平台建造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五十二条 海洋牧场平台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按规定配备掌握消防、通信、救生等专业技术人员;
(三)建立日常维护保养、安全生产培训等制度,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完善安全营运档案,定期排查安全隐患;
(四)按规定配备适合的海陆通讯设备,保持通讯畅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三条 海洋牧场平台临时登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平台管理人员管理,接受必要的安全检查;
(二)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三)熟悉必要的海上救生知识,了解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章 休闲海钓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休闲海钓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定,并且避开航道、锚地、渔业生产作业区。
第五十五条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休闲海钓经营项目相匹配的接待能力,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设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明确的职责分工、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制定海钓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海钓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在海钓活动开始前,经营单位应当对参与活动的人员作相应的安全注意事项说明,进行安全须知讲解。
从事海上垂钓的休闲渔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要求,申请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休闲海钓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海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避碰规则;
(二)按规定配置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信号、航行设备,以及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
(三)不得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
(四)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服从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海上交通管制措施;
(五)遵守航行规范和载客人数核定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七条 休闲海钓渔业船舶的船长应当对该船舶的航行安全及休闲海钓活动安全负责,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对船上人员海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从事休闲海钓活动的休闲海钓渔业船舶、海钓人员专用靠泊和服务的码头定期开展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查验、船舶现场检查、渔获物检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海上搜寻救助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演习预算;
(三)制定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和相关制度;
(四)组织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和相关培训;
(五)组织实施海上搜寻救助补偿和奖励;
(六)确定海上搜寻救助成员单位;
(七)组织、协调和指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 海上搜救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各海上搜寻救助成员单位按照各自分工具体履行下列职责,其所属的海上搜寻救助队伍、设施和设备应当服从海上搜救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
(一)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机构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力量、相关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二)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组织所属船舶和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协调做好获救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以及查找、提供渔业船舶的详细资料;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的维护工作;负责陆上交通管制,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协助开展善后处理工作;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重大海上险情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协调相关应急物资、专家等应急资源参加海上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信息和物资支持;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应急监测,配合做好海上污染事故处置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按照自身职责,依法做好死亡人员的相关善后处置;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遇险人员医疗急救咨询、遇险人员抵岸后急救转运和收治等保障工作,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九)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财政事权,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外事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涉外事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处理工作;
(十一)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寻救助海域现场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十二)气象、民航、通信、海关、文广旅体等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根据职责及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十三)各有关的港航企业、航空公司等单位根据海上搜救机构的要求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并服从海上搜救机构的指挥。
第六十一条 海上不明污染源事故的处置实行属地为主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海上不明污染源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建立专业海上搜寻救助队伍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为遇险人员提供紧急医疗救助,为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善后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十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结束后,海上搜救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搜寻救助行动进行后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评估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险情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检查,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搜寻救助基地、应急值守待命点、码头、避风锚地等海上救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设备和物资储备制度,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海上搜寻救助成员单位、专业海上搜寻救助队伍应当将所属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设施、设备、航空器等装备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向海上搜救机构备案,并定期对上述装备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和通信联络制度,保持与海上搜救机构应急通讯渠道畅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海上搜救机构配备专业搜救协调员和专职应急值班人员,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桥梁水域、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内从事养殖、种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渔业船舶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内进行捕捞等有碍航行安全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乡镇船舶、渔业船舶等船舶非法载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乡镇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乡镇船舶所有人改正;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走私、偷渡、贩毒、危害海上交通安全、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海警、海事、渔业、海洋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三无”船舶,是指具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或者漂浮设施、装置。
(二)渔业船舶,是指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不包括乡镇船舶。
(三)乡镇船舶,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取得《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涉渔船舶。
(四)海上风电场水域,是指海上风电场外围风机包围海域及其外延五百米的海域范围。
(五)临时性出海人员,是指除船员和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以外,不承担海上风电施工、运维等日常操作任务的临时性前往海上风电场的人员。
(六)海洋牧场,是指基于海洋生态系统原理,在特定海域,通过人工鱼礁、增殖放流等措施,构建或者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索饵或者避敌所需的场所,增殖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渔业模式。
(七)休闲海钓渔业船舶,是指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登记,从事非生产性海上休闲海钓活动并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船舶。
(八)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海洋环境污染时,海上搜救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搜寻救助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活动。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10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实施连锁
餐饮服务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告知
承诺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湛市监规字〔2024〕1号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奋勇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简化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引导连锁餐饮服务单位向高质量发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食品经营许可改革工作的通知》,我局制定了《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连锁餐饮服务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告知承诺制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注册科反映。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0日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连锁餐饮服务单位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制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简化行政许可审批流程,提升食品经营许可工作便利化水平,充分发挥连锁餐饮服务单位自我管理、自我规范的主动性,促进连锁餐饮服务单位向高质量发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食品经营许可改革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在全市范围内实施连锁餐饮服务单位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制。
一、适用范围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或食品经营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含有“连锁餐饮管理服务”)的连锁餐饮服务单位,在本市拥有5家以上(含5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直营门店(需为分支机构,下同),使用统一字号,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统一采购配送,且各直营门店经营项目、工艺流程布局、设备设施相同或相近的,可申请实行“告知承诺制”。经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评审通过的,该单位在本市新开直营门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核发以及直营门店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适用“告知承诺制”,无需现场检查。市场监管部门强化事后监管。
二、评审要求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评审工作,负责对申请单位的“告知承诺制”适用性进行评审,确认是否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或食品经营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含有“连锁餐饮管理服务”);
(二)申请单位在湛江市内已有5家或5家以上直营门店,且已取得包含餐饮服务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
(三)申报参加评审的各门店实施统一管理,且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工艺流程布局、设备设施相同或相近;
(四)申请单位未存在本工作方案退出机制第(三)所列情形。
三、评审流程
(一)提交评审确认申请
自愿选择“告知承诺制”审批的单位向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提交以下材料,并加盖公章:
1.《湛江市连锁餐饮服务单位“告知承诺制”适用性评审确认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
2.统一采购配送食品情况说明和配套规章制度,包括企业总部食品自行采购、配送及向直营门店配送的制度文件;
3.统一经营管理规范情况说明和配套规章制度,包括企业总部对直营门店食品安全管控的相关文件;
4.门店标准化工艺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并附上相关说明(有多种标准化工艺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的应分别申报);
5.证明直营门店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有关材料,如日常营业的现场图片、店内监控录像节选片段等。
(二)评审确认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到评审确认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企业进行评审确认。评审确认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评审确认应当对申请单位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作出“适用”或“不适用”的认定结论,并于评审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确认意见(样式见附件2)。
(三)评审确认结果应用
经认定适用“告知承诺制”的,申请单位在办理湛江市内直营门店的食品经营许可时,可自愿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书面承诺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方开展经营,并自愿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可免于现场核查。市场监管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后1个工作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经认定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申请单位不能适用“告知承诺制”,但可通过整改至符合要求后重新申请评审确认。
四、信息公示
经认定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连锁餐饮服务单位,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评审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门户网站公示相关单位的有关信息。
对于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连锁餐饮服务单位,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确认其不再适用后,于5个工作日内公示有关信息。
五、许可办理
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连锁餐饮服务单位直营门店,在湛江市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时,对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等法规文件的要求进行自查,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可免于现场核查,并按以下要求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奋勇分局申办食品经营许可。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提交材料清单
1.《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申请书(样式见附件3);
2.承诺书(样式见附件5);
3.各功能区间布局图。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提交材料清单
1.《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申请书(样式见附件4);
2.承诺书(样式见附件5);
3. 原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审批流程
市场监管部门收取材料后,依法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连锁餐饮服务单位直营门店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的,参照上述做法和流程办理。
六、事中事后监管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奋勇分局要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食品经营许可改革工作的通知》(国市监食经〔2018〕213号)中,关于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规定,在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食品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者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情况。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申请人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原许可审批部门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人承担由于自主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自愿接受事先承诺的相应处罚。
实行“申请人承诺制”的,后续现场核查的材料应当归并到许可申请资料中,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
七、退出机制
(一)经认定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连锁餐饮服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再适用该制度;若要继续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应当重新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
1.在原评审餐饮经营项目基础上增加其它餐饮经营项目的;
2.原评审门店工艺流程布局发生变化的;
3.因其它条件变化不再符合本规范第一点“适用范围”要求的。
(二)经认定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连锁餐饮服务单位直营门店存在下列情形的,该直营门店不再适用该制度:
1.不是由总部统一采购配送食品、统一规范经营管理;
2.餐饮类经营项目多于评审门店;
3.工艺流程布局、设备设施与评审门店明显不同。
(三)连锁餐饮服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重新启动“告知承诺制”评审确认程序,并确认其为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且在3年内不再接受其适用“告知承诺制”相关申请:
1.在申请“告知承诺制”适用性评审确认过程中,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情形;
2.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3.连锁餐饮服务单位或其设在湛江市内的分支机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被监管部门立案查处的情形。
八、其他事项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湛江市连锁餐饮服务单位“告知承诺制”适用性评审确认申请表,此略
2.湛江市连锁餐饮服务单位“告知承诺制”适用性评审确认意见,此略
3.《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申请书,此略
4.《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申请书,此略
5.承诺书,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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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部规2024-39
湛江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湛江市电子商务产业
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商务〔2024〕328号
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我市电子商务产业高质量发展,营造积极健康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促进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化发展,现将《湛江市商务局关于湛江市电子商务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商务局反映。
湛江市商务局
2024年12月26日
湛江市商务局关于湛江市电子商务
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积极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促进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化发展,推动我市电子商务产业迈上新台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综合评价工作的通知》(商办电函〔2023〕357号)、《广东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2023年综合评价工作的通知》(粤商务电函〔2023〕95号)及《商务部等9部门关于推动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商流通函〔2024〕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湛江市电子商务产业园区是指集聚一定数量的电子商务企业,具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服务机构或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相应的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的区域,其表现形式可以为园区、楼宇、孵化园或创业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商务企业,属于以下五种类型之一:
(一)电子商务平台企业。通过自建平台开展自营活动或者向第三方经营者提供平台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企业,包括提供实物商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的自营平台企业,或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企业,以及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餐饮外卖、教育、医疗、文化、旅游、体育、本地生活等服务产品的企业。
(二)电子商务销售企业。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企业。
(三)电子商务服务企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营销(含直播)、技术、运营、数据、信用、咨询、培训、物流、金融支付、网红孵化与运营、外贸综合服务等电子商务相关服务的企业。
(四)综合型电子商务企业。同时开展上述两种(含)以上经营活动的企业。
(五)其他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开展其他类型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商务局负责全市电子商务产业园区的审核认定工作。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电子商务产业园区的申报预审和推荐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申请认定湛江市电子商务产业园区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电子商务产业园区拥有明确的经营管理主体,正式投入使用1年以上。产业园区运营主体必须依法依规配合我市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单位监管工作;
(二)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有健全的管理运行机制;
(三)产业园区入驻电子商务企业达15家以上,且电子商务企业占所有入驻企业的50%以上;涉农电商企业(指通过电子商务助力工业品下乡、农产品进城,开展农村电商新基建,培养农村电商人才,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电商企业)达2家以上;年电子商务交易额达1亿元以上;
(四)电商配套服务较为完善,入驻企业的平均网络带宽达到100Mbps以上,且企业宽带接入率达到100%。具备完善的公共会议室、培训教室等公共服务基础设施。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六条 按照自愿申报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一年组织一次湛江市电子商务产业园区申报、命名工作。申报认定工作由市商务局牵头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及提出推荐。
第七条 申报管理及认定工作遵循“各级负责、公开公正、动态管理、择优支持”的原则。具备认定条件的产业园区,按以下程序申报和认定:
(一)产业园区申报。产业园区向属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报资料及相应佐证材料,包括产业园区申报表、产业园区登记表、产业园区申报书等。
(二)县区推荐。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核实相关申报资料后,出具推荐意见报请市商务局。
(三)组织评审。市商务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按相关程序委托第三方组织评审,由第三方组织在材料评审和实地走访评审基础上出具评审意见。
(四)征求意见。市商务局将第三方组织提交的评审结果向有关职能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在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开征集社会意见。
(五)正式认定。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意见处理完毕,通过评审后,由市商务局正式公布评审结果,并在局门户网站或其他网络媒体公布名单。产业园区正式认定后由市商务局出具认定通知书。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八条 市商务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电子商务产业园区的统筹规划、业务指导及考核工作。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与协调。
第九条 市商务局对已认定的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和复审制度。
(一)被认定的产业园区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的经营数据报送市商务局,每年1月15日前将产业园区上一年度的统计表、建设情况报告(包括产业园区基础设施情况、配套服务情况、电子商务企业进驻动态情况、电子商务交易额、创新运营管理机制等)等资料递交市商务局,并抄送所属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二)市商务局收到复审资料后,组织评审小组在第一季度内组织审核汇报材料,并以组织产业园区入驻企业代表座谈、实地回访考察等形式进行复审。
(三)对已经认定的市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如发生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运营主体违法被列入失信名单、统计数据逾期不报且经督促后仍不上报等情况的,复审不予通过,取消获评称号。
(四)将取消获评称号的电子商务产业园区的名单在市商务局、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其他网络媒体公示。
(五)已经取消获评称号的产业园区,不得再以市电子商务产业园区的名义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和享受相应的政策扶持。
(六)对于已认定的产业园区,其经营主体、产业园区产权发生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及时将情况书面告知市商务局,并抄送属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40
湛江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湛江市电子商务直播
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商务〔2024〕329号
市委网信办、市公安局、市文广旅体局、市市场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为充分发挥电子商务直播基地集聚产业作用,规范和引导电子商务直播基地规划、建设和管理,现将《湛江市商务局关于湛江市电子商务直播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商务局反映。
湛江市商务局
2024年12月26日
湛江市商务局关于湛江市电子商务直播
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电子商务直播基地集聚产业作用,推动我市电子商务高质量发展,引导电子商务直播基地有序、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的行动方案〉的通知》(粤发〔2021〕11号)、《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等9部门关于推动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商流通函〔2024〕3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直播基地是指其运营主体依法依规配合我市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单位监管工作,从事互联网直播服务、互联网销售等业务,有完善基础设施设备及公共服务区域,能为湛江产品线上直播提供公共服务,并达到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直播产业集聚区,其表现形式可为园区、商务楼宇等。
第三条 市商务局负责直播基地的认定工作。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直播基地的申报预审和推荐工作。
第四条 湛江市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直播基地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湛江市电子商务直播基地需符合下列标准:
(一)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基地运营主体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近三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规划科学合理。有中长期发展规划,功能定位准确、建设主体明确、业务方向合理。在本地区具有明显的辐射带动或示范效应。
(三)基础设施齐全。项目已建成并正式运营半年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直播间数量不少于10间。
(四)公共服务完善。直播基地服务湛江企业数量不少于20家。具备电商直播主播培训、货源展示对接、推广宣传等服务功能,有较完整的产业链,具备打造区域产品品牌能力。
(五)支撑体系完善。签约主播数量不少于5名。拥有专业稳定的业务团队,能有效开展直播基地的建设、招商、管理、运营和行业统计等工作;具有稳定直播电商产业链合作伙伴,与多家知名电商、短视频、社交平台合作。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六条 按照自愿申报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一年组织一次湛江市电子商务直播基地申报、命名工作。申报认定工作由市商务局牵头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及提出推荐。
第七条 申报管理及认定工作遵循“各级负责、公开公正、动态管理、择优支持”的原则。具备认定条件的直播基地,按以下程序申报和认定:
(一)企业申报。企业向属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报资料及相应佐证材料,包括直播基地申报表、直播基地登记表、直播基地申报书等。
(二)县区推荐。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核实相关申报资料后,出具推荐意见报请市商务局。
(三)组织评审。市商务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按相关程序委托第三方组织评审,由第三方组织在材料评审和实地走访评审基础上出具评审意见。
(四)征求意见。市商务局将第三方组织提交的评审结果向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在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开征集社会意见。
(五)正式认定。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被处理完毕符合申报条件的,通过评审后,由市商务局正式公布评审结果,并在局门户网站或其他网络媒体公布名单。直播基地认定后由市商务局出具认定通知书。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机制
第八条 市商务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电子商务直播基地的统筹规划、业务指导及考核工作。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电子商务直播基地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与协调。
第九条 直播基地运营主体应守法诚信经营,并落实网络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疫情防控及其他相关主体责任,自觉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监督管理。要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按登记保护程序要求到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条 市商务局对已认定的电子商务直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和复审制度。
(一)被认定的直播基地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的经营数据报送市商务局,每年1月15日前将直播基地上一年度的统计表、建设情况报告(包括直播基地基础设施情况、配套服务情况、运营情况等)等资料递交市商务局,并抄送属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二)市商务局收到复审资料后,组织评审小组在第一季度内审核汇报材料,并以组织直播基地入驻企业代表座谈、实地回访考察等形式进行复审。
(三)对已经认定的直播基地,如发生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运营主体违法被列入失信名单、与无资质平台合作开展网络直播、年度季度统计数据逾期不报且经督促后仍不上报等情况的,复审不予通过,取消获评称号。
(四)将取消获评称号的直播基地的名单在市商务局、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其他网络媒体公示。
(五)已经取消获评称号的直播基地,不得再以市直播基地的名义享受相应的政策扶持。
(六)对于已认定的直播基地,其经营主体、主导产业、直播基地产权发生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及时将情况书面告知市商务局,并抄送属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41
湛江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湛江市跨境电子商务
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商务〔2024〕330号
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和引导我市跨境电子商务园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中国(湛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高质量发展,现将《湛江市商务局关于湛江市跨境电子商务园区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商务局反映。
附件:有关单位名单
湛江市商务局
2024年12月26日
湛江市商务局关于湛江市跨境电子商务
园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中国(湛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规范和引导我市跨境电子商务园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快我市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集聚,营造良好发展环境,促进我市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湛江市跨境电子商务园区应主营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在行业中具有一定专业特色和产业规模,有明确的经营管理机构,能够提供与产业相适应的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并达到本办法认定条件的产业集聚区,其表现形式可以为园区、商务楼宇、专业市场等产业载体。
第二章 园区的申报与认定
第三条 按照自愿申报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一年组织一次湛江市跨境电子商务园区申报、命名工作。跨境电子商务园区申报认定工作由市商务局牵头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及提出推荐。
第四条 申请跨境电子商务园区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规划科学合理。园区有中长期发展规划,功能定位准确、建设主体明确、业务方向合理。
(二)基础设施先进。具备与跨境电商业务相配套的基础设施。用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办公经营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具备跨境电子商务仓储、物流配送等服务功能。
(三)公共服务完善。具有明确的服务于本园区企业的专门区域和服务内容,并配备2名以上管理服务人员,不定期开展跨境电商产业交流活动。
(四)园区产业集聚效果明显。服务、孵化各类跨境电商企业10家以上。(跨境电商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平台企业、运营企业及物流、支付、金融、翻译、培训等服务型企业)。
第五条 申报管理及认定工作遵循“各级负责、公开公正、动态管理、择优支持”的原则。具备认定条件的园区,按以下程序申报和认定:
(一)申报通知。市商务局发布园区申报通知,组织申报。
(二)园区申报。园区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报资料及相应证明材料,包括园区申报表、园区登记表、园区数计表、园区申报书等。
(三)县区推荐。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核实相关申报资料后,出具推荐意见报请市商务局。
(四)组织评审。市商务局在收到园区申报材料后,按相关程序委托第三方组织评审,由第三方组织在材料评审和实地走访评审基础上出具评审意见。
(五)征求意见。市商务局审核第三方组织提交的评审结果后,征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意见;同时在政务网站进行公示,公开征集社会意见。
(六)正式认定。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意见处理完毕,通过评审后,由市商务局正式公布评审结果,并在政务网站或其他网络媒体公布名单。园区正式认定后由市商务局出具认定通知书。园区须向市商务局定期报送经营数据。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六条 市商务局负责全市范围内跨境电子商务园区的统筹规划、业务指导及考核工作。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跨境电子商务园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与协调。
第七条 湛江市市级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应建立业务统计监测体系,每月15日前向市商务局报送相关数据。
第八条 市商务局对已认定的各类跨境电子商务园区实行动态管理和复审制度,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
(一)被认定园区每年1月15日前将园区上一年度的统计表、建设情况报告(包括园区的建设发展进度、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进驻动态情况、跨境电子商务交易额度、创新管理机制等)等复审资料递交市商务局,并抄送所属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二)市商务局收到复审资料后,委托评审小组在第一季度内组织审核汇报材料,并以组织园区入驻企业代表座谈、实地回访考察等形式进行复审。
(三)对于复审不通过的园区,取消园区获评称号,并在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政务网站或其他网络媒体公示。
(四)对认定的市跨境电子商务园区,如发生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现弄虚作假、严重违法违规或年度、季度统计数据逾期不报且经督促后仍不上报的,取消获评称号。
(五)已经取消获评称号的园区,不得再以市跨境电子商务园区的名义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和享受相应的政策扶持。
(六)对于已认定的园区其经营主体、主导产业、园区产权发生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及时将情况书面告知市商务局。
第四章 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十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有关单位名单
湛江市政府办公室(金融科)、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湛江市教育局、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湛江市公安局、湛江市财政局、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湛江市交通运输局、湛江市农业农村局、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湛江市统计局、湛江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湛江市投资促进局、湛江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湛江市分局)、湛江市邮政管理局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湛江市食品
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的通知
湛市监食产〔2024〕250号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奋勇分局:
根据《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湛江市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于2024年12月17日经湛江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从2025年3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湛江市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
2.《湛江市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政策解读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7日
附件1
湛江市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
注:禁止食品生产小作坊进行所有食品类别食品的分装。
附件2
《湛江市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政策解读
为保证我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依法登记、合法经营,持续保护和弘扬我市传统特色食品小作坊产业有效传承和健康发展,根据《湛江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印发实施《湛江市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就《目录》进行如下解读。
一、《目录》的制定背景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目录》是《条例》中要求的配套政策,有利于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进行有效监管。
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
三、主要内容说明
《目录》规定了32种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类别编号、类别名称、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名称、禁止主要理由和备注(允许申请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与2016版《目录》相比,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调整:
《目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8号),对食品编号、类别名称做出了相应调整。
(二)剔除了全市范围内可申请的品种6种。一是针对近年来我省发生多起由于米粉制品及河粉导致的食品安全事件,考虑到该类产品特性及食品安全高风险的现状,将湿米粉(河粉、濑粉)从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可生产加工的目录中剔除;二是非发酵面米制品(窝头、烙饼、其他)有可能引发米酵菌酸毒素中毒的高风险问题,而且到目前为止本市也没有食品小作坊申请此类食品,将非发酵面米制品(窝头、烙饼、其他)从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可生产加工的目录中剔除;三是参照产业政策分类目录,将花生油小作坊列入限制类产业管理,不再新增花生油小作坊,对已获证的花生油小作坊到期允许续证,同一换证期限内因抽检不合格三次以上的花生油小作坊不予续证。
(三)增加或调整了全市范围内可申请的品种13种。1.将粮食加工品手工面、生湿面制品纳入可申请的品种;2.将调味品鱼露纳入可申请的品种;3.将水产制品中的鱼糜制品(鱼丸、鱼饼、虾丸、墨鱼丸、其他)调整为(手工制作的鱼丸、鱼饼、虾丸、墨鱼丸、其他);4.将淀粉制品(粉丝、粉条、粉皮)调整为淀粉制品(干粉丝、干粉条、芋圆、薯粉粒等);5.将热加工糕点中的其他类(籺)纳入可申请的品种。
四、制定《目录》的必要性
(一)我国食品种类繁多,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生产许可分类,共分为32种食品类别。其中一些食品类别和食品品种生产工艺要求较高,食品安全风险大。目前我市共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902家,80%以上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简陋,质量控制能力较低。明确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有利于我市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食品小作坊进行有效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及时取缔食品生产加工“黑窝点”,有效降低我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风险。
(二)明确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类别和品种,可引导食品小作坊明确投资方向,加大生产设施的投入,提升质量水平,逐步达到取得相应食品品种生产许可的条件。
五、《目录》制定的原则
食品小作坊对解决进城务工人员和城镇失业人员就业、满足群众食品消费需求、方便群众生活、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同时,由于食品小作坊承载着历史文化,其食品属性也决定了食品小作坊在日常生活中的必然存在。但是,大多数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简陋,从业人员质量意识较低,食品安全风险较高。因此,《目录》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指导思想,既要加强监管,保证安全,又要引导规范,方便群众。
(二)切合实际,尊重传统的同时,科学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对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生产条件要求高,生产工艺复杂,无传统加工习惯且全市企业较多,已能够满足市场需求的列入本目录;允许符合条件的食品小作坊生产低风险的食品品种并从严控制,在加强日常监管保障食品安全的同时,积极引导有条件的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逐步减少小食品作坊的数量,提高我市食品安全水平。
六、《目录》制定的其他有关说明
(一)根据《条例》对食品小作坊的定义,食品小作坊指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该《目录》所列的食品品种大部分对生产场所、设备及检验的要求较高,食品小作坊由于目前的生产经营条件所限,整体的食品安全控制能力较差,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制售劣质食品等现象也时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突出,有必要通过限制其生产高风险的食品来最大限度降低食品安全事故的风险。
(二)受国家产业政策的约束,以及《条例》第十四条的禁止规定,不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特定的食品品种,例如:乳制品、罐头、特殊膳食食品等。
(三)部分食品我市无小作坊生产,列入《目录》影响不大,如确要生产的,可引导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例如:饮料、方便食品等。
(四)《目录》已于2023年10月31日在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发布《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湛江市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23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
湛江市建筑市场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建管〔2024〕65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规划与开发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湛江市建筑市场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通过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2月30日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
湛江市建筑市场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建筑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湛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类企业(即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我市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建设活动中,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采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共享)、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为在湛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建设活动的施工(含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等)、监理、勘察、设计、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企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工作执行《湛江市房屋市政工程招标代理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有关要求)。
第五条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各市场主体的良好信用行为信息的收集、核实、公布;负责《湛江市建筑市场企业信用档案》(以下简称《信用档案》)具体申报内容、程序的制定、公布和管理;负责建设并应用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企业信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负责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执业行为)量化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详见附件)的制定和公布,并根据建筑市场运行情况及管理实际需求的变化适时对评价标准进行修正,确保评价标准的公平、合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及各级负有监督职责的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各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对在湛承接业务时未办理信用登记的市场主体进行提醒;对查实属于建筑市场领域的不良信用的行为进行评价扣分。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市场主体,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自愿在信用平台办理信用登记。各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必须按要求提交本企业的基本信息、驻湛人员等资料,所有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省外注册企业在信用平台办理信用登记前,须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要求完成进粤企业和人员诚信信息登记。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及其委托的机构依法对全市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的信息登记、变更、注销等申报事项进行受理、核实和公布。
第七条 各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信息由企业基本信息、良好信用行为信息和不良信用行为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信息、企业资质信息、工程业绩信息、在湛技术(管理)人员信息等内容。
良好信用行为信息是指各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及执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业,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及行业发展,荣获行业创优(嘉奖),受到各级政府及行政部门认可、表彰、奖励的良好行为所量化形成的正面综合评价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良好信用行为信息。
不良信用行为信息是指各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及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被各级政府及行政部门予以处罚(通报、批评、罚款等)的不良行为所量化形成的负面综合评价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行为信息。
第八条 各市场主体的良好信用行为信息,由市场主体按照评价标准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进行申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核实确认,在信用平台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评价加分,同步录入《信用档案》。
各市场主体的不良信用行为信息,由对不良信用行为作出处置的住建部门负责录入,在信用平台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评价扣分,同步录入《信用档案》。
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在建工程项目实施分包的,对分包企业发生不良信用行为进行扣分时,同步对该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按照该不良信用行为扣分标准的50%进行扣分。
第九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加快推进本行业信用管理体系与其他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体系的对接,逐步建立信用标准互通、管理平台互联、评价结果互认的跨行业(领域)联动机制。
第十条 完成信用登记的各市场主体可通过信用平台查询自身信用状况,信用信息发生变化时,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提交更新申报,对自身《信用档案》进行维护。
第十一条 同一工程的某项良好(不良)信用行为同时符合多个加分(扣分)标准时,应按照最高标准的加分(扣分)项进行计算;除基础分外,每个信用加分、扣分项均设置有效期,当有效期届满时且评价期内无发生相关影响信用分数的附加情况时,原信用加分、扣分项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对良好(不良)信用行为的评价内容进行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国家机关或授权机构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决定书、通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正式官方文书以及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为依据。
第十三条 原湛江市建筑业企业诚信管理平台(旧平台)停止使用,旧平台有效期内的加/扣分行为可按本办法有关标准补录至信用平台(新平台),直至原加/扣分行为的有效期结束,不符合本办法的加分、扣分行为将不再录入至新平台。
第三章 信用评价及应用
第十四条 各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以企业《信用档案》为载体(首次取得《信用档案》的基础分值为100分),在基础分值上根据评价标准(详见附件)实行评价管理,对良好信用行为予以评价加分,对不良信用行为予以评价扣分,最终形成企业在该类市场主体的综合信用分值。
第十五条 各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运用要体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在招标投标、项目承发包、资质申报、市场准入及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对拥有良好信用记录的,可以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扶持;对存在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各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等级根据其信用评价结果划分为A、B、C、D、E共5个等级(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独立进行评价)。以100分以上(不含100分)且至少有任意一项信用经营加分的市场主体数量为基数,按市场主体的信用总分排名先后来划分信用评价等级,总分排名前15%(含15%)的市场主体评为A级;总分排名15%—35%(含35%)的市场主体评为B级,其余的评为C级;不具备任意一项信用经营加分(只有初始登记分)或信用分在100分(含100分)以下的均列为D级;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情形的列为E级;经住建部门提醒后依然未办理登记的,列为“不定级”。
第十七条 各市场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期限为6个月至1年,以各级住建部门或委托机构的处理文书为准,并不得低于相关处罚期限:
(一)工程项目发生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同一工程项目3个月内累计信用扣分100分以上的;
(三)因企业违规执业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 经查实,确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于已经列入或应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及失信惩戒名单的市场主体,直接列为E级,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具体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的处理文书为准,且不得低于相关处罚期限。
第十九条 根据各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的不同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一)对评为A级的市场主体实行奖励扶持机制,可结合市场管理实际实施低频率的日常监督检查;可在住建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审批中,实施绿色通道、主动服务、优先办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可在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国有、集体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招投标工程中提倡优先选择;在各项评比、表彰及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予以重点推荐。
(二)对评为B级的市场主体实行适度激励机制,可结合市场管理实际适度减少日常检查频次;鼓励该类市场主体参与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国有、集体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招投标工程和各项评比表彰。
(三)对评为C级或“不定级”的市场主体实行常态监管机制,可结合市场管理实际实施正常的随机抽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督促该类市场主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项目管理、信息报送等日常工作。
(四)对列为D级的市场主体实行重点监管机制,可结合市场管理实际增加检查监督频率;可在住建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审批中重点审查。
(五)对列为E级的市场主体实行重点防范机制,依据法律法规对该类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予以限制。各级住建部门不得将该类市场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二十条 对被列为E级的市场主体,除在信用平台予以公布外,各级住建部门应当同步通过省一级建筑市场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各级住建部门可同时将该类市场主体通报至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场主体在参加湛江市房屋市政工程招投标和承揽直接发包的工程前,可根据自身需要在信用平台获取本企业相关信用信息作为投标信用评价佐证材料,招标人或发包人亦可通过信用平台查验投标企业的基本信息及信用记录。鼓励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信用等级较高的市场主体。
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施工报建时,受理报建申请的住建部门应通过信用平台查验参建单位的信用情况,落实工程相关主体单位的责任;同时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及时在信用平台记录工程参建单位相关的信用行为,督促各市场主体守法经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落实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联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不良信用行为的评价结论而被国家、省、市公共信用平台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可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信用修复。信用平台或原评价认定单位在收到发改部门作出的信用信息修复决定后,由原评价认定单位在信用平台同步消除对该市场主体相应的信用扣分及信用降级处理。
第四章 信用信息变更及公布
第二十三条 信用平台每天零点更新各市场主体前一天已完成录入的信用评价得分,并根据信用评价得分状况对各市场主体进行信用等级划分。各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得分和信用等级在信用平台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或个人均可依法通过信用平台对各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查询、下载及在线核验。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得分和信用等级自公布之日至下次更新前有效。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市场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对自身《信用档案》信息存在异议的,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5个工作日内向出具信用评价的住建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部门受理后,应在3个工作日(核查工作需进行技术检测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复查回复期限内)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申诉人核查情况。
若查证异议成立,属技术原因的,由发布该信息的住建部门进行修正;属非技术原因的,由发布该信用信息的住建部门根据信息出具部门作出的变更意见书进行修正。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后,发布该信息的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在信用平台变更或删除该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市场主体也可向发布该信息的住建部门主动提出变更或删除不良信用行为记录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布和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场主体在信用信息的登记、申报等工作中应当诚实守信,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经核实,确认有关市场主体存在虚报、漏报、瞒报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由住建部门根据评价标准依法对其予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建部门及负有监督职责的管理机构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中,应当秉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对照信用评价标准及有关规定,做到全面采集信息、准确定性行为、及时监督检查,引导各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住建部门及负有监督职责的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或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筑市场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将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的最新要求,结合工作实际,适时优化调整信用管理相关事宜。原《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业企业诚信行为管理办法》(湛建管〔2011〕240号)及有关修订文件均同步废止。
附件:湛江市建筑市场企业信用评价标准,此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湛江市建筑市场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一、政策制定的背景
在原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指导下,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0月20日印发了《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业企业诚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诚信办法》”)并进行了多次修订。《诚信办法》实施以来,加强了我市建设行业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的管理,明确了行业责任主体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的内容和范围。在规范我市建筑行业企业动态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规范作用。但运行以来,也逐渐暴露了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管理体系需要升级,具体标准还未优化。《诚信办法》的制定仅停留在“十二五”时期的企业诚信管理的层面,但随着“十三五”及“十四五”时期《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十四五”建筑业发展规划》等指导文件相继出台,国家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标准的要求均大幅提升,我市行业管理标准亟需从“企业诚信”转向“行业信用”。此外,住建部出台了《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并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多部法规进行更新,对建筑市场信用及工程管理工作提出了很多新要求,原有的制度标准已不能满足国家、省、市的最新规定。
二是总体统筹不够全面,评价结果未能互认。《诚信办法》仅覆盖建筑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几类主体,对工程检测、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等建筑市场运行中涉及的相关企业未能进行统筹管理;其次是诚信评价结果的应用也仅仅停留在房屋市政工程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未能在其他工程领域以及市场准入、资质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也未能与金融(保险)、公共信用、市场监管等领域进行跨行业互认。与《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及国家、省、市建筑业“十四五”规划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三是平台架构技术落后,数字管理水平不足。我市房屋市政领域原企业诚信平台因系统架构老旧,缺少专业维护,运行状态及稳定性较差,端口功能无法满足当前数字化管理需求。需要政府部门同步建设新的信用评价管理平台,对信用主体实施动态化、差异化分级分类管理,为实现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相结合打好基础。
综上,为使我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适应新变化新要求,高位、从严、从实做好巡视整改工作,助推行业高质量发展,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分类监管的管理机制,打造具备跨行业、跨领域广泛认可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正式启动《湛江市建筑市场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办法》”)编制工作。
二、政策编制涉及的法规及政策依据(正文部分)
(一)主要法律、法规、规定、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5.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6.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7.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高标准信用服务市场促进信用广东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二)主要政策及指导意见
8.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10.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
1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
12.2023年广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十项要点;
13.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进粤企业和人员诚信信息登记平台功能更新的通知。
(三)借鉴及参考的依据
14.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
15.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评价标准。
三、适用主体及范围
(一)适用范围:对于在湛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类企业的信用管理。
(二)适用主体:在湛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建设活动的施工(含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等)、监理、勘察、设计、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企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工作执行《湛江市房屋市政工程招标代理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有关要求)。
(三)适用方式: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采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共享)、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四、主要内容
《信用办法》共包含六章三十一条(送审稿为三十二条,送审后删除第二十一条),以及一个附件“湛江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评价标准”,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共五条,内容主要是制定本办法的政策背景、适用范围和主体、概念解释和各级住建部门在信用管理工作中的基本职责,明确启用全市统一的信用平台进行信息管理。
第二章信用信息管理共八条,内容主要说明了市场主体的办理信用登记以及《信用档案》申办及管理的基本要求,明确了各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信息的构成及补录要求,并对信用平台数据跨行业互联互通、建立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级结果互认的机制提出要求。
第三章信用评价及应用共九条,内容主要阐述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实行记分制以及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的形成,详细界定了企业从A级至E级的等级划分界限,以及A级负面准入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企业信用等级划分标准以及对不同信用等级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重点强调了列入E级(黑名单)市场主体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信用信息变更及公布共四条,主要明确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分数的公布原则、更新频率、采集时间、公布时间及公布网站及有效时间,明确了发布信息存在异议需变更的处理程序。
第五章监督管理共四条,主要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的提出要求,强调了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信用管理工作的监管责任。
第六章附则共一条,补充说明了本办法的有效期以及更新调整的原则。
五、政策主要亮点
(一)细化了评价标准。为让市场主体更直观清楚地了解信用评价的加、扣分事项,《信用办法》对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事项以表格形式进行了细化明确。将跨行业的信用经营行为(例如社保、公共信用等)、高质量发展(例如税收、招商引资、“百千万工程”等)、第三方评价等内容首次纳入良好信用行为,提高了部分工程业绩类和建筑领域重量级国家类奖项加分分值,优化了各良好行为加分分值;不良信用行为,针对不同行业的企业执业行为,原则上按现行规范及工程管理实际进行了大幅度采集和细化,对部分相近条款内容进行了合并,对原诚信标准中一些不符合新要求新规定的条款进行了调整删减。
(二)明确了等级划分。将信用等级划分为A、B、C、D、E和不定级,总分排名前15%(含15%)的市场主体评为A级,总分排名15%—35%(含35%)的市场主体评为B级,其余的评为C级;不具备任意一项信用经营加分(只有初始登记分)或信用分在100分(含100分)以下的均列为D级;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情形的列为E级;经住建部门提醒后依然未办理登记的,列为“不定级”。由于明确了必须在100以上并有任意一项信用经营加分的才纳入排名,并界定了负面准入清单,从而让等级划分不再是单纯的分数排名,进一步优化了等级划分,更有利于调动企业争先创优的积极性,便于进行差异化监管。
(三)建立了“黑名单”制度。建立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明确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七种情形,并通过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综合平台向社会公开。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管理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自动移出名单。对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并可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