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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3期政府公报(总第120期)_湛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2025年第3期政府公报(总第120期)

时间:2025-01-09 14:44:42 来源:湛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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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文件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规〔2024〕12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规〔2024〕13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贯彻落实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府规〔2024〕14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规〔2024〕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海洋与渔业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2日

湛江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洋强国战略,全面推进海洋强省建设,打造海上新广东,建设湛江特色现代海洋城市,促进我市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本市海岸带范围内从事海岸带保护、利用、科学研究及其他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域侧延伸的滨海陆地和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海岸带的具体范围由《广东省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协调联动、生态优先、创新引领、开放合作、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海洋渔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政府统筹下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海岸带的协同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领导和统筹协调,落实本地区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实施的控制目标,明确工作责任和措施,保障海岸带保护和管理经费。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及相关规划,结合自然资源、海洋渔业、生态环境、林业、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的审查意见,负责海岸带范围内项目的审查、立项工作,把好项目入口关。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明确海岸线向陆一侧用地范围和管控要求,依法实施管理;加强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大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的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力度,对海岸带涉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生态红线的项目进行审查,同时对向海一侧的涉及保护地、湿地的项目进行审查。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海岸线综合保护与利用的需要,推进海堤加固达标建设,切实提高海岸带防潮(洪)能力。

  湛江红树林、徐闻珊瑚礁以及雷州珍稀海洋生物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相关科研活动以及宣传教育活动。

  市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全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与修订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并与水利设施、旅游、林地保护利用、港口交通、水域滩涂、海洋牧场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八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该充分考虑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格局,明确海岸带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要求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并提出保护和恢复海岸带自然风貌的措施;沿海村庄规划应当注重与海岸带自然景观的协调与融合。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优化结构的原则,根据生态环境、资源承载力和海洋灾害承灾力,在海岸带划分出严格保护开发区。

  第十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列为严格保护开发区域,依法进行管控:

  (一)自然保护区;

  (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域; ?

  (三)海蚀地貌等地质遗迹、领海基点所在岛礁;

  (四)沿海鸟类主要繁殖地、停歇地、迁徙通道等区域;

  (五)通过人工补救措施仍无法抵御重大海洋灾害侵袭的区域; ?

  (六)其他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

  在严格保护开发区域禁止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等有害物质,严格控制挖沙、取土、采石、探矿、开矿、炸礁、捕捞、养殖等,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与海岸带保护无关的构筑物。

  由上级相关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涉及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参观旅游、科普宣教、生态修复、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船舶航行、航道清淤、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等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可依法在严格保护开发区域内开展实施。

  第十一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生态系统脆弱或生态功能重要,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低的区域,列为限制开发区域,主要包括:

  (一)传统渔场、海水养殖区;

  (二)保护区外的天然红树林、珊瑚礁及海草床集中分布区;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

  (四)人工渔礁区、海洋牧场;

  (五)其他限制开发的区域。

  限制开发区域可依法有限制地进行开发利用,但应进行严格科学论证,严禁大规模高强度开发。

  第十二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现有开发利用强度较高,资源环境约束较大,产业结构亟需调整和优化的区域,列为优化开发区域,主要包括:

  (一)滨海旅游区、城市休闲景观区;

  (二)渔业资源养护、生态修复区域;

  (三)重点开发区域以外的港口区;

  (四)其他优化开发的区域。

  对规划和已经建好的港口、滨海旅游区以及水利设施等进行优化利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的生产设施,基本保持岸线的自然形态、长度和邻近海域底质类型的稳定。

  第十三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具有较好的经济基础条件和区位条件,产业或经济发展潜力较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可以集中集约开发的区域为重点开发区域,包括:

  (一)重点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地;

  (二)具有重大战略及经济价值的港口区;

  (三)其他重点开发的区域。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依照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按照陆海统筹的原则,主导海岸带土地和海域利用,依法有序供应土地和海域资源,加强重点开发区域管理,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海岸带资源必须符合海岸带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生态红线制度,实施严格分类管控。海洋生态红线、海岸线向陆一侧生态控制线具体范围分别由市海洋渔业、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加强海岸带生态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建设一批景观优美、具有休闲旅游与公众游憩功能、集生态保护与经济开发为一体的海湾,鼓励创建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支持在海岸带建立生态建设实验基地及观测站。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自然岸线的属性,不得破坏自然岸线范围内的礁石、滩涂以及其他自然地貌和景观。

  严格保护海岸带范围内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通过多种途径筹集资金支持海岸带的保护、生态建设、治理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鼓励建立海岸带综合整治项目多元化投资机制。

  各县(市、区)海岸带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重点流域污染治理,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削减入海污染负荷;对企业开展环境信用评价考核,公布违法排污企业处罚信息。

  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湿地、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有关职能部门,加强海岸带城镇、农村居民点周边海面和海滩环境卫生管理以及海漂垃圾治理,美化海岸带景观。海岸线向陆一侧延伸的陆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的海域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海岸带警戒潮位,建立台风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体系。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依照本市防灾减灾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预防海浪、风暴潮等海洋灾害对海岸的侵蚀;加强渔港、避风锚地和沿海堤围等防灾减灾以及观测预报设施建设,保障渔业生产和海岸带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湛江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8-2030年)》《湛江市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规划(2023-2035年)》对水产养殖用海、用地进行分类管理。位于禁养区的,依法逐步退出养殖;位于限养区的,合理控制养殖规模和养殖方式;合理布局海岸线向陆一侧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向海一侧的近岸养殖项目。

  鼓励发展设施渔业,拓展深远海养殖,推进以海洋牧场建设为主要形式的区域综合开发。

  第二十二条 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海岸带,应当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用于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滨海度假区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沙滩使用的监管与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圈占公共沙滩。合法使用的,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沙滩上建造构筑物、建筑物,周边的开发活动不得影响原有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结合本地岸线自然属性和岸线功能,确定并公布我市海岸建筑退缩线。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对海岸带范围内的海洋环境、海洋生态进行监测、调查与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相关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海洋渔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交通、海事、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视、监测网络建设,提高在线自动监测能力,对海岸带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污染物排放、沙滩使用、土地利用、湿地、船舶等进行动态监视、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海岸带管理相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海岸带资源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岸带利用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作业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海岸带因海域或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二十八条 对破坏海岸带生态、资源、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或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岸带保护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海岸带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各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的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岸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更新

(“三旧”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规〔2024〕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2日

湛江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意义

  第二条 总体目标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第五条 基本流程

  第六条 改造面积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申报主体确定

  第八条 标图入库

  第九条 年度实施计划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规划原则9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

  第十三条 利益测算

  第十四条 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 规划修改

  第十六条 配建管理

  第四章 改造方案

  第十七条 改造主体确定

  第十八条 改造方案编制和审批

  第十九条 改造方案变更、延期

  第五章 供地方式

  第二十条 公开方式出让

  第二十一条 协议方式出让

  第六章 土地出让价款计收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方式计收

  第二十三条 协议方式计收

  第七章 旧城镇旧村庄成片连片改造

  第二十四条 旧城镇旧村庄整体改造

  第二十五条 异地平衡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国有建设用地混合改造

  第二十七条 土地置换后连片改造

  第二十八条 土地增值收益分配

  第八章 工业用地改造

  第二十九条 “工改工”原则

  第三十条 “工改工”过渡期

  第三十一条 出让条件设定

  第三十二条 分割转让

  第三十三条 配套设施跨宗地设置

  第三十四条 简易审批

  第三十五条 扩容增效

  第三十六条 区域评估

  第三十七条 支持“工改M0”

  第三十八条 支持“工改商”

  第三十九条 严控“工改居”

  第九章 城市历史文化保护和微改造

  第四十条 保护历史文化

  第四十一条 微改造审批

  第十章 强化项目实施监管

  第四十二条 备案制度

  第四十三条 监管协议

  第四十四条 信息公开

  第四十五条 倒逼机制

  第四十六条 实施监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跨区报批

  第四十八条 实施时效

  名词解释

  附件1:开发强度及建设要求实施细则

  附件2:改造流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意义

  为规范城市更新活动,深入贯彻落实《广东省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管理办法》(广东省政府令第27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等文件精神,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推进我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工作,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条 总体目标

  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化,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提升城市品质和城市发展质量,建设宜居宜业城市、绿色城市、韧性城市、智慧城市、人文城市。

  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尊重历史、分类施策、统筹规划、共建共享。

  (二)优先保障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用地需求,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

  (三)鼓励旧城镇、旧村庄成片连片更新改造及“工改工”“工改MO”(新型产业用地),支持“工改商”“工改公服”,严控“工改居”。

  (四)保护城市文化,传承城市文脉,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与活化利用。

  (五)坚持“留改拆”并举,有序开展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工作。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更新(“三旧”改造)活动,各县(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以外,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基本流程

  项目改造的基本流程包括前期准备、申报主体确定、年度实施计划制定、项目单元规划编制审批、用地规划条件下达、改造主体确定、改造方案编制审批、用地手续办理、不动产权证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及竣工验收等。

  第六条 改造面积

  (一)鼓励成片连片改造。

  (二)单独地块改造

  1.全面改造为居住用地的,湛江市城区地块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00平方米、县(市)城区改造地块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乡镇改造地块面积不低于2500平方米。

  其中,现状为住宅区(职工宿舍区)的改造项目,湛江市城区地块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000平方米、县(市)城区改造地块面积不低于2500平方米、乡镇改造地块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

  因城市建设需要,房屋等建筑物被鉴定为危房,经论证确需改造,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各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2.全面改造为混合用地的(含居住用地且居住计容建筑面积占总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40%),湛江市城区地块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县(市)城区改造地块面积不低于2500平方米、乡镇改造地块面积不低于1250平方米。

  (三)微改造项目和改造为非商品住宅功能的项目不受用地面积限制。

  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申报主体确定

  (一)单一权利主体的项目,可以由权利主体直接作为申报主体,或委托单一市场主体作为申报主体。

  (二)多个权利主体的旧城镇、旧厂房项目可共同委托单一主体作为申报主体;旧村庄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作为申报主体或共同委托单一主体作为申报主体。

  (三)政府主导的成片连片改造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政府部门作为申报主体,或通过公开方式确定申报主体。申报主体可委托市(区)属国有企业统筹前期工作。

  第八条 标图入库

  标图入库应按《广东省“三旧”改造标图入库和用地报批工作指引(2021年版)》(粤自然资函〔2021〕935号)相关规定执行。一般情况下,拟标图入库的地块应同时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为建设用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以下简称二调)和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图认定为建设用地、2009年12月31日前已建设,上盖物基底面积占入库地块面积比例达30%以上、不属于已认定的闲置土地,或者虽然认定为闲置土地,但已处置完毕、以宗地为基本单元等条件。此外,符合粤自然资函〔2021〕935号文规定特殊情形之一的,也可按规定纳入“三旧”改造标图入库范围。

  “三旧”改造项目范围内需使用“三旧”改造政策的土地,应由地块原权利人或其委托的市场主体按省标图入库有关规定,向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标图入库。其中,项目主体地块应当在改造方案编制前标图入库;纳入项目范围进行整体利用的“三地”、其他用地、征地留用地、与已入库“三旧”用地进行空间位置互换的其他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三旧”用地复垦产生的规模或指标的非建设用地等,可按规定在改造方案批准后补充标图入库。

  第九条 年度实施计划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将改造项目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年度实施计划。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拟改造的项目进行梳理,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时序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申报主体向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纳入年度实施计划,提交项目申请书(含单元内的具体项目信息、申报理由与原因、开发用地功能、开发模式、产业发展方向、更新意愿证明材料、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属、单元规划初步方案(含装配式建筑的有关要求)等材料),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纳入年度计划。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进行公告,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更新发展需要和项目实施情况,合理调整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规划原则

  城市更新(“三旧”改造)规划管理体系由城市更新(“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单元规划(片区单元规划、项目单元规划)构成,城市更新(“三旧”改造)专项规划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指导单元规划编制实施。

  市及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三旧”改造)专项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管控要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将主要内容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根据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需要划定成片连片改造地区(以下简称片区单元)或项目城市更新单元(以下简称项目单元),按规定组织编制片区单元规划或项目单元规划,对片区范围内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并对改造目标、改造模式、公共设施、利益平衡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一个片区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项目。

  已标图入库的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地块已覆盖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已编制单元规划的,视为已纳入城市更新(“三旧”改造)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要求

  改造项目开发强度及建设要求具体按《开发强度及建设要求实施细则》(附件1)执行。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

  (一)片区单元规划的编制。市区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片区单元规划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项目单元规划的编制。项目地块所在片区已编制片区单元规划的,按片区单元规划的要求实施。项目地块所在片区尚未编制片区单元规划的,按以下情形申请编制项目单元规划:

  1.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区域或项目所在地块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2012年1月1日之前批准的,可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单元规划。

  2.项目所在地块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2012年1月1日之后批准的,应按批准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及现行《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执行。为满足城市更新发展要求,确需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及相关规划指标的,须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湛江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项目单元规划和实施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工改工”“工改M0”项目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后方可编制项目单元规划。

  单元规划须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管控要求,根据城市更新发展需要,可论证调整商业办公等非强制性内容用地性质,调整为兼容居住的,原则上兼容居住比例不超过50%。

  3.项目单元规划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编制项目单元规划,必须优先保障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原则上须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和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政府主导的项目可不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

  单元规划应同步开展树木保护迁移专章相关内容,并由申报主体取得市城综主管部门意见后,再纳入单元规划开展评审工作。

  4.征地留用地纳入“三旧”改造,确需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及相关规划指标的,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照“三旧”改造政策编制单元规划和实施城市更新(“三旧”改造)。

  第十三条 利益测算

  属政府主导的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应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开展利益测算。

  第十四条 规划审批

  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单元规划方案内容进行审查后,报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示30日,根据市规委会章程提交相关会议审议后,10公顷以下的项目单元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及以上的或政府主导的单元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工改工”项目,单元规划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公示和组织专题会审议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

  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的单元规划,由改造主体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单元规划及规划条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核和后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调整要与经批准的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单元规划做好衔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片区(项目)单元规划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规划修改

  经批准的单元规划不得随意修改,在实施管理中确需对已批准的单元规划进行修改的,分为单元规划调整、技术修正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修改情形及程序如下:

  (一)单元规划调整。

  1.调整情形:对单元规划图则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走向(弹性路除外)等内容进行调整。

  2.调整程序:由单元规划编制主体报请单元规划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3.单元规划批准后,已按照批准的单元规划完善土地出让手续的,原则上不得更改已出让用地规划和建设条件。依法需要调整的,调整后的已出让地块须重新进行地价评估,若评估后的土地价格比原来高,须由土地使用权人全额补缴地价差。

  (二)技术修正。

  1.修正情形:因地形图、土地权属、建设现状等信息错漏需要更正;因道路交通、市政、水利等工程实施需对蓝线(总量不减少)、绿线(总量不减少)等规划控制线或地块边界进行微调的;对文本、图集、图则中出现指标不一致、信息缺漏、无针对性说明而与技术规范不一致等问题进行更正的。

  2.修正程序:由单元规划编制主体报请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开展技术修正方案的编制工作。编制主体对修正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专题会审议,同时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结束并通过专题会审议后,将修正方案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工改工”“工改M0”项目由单元规划编制主体报请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开展技术修正方案的编制工作,编制主体按上述程序完成修正方案的审查、公示和专题会审议后,将修正方案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

  1.调整情形:在单元规划图则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走向(弹性路除外)等内容均不变的情况下,仅调整原批准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布局、建筑风格、天际线变化、弹性路走向等内容。

  2.调整程序:由单元规划编制主体报请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开展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方案的编制工作。编制主体对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提交市建筑与环境艺术专业委员会审议(10公顷及以上项目的调整方案经市建筑与环境艺术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相关会议审议后,将调整方案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工改工”“工改M0”项目由单元规划编制主体报请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开展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方案的编制工作,编制主体按上述程序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查、公示,并组织专题会审议通过后,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配建管理

  (一)保障性住房

  改造项目在编制单元规划或下达用地规划条件时,须按规划住宅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配建保障性住房,该部分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建筑方案批复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7个工作日内将改造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情况函告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按规定确权办证至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名下。

  无法在本项目配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项目,允许以异地配建或货币认购方式配建保障性住房。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其配建方案在项目单元规划审批前,须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所在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步确权办证。

  保障性住房须按规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并将产权无偿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允许以货币认购方式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当年度改造项目认购保障性住房房源价格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计核应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认购款,改造主体凭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计核的缴交认购款凭证,直接上缴到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统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结算,不足部分原则上由改造主体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实物补偿或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货币认购相关规定补缴认购款等方式解决。

  (二)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基础设施

  项目涉及配建独立用地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基础设施无偿移交政府的,项目方需在单元规划审批时或改造方案批复前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改造方案批复前与相关主管部门签订监管协议。

  第四章 改造方案

  第十七条 改造主体确定

  (一)单一权利主体的旧城镇、旧厂房项目可以以权利主体或委托单一主体作为改造主体;单一权利主体的旧村庄项目可以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资子公司)直接作为改造主体或公开选取合作改造主体。

  (二)涉及多个权利主体的旧城镇、旧厂房项目可通过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联营、收购归宗等方式确定改造主体;旧村庄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村庄改造的,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联合作为股东成立合作公司,也可以公开选取合作改造主体。

  (三)涉及使用以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有建设用地需要转让或合作改造的,必须通过公开方式确定项目改造主体。

  (四)政府主导的“三旧”改造项目,政府将拆迁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并公开出让的,公开确定改造主体。

  第十八条 改造方案编制和审批

  “三旧”改造项目应当在征集改造意愿的基础上,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改造方案,明确改造地块基本情况(含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资源情况)、改造意愿及补偿安置情况(涉及市属以及市辖区属国有企业地块的房改房按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1:1比例回迁补偿安置)、改造主体及拟改造情况(含设施配建及移交、补偿建筑面积、学位数量等情况)、需办理的规划及用地手续、资金筹措、开发时序、实施监管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属市区范围内的项目用地改造方案,经批准后须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改造方案有效期为2年。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150亩及以上成片连片改造项目,且每期改造面积不少于50亩的,可按规划要求分期编制改造方案。改造方案须明确每期实施的公益性设施基本建设内容和每期的开、竣工时间,公益性设施应与同期项目、教育设施应与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涉及集体土地完善转用和征收、旧村庄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完善转用、“三地”及其他用地办理转用、征收审批的,改造方案经批准后,按省、市有关规定,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报批材料,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委托权限审批。

  第十九条 改造方案变更、延期

  改造方案的变更。已批准的方案,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因改造主体发生变更,或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的需要改变用地规划的,按照改造方案的报批程序申请变更。

  改造方案的延期。改造项目因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未能在改造方案批复的有效期内办理供地手续,并符合上位规划要求,确需延长有效期的,由项目方在批复有效期结束前一个月按程序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延长期限原则上为1年。

  经批准改造方案的项目,未能在改造方案批复的有效期内办理供地手续并按合同约定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自改造方案批复有效期期满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三旧”改造相关优惠政策。本办法出台前已批准改造方案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地方式

  第二十条 公开方式出让

  (一)属政府收购储备后供地的,以招拍挂方式出让。

  (二)属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可在拆迁阶段通过招标的方式引入企业单位承担拆迁工作,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储补偿协议,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协议内容给予该企业单位土地收储补偿;也可在确定开发建设条件的前提下,由政府将拆迁及拟改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三)政府主导的“三旧”改造项目通过公开方式确定改造主体的,在改造方案批复后可分期供地。

  第二十一条 协议方式出让

  “三旧”用地、“三地”和其他用地,除政府收储后按照规定划拨或者公开出让的情形外,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符合条件的改造主体。土地使用年限可以按照改造后的土地用途重新确定。

  (一)原为政府划拨或出让的土地,经批准进行“三旧”改造的,可以协议出让给改造主体。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可以将补办出让手续及转让手续、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合并办理,由受让人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三旧”改造政策完善相关用地手续后,采用自行改造或与有关单位合作改造的,可以直接出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其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公开选择的市场主体成立的合作公司、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公开选择的合作主体约定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的一方。

  (三)2009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的土地完善用地手续后,可以协议出让。

  (四)纳入“三旧”改造项目范围的“三地”、其他用地可以协议出让。

  位于“三旧”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三地”),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查实没有土地权利主体的(以下简称无主“三地”),由辖区自然资源部门将宗地情况进行公示,并征求土地储备管理部门意见,公示期满且无人提出权属主张或虽提出但经核实不成立的,按程序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议出让给改造主体。

  第六章 土地出让价款计收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方式计收

  (一)项目属政府收购储备后供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出让土地前期工作,包括落实出让地块位置、面积、土地评估、规划条件、环保要求等,并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供地申请。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决策通过出让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召开供地会审会议,出让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成交价为土地出让价款。

  (二)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项目,政府将拆迁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并公开出让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拆迁及拟改造地块出让前期工作,包括拆迁及拟改造地块位置、面积、土地评估、规划条件、环保要求等,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集体决策确认评估结果、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供地申请。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决策通过出让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召开供地会审会议审议,出让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成交价为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 协议方式计收

  项目涉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程序开展地价评估,评估结果经集体会议会审确认后,需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不少于5天。公示结果无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经核实不成立的,出让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会审通过后,按规定计收土地出让价款。

  (一)地价评估方法

  1.改造项目用地为出让土地的,应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改造项目用地为划拨土地的,应办理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和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开展地价评估。

  2.旧村庄改造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评估“新设定规划条件下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与“现状使用条件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差价。若现状使用条件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无法评估,则按零计算。

  3.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三旧”改造用地完善手续的,评估新规划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

  4.“三地”完善征收手续的,评估新规划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

  5.储备国有无主“三地”协议出让的,评估新规划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

  6.“工改商”“工改居”项目地块所在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单元规划未提出预留公益性用地要求,或未达到该项目应移交公益性用地要求的,或改造地块面积较小,无法提供有效的公益性用地等情形,可按应移交公益性用地用途统一设定为公共设施用地、容积率1.0进行评估。

  7.根据项目所在片区控规和单元规划要求,项目方出资建设独立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以及对历史建筑或其他历史场所等进行实施修缮和整治,且承担其修缮、整治费用及责任的,按规定给予建筑面积补偿。

  补偿的建筑面积不收取土地出让价款。

  (二)土地出让价款计收标准。

  1.旧厂房改造。

  (1)“工改工”项目,增加容积率或建筑密度但不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2)“工改M0”项目,土地出让实行弹性年期供应制度,最高年限为50年。由改造主体自行改造的,“工改M0”用地的出让价按出让时点同地段办公用途市场评估楼面地价的15%,乘以该地块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计容建筑面积(不含须无偿移交的建筑面积),并按照实际出让年限修正后确定。

  计价公式为:P=C×15%×S×(N/50)

  其中:P为新型产业用地出让价,C为出让时点同地段办公用途市场评估楼面地价,S为该地块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计容建筑面积(不含须无偿移交的建筑面积),50年为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N为实际出让年限。

  (3)“工改商”项目,土地出让价款按评估新设定规划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与现状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价格差价的25%计收。

  (4)“工改公服”项目,由项目方投资建设并无偿移交政府的,不收取土地出让价款;不无偿移交政府的,土地出让价款按评估新设定规划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与现状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价格差价的20%计收。

  (5)“工改居”项目,在赤坎区、霞山区、湛江经开区(东海岛除外)范围内的,土地出让价款按评估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与现状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价格差价的65%计收;在麻章区、坡头区、湛江经开区东海岛范围内的,土地出让价款按55%计收;县(市)土地出让价款按不低于50%计收。

  (6)旧厂房涉及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出让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为上述情形以外的,按评估新设定规划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与现状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价格差价的40%计收。

  (7)工改商住混合用地中居住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占总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大于40%的,按“工改居”项目核算补缴土地出让价款,项目移交公益性用地面积按“工改居”项目要求执行;居住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占总计容建筑面积比例40%及以下的,居住部分和商业部分分别按“工改居”“工改商”项目核算补缴土地出让价款,项目移交公益性用地面积按“工改商”项目要求执行。

  2.旧城镇改造。

  旧城镇改造项目面积150亩及以下的,按评估新设定规划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与现状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价格差价的15%计收;旧城镇改造项目面积150亩以上部分按10%计收。分期建设的项目按分期开发建设的面积核算出让金。

  3.旧村庄改造。

  旧村庄改造项目面积150亩及以下的,按评估新设定规划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与现状使用条件下,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价格差价的15%计收;旧村庄改造项目面积150亩以上部分按10%计收。分期建设的项目按分期开发建设的面积核算出让金。

  4.旧厂房“三旧”改造用地完善手续的,按评估市场价的40%计收。

  5.“三地”完善征收手续的,按评估市场价的40%计收。

  6.属于储备国有无主“三地”协议出让的,按评估市场价的100%计收。

  7.应移交公益性用地但无法提供足够公益性用地的,不足部分按应移交公益性用地用途统一设定为公共设施用地、容积率1.0进行评估,按评估市场价的100%计收土地出让价款。

  8.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涉及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土地出让价款的总额、缴付时间和缴付方式,并落实以下有关要求:约定分期缴纳的,首次缴交比例不低于缴交土地出让价款总额的50%,且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缴纳完毕,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的期限不超过1年。分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受让方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出让价款时,应当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完毕之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一年期内的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受让方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出让方催缴后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让价款且延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交款日期60日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和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不予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按土地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期分割登记手续。

  第七章 旧城镇旧村庄成片连片改造

  第二十四条 旧城镇旧村庄整体改造

  支持旧城镇、旧村庄整体改造。对以全面改造方式实施的旧城镇、旧村庄改造项目,因用地和规划条件限制无法实现盈亏平衡的,可通过异地安置等方式进行统筹平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旧村庄改造项目可整合本村权属范围内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其他用地或收购邻近国有建设用地,纳入旧村庄改造项目一并实施改造。纳入的其他用地可参照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有关规定进行用地报批,但只能用于复建安置或公益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异地平衡

  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因承担文物、历史风貌街区、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和活化利用,或者按规划建设学校、道路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补偿的建筑面积可以在原改造地块使用,也允许改造主体将补偿建筑面积在异地“三旧”改造项目实施,或者由改造主体与其他“三旧”改造项目协商一致在异地项目实施,并将相关情况纳入改造方案。在改造方案有效期内,由改造主体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等值的原则在异地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国有建设用地混合改造

  支持集体和国有建设用地混合改造。对于纳入城市更新(“三旧”改造)范围、位置相邻的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可一并打包进入土地市场,通过公开交易或协议方式(涉及国有资产的国有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确定使用权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改造、统一运营,国有建设用地规模不超过75亩且比例不得超过50%。

  第二十七条 土地置换后连片改造

  支持土地置换后连片改造。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权属清晰、双方自愿、价值相当的前提下,允许“三旧”用地之间或“三旧”用地与其他存量建设用地进行空间位置互换。若属国有资产置换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置换应当按照转移登记办理。

  与已入库的“三旧”用地进行空间位置互换的其他存量建设用地,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用途为建设用地、不属于闲置土地或已处置完毕的,在改造方案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可直接标图入库,并按照“三旧”改造政策实施改造;原“三旧”用地标注为删除地块,不得再按“三旧”改造政策实施改造。

  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的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可将标图入库范围内的“三旧”用地先进行复垦,复垦产生的建设用地规模和指标可用于本项目范围内的非建设用地,按规定办理转用手续后一并实施改造,也可有偿转让给本市其他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增值收益分配

  合理分配土地增值收益。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涉及政府征收、收回、收购土地及房屋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用地由政府依法收回或征收后(政府可根据实际发展需求进行规划调整),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可按土地公开成交价款55%的比例补偿原土地权利人或采取物业返还等其他方式兑现补偿(含职工安置费用,政府征收、收回、收购土地及房屋的费用等补偿)。已经开展“三旧”改造有关前期工作,但由于政策或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难以按“三旧”改造继续推进的用地,可参照上述标准予以补偿。

  第八章 工业用地改造

  第二十九条 “工改工”原则

  工业用地控制线内,严禁“工改居”,支持“工改工”。工业用地控制线外,鼓励“工改工”“工改MO”“工改商”“工改公服”,严控“工改居”。

  严格控制中心城区内的工业园区用地性质调整,对正常运行中的工业企业,原则上不得安排搬迁。如因城市建设或生态环保需要搬迁的,需提出土地置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址符合“三旧”改造政策规定的鼓励由企业自行改造,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和相关税费。

  第三十条 “工改工”过渡期

  纳入城市更新(“三旧”改造)范围,具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工业用地,改造后用于兴办先进制造业、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创业创新平台等国家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按原用途使用的5年过渡期政策。5年过渡期满后,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若项目无法继续经营,原用地单位可按原用途保留使用土地。项目享受过渡期政策期间不允许分割转让。

  第三十一条 出让条件设定

  利用“三旧”改造资源建设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创业创新平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对“三旧”改造用地进行调整使用,整合多宗土地,统筹开发。项目经市、县(市)有关管理部门认定后可按以下要求办理:

  政府收购储备“三旧”改造用地后再次供地建设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创业创新平台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创业创新平台项目的开发及运营准入资格可设定为出让条件,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创业创新平台用地使用年期在法定土地出让最高年限内确定,实行弹性年期出让。

  第三十二条 分割转让

  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不少于15亩、容积率2.0以上的“工改工”高标准厂房和工业大厦项目,其中的工业用房可按幢、层等为基本单元进行分割转让(现售),满足无独立用地需求的中小微制造业企业发展的空间需要,最高分割转让比例为工业用房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单层建筑面积最少为30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配套设施跨宗地设置

  75亩以上“工改工”项目在整体规划前提下,配套设施(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可跨宗地集中设置、整体核算,与工业用房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十四条 简易审批

  “工改工”项目实行标图入库、改造方案等一次受理、合并审批。市区内现状工业用地若不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但不涉及国土空间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历史文化保护等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可按技术修正情形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扩容增效

  在符合规划用地性质和建筑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土地使用者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区域评估

  支持“工改工”项目成片连片改造,在符合区域评估报告使用条件下,不再要求单个改造项目进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节能、环境影响、地质灾害危险性、地震安全性等相关评估。

  第三十七条 支持“工改M0”

  (一)“工改M0”产业准入制度

  融合研发、创意、孵化、设计、检测、无污染生产类创新型产业功能的新型产业用地(M0)拟发展的产业,应符合以下产业领域: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智能装备与机器人产业、生物医药与健康产业、节能与新能源产业、新材料与精细化工产业、生产性服务业、数字经济产业、海洋经济产业、高端装备研发、文化创意类等。

  “工改MO”产业准入,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认定。

  (二)“工改M0”规划管理

  按现行《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三)“工改M0”用地管理

  “工改M0”用地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政府收储后再次供地的除外。

  “工改M0”可以自行改造和分割转让。“工改M0”的建筑可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登记、转让,最小单元的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分割登记、转让的比例不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在扣除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计容建筑面积后的49%。分割后的受让主体应当符合新型产业准入条件,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转让;5年后转让的,新的受让主体也应当符合新型产业准入条件。“工改M0”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单元进行登记,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首次登记和分割登记不改变已登记的宗地面积。土地用途登记为工业,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标注工业用地分类,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标注“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等字样。

  第三十八条 支持“工改商”

  “工改商”项目,由原土地权利人自行改造或合作改造的,除按规定补缴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外,还应将不低于该项目工业用地总面积15%的土地无偿移交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项目建设,负责对移交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和清理,并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明确公益性用地移交要求,无偿移交用地按城市更新(“三旧”改造)有关规定补偿建筑面积。对于改造地块所在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单元规划未提出预留公益性用地要求,或改造地块面积较小,无法提供有效的公益性用地等情形,可按公益用地用途评估补缴与应移交用地等价的土地价款。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工改商”项目移交政府用于公益性用地面积超过15%土地的,超出部分按公益性用途评估后在土地出让价款核算中予以扣减。

  第三十九条 严控“工改居”

  旧工厂用地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实际使用未满20年的,不允许进行“工改居”。

  “工改居”项目,由原土地权利人自行改造或合作改造的,除按规定补缴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外,在市辖区范围内的还应将不低于该项目工业用地总面积20%、县(市)不低于15%的土地无偿移交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项目建设,负责对移交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和清理,并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明确公益性用地移交要求,无偿移交用地按城市更新(“三旧”改造)有关规定补偿建筑面积。对于改造地块所在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单元规划未提出预留公益性用地要求,或改造地块面积较小,无法提供有效的公益性用地等情形,可按公益用地用途评估补缴与应移交用地等价的土地价款。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工改居”项目移交政府用于公益性用地面积市辖区超过20%、县(市)超过15%的土地的,超出部分按公益性用途评估后在土地出让价款核算中予以扣减。

  第九章 城市历史文化保护和微改造

  第四十条 保护历史文化

  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应结合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鼓励采用微改造方式,突出地方特色,注重文化传承、根脉延续,注重人居环境改善、自然生态保护,精细化推进城市更新(“三旧”改造)。

  在城市更新(“三旧”改造)改造中切实加大历史文化保护力度,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使文物保护成果更多惠及人民群众。对历史文化遗产及其整体环境实施严格保护和管控,既要保护单体建筑,也要保护街巷街区、城镇格局,还要保护好历史地段、自然景观、人文环境。强化各级政府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中的主体责任,统筹规划和建设,加强监督检查和问责问效。

  城市更新(“三旧”改造)专项规划、片区单元规划的编制,应同步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对象现场调查评估。

  第四十一条 微改造审批

  (一)微改造设计方案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防、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业管线单位联合审查。不涉及土地性质改变、不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项目,无需再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微改造项目在不改变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总高度、层数、外立面,以及满足相关消防技术标准,不影响建筑安全(含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可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评、消防、人防等手续。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围墙、布局地面停车设施和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面积较小的可移动保安亭等,可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改造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各方及相关部门、专业管线单位、居委会、业主代表等进行联合验收。

  (二)微改造项目因历史原因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未能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备案的,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或备案的依据。

  (三)纳入标图入库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在保证结构、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可采取加建扩建、局部拆建、完善公建配套设施、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等方式实施微改造。

  实施微改造的项目,改造主体需凭相关资料(含发改部门评价准入意见、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设计方案,建筑结构、消防、抗震等),由辖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发改、自然、住建、工信、消防、市场监管、生态、城综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按程序报批改造方案。

  第十章 强化项目实施监管

  第四十二条 备案制度

  落实“三旧”改造项目备案制度。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改造方案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广东省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在线上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三旧”用地,未经系统备案的,应依照现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监管协议

  在改造方案正式获批之日起的3个月内,按属地原则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改造主体签订项目监管协议,将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附件,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同及监管协议约定,对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进行绩效评价与联合监管。涉及公益设施(含保障性住房)建设并移交的改造项目,相关职能部门须在签订项目监管协议前与改造主体签订公益设施建设管理监管协议,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附件。

  监管协议重点对改造项目按照经批准的单元规划、改造方案及相关规划要求实施改造,无偿移交公益性用地,履行改造范围内配套建设义务,落实对改造范围内原土地权利人的补偿安置义务,实现改造项目的综合效益等方面进行监管。

  向政府无偿移交公益性用地的,由改造主体作出承诺,明确无偿移交土地的具体范围、面积、位置、移交方式等应纳入“三旧”改造方案的内容;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明确同步完成公益性项目建设并无偿移交政府,由改造主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实施建设。

  建设项目不具备配建教育设施条件的,根据项目测算人口超过原控规地块测算人口的部分(其中无控规覆盖的按项目规划人口)测算学位数量,在现行改造项目须缴交地块土地出让价款的基础上,按4万元/学位标准核算需增加缴交的土地出让价款,纳入改造项目土地出让价款计算。项目测算人口超过原控规地块测算人口的部分(其中无控规覆盖的按项目规划人口)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学位数量由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人口数进行核算。增加缴交的地块土地出让价款统筹用于学位建设。

  第四十四条 信息公开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将国土空间规划、已入库地块的图斑编号、用地面积、坐落位置等信息纳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在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公众查询。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用地或改造方案批准后,批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倒逼机制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项目用地规模、亩均产值、单位能耗、排污强度、劳动生产率等指标对用地效率进行分等定级,并在用能、用电、用水、排污权等方面实行差别化配置,倒逼低效用地主体主动实施改造或退出用地。

  第四十六条 实施监管

  为推进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强行政职权实施情况的后续监管,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每半年随机选取部分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督导调研,随机抽取改造方案审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未能及时按要求整改到位的,将相关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跨区报批

  跨区域的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由项目地块所在区域面积相对较大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相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积极配合。

  第四十八条 实施时效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湛江市人民政府此前制定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注:名词解释

  附件:

  1.开发强度及建设要求实施细则

  2.改造流程管理实施细则


附注:

  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对纳入省“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的“三旧”用地进行再开发、复垦修复或者综合整治的活动,包括全面改造、微改造和混合改造。

  旧村庄:村集体土地范围内进行“三旧”改造的建设用地。

  旧厂房:进行“三旧”改造的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

  旧城镇:进行“三旧”改造的商服用地、城镇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军事设施用地、交通服务站场用地、港口码头用地等。

  全面改造:以拆除重建方式对“三旧”用地进行再开发,或者对“三旧”用地实施生态修复、土地复垦。

  微改造:在维持现状建设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以改变功能、整饰修缮、完善公共设施等方式对“三旧”用地进行综合整治。

  混合改造:全面改造和微改造相结合的类型。

  二、政府主导的成片连片改造项目: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根据城市更新发展的需要,政府确需进行统筹改造的成片连片项目。

  三、“三地”: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或“三旧”改造单元规划;单个地块无法单独出具规划要点、无法单独标图入库,被“三旧”改造主体地块分隔(割)、包围、楔入或者夹杂于其中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因成片改造需要与主体地块一并纳入改造项目进行整体利用;累计面积不超过主体地块总面积20%的地块。

  边角地:被“三旧”用地与建设规划边沿或者线性工程控制用地边沿分隔的地块。

  夹心地:被“三旧”用地包围或者夹杂于其中的地块。

  插花地:与“三旧”用地形成交互楔入状态的地块。

  四、其他用地:除“三地”以外,在旧村庄改造项目中,位于该村集体权属范围内、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无法单独标图入库,因成片改造需要与主体地块一并纳入改造项目进行整体利用的地块。

  五、标图入库:对符合条件、拟纳入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进行整体利用的地块,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逐块标绘,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形成“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

  六、原权利人:包括“三旧”用地及其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的实际用地人。

  七、公共设施(公益性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

  八、“工改M0”:工业用地改造为新型产业用地。

  九、“工改工”:工业用地保持用地性质不变,进行产业升级。

  十、“工改居”:工业用地改造为居住用地。

  十一、“工改商”:工业用地改造为商业、商务、宾馆、酒店、写字楼、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

  十二、“工改公服”:工业用地改造为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基础设施或其他公益性用地。


附件1:

  开发强度及建设要求实施细则

  根据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三旧”改造项目实际,对市区“三旧”改造项目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指标,按本细则确定:

  一、“三旧”改造项目凡不涉及对项目所在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的,无需编制单元规划,其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及相关的规划指标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执行。本细则实施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编、局部调整)时,其“三旧”改造项目用地的规划指标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三旧”改造项目所在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2012年1月1日后经湛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其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及相关的规划指标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执行。个别项目确需调整的,经湛江市人民政府同意可编制项目单元规划。

  三、“三旧”改造项目所在地块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在上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外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改造的,须编制单元规划。其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及相关规划指标按批准的单元规划执行。

  四、经批准的“三旧”改造单元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管理,相关规划须与经批准的“三旧”改造单元规划做好衔接。

  五、单元规划编制中对改造项目地块容积率指标的设定,应结合《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并充分考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承载力、建筑日照间距和城市景观要求等综合论证的基础上(位于重点地段的项目须进行交通评估),按以下原则:

  (一)改造项目地块的容积率指标最高上限,根据改造地块规模(净用地)实行分级分类确定:

  1.属旧厂房改造的项目:

  (1)地块(项目)性质如调整为居住用地的:地块面积≤1公顷,容积率上限指标原则上不超过3.8;地块面积>1公顷且≤5公顷,容积率上限指标原则上不超过3.5;地块面积>5公顷,容积率上限指标原则上不超过3.2。

  (2)地块(项目)性质如调整为商业、办公用地、新型产业用地的:容积率原则上不超过《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的容积率上限。

  (3)地块(项目)性质如调整为商业、办公和居住混合用地的,根据各自用地性质面积比例分别计算(下同)。

  2.属旧城镇、旧村庄改造的项目:

  (1)地块(项目)性质如调整为居住用地的:地块面积≤1公顷,容积率上限指标原则上不超过4.2;地块面积>1公顷且≤5公顷,容积率上限指标原则上不超过4.0;地块面积>5公顷,容积率上限指标原则上不超过3.8。

  (2)地块(项目)性质如调整为商业、办公用地、新型产业用地的:容积率原则上不超过《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的容积率上限。

  (二)为了鼓励大面积改造,对整体连片的“三旧”改造项目且单个项目地块面积≥10公顷的,可增加10%的计容建筑面积。

  (三)改造项目地块的容积率按下述公式计算:

  1.属旧厂房改造的项目地块容积率(计算容积率)=(基准容积率+现状建筑容积率)×调整系数。

  2.属旧城镇改造的项目地块容积率(计算容积率)=(基准容积率+现状建筑容积率的50%)×调整系数。

  3.属旧村庄改造的项目地块容积率(计算容积率)=现状建筑容积率×2。

  4.上述公式中的基准容积率、现状建筑容积率和调整系数分别确定如下:

  (1)基准容积率按改造项目改造后用地(项目)性质类别确定:拟改造地块(项目)性质为居住用地的,基准容积率为2.0;拟改造地块(项目)性质为商业、办公用地的,基准容积率为4.0。

  (2)现状建筑容积率按以下公式计算:现状建筑容积率=改造地块内需拆除的现有建筑面积÷改造地块面积。

  (3)调整系数按改造项目改造后用地(项目)性质类别确定:拟改造地块(项目)性质为居住用地的,调整系数为1.15;拟改造地块(项目)性质为商业、办公、新型产业用地的,调整系数为1.25。

  5.属旧村庄改造的项目且拟改造地块(项目)性质为居住用地的,如容积率按上述公式计算小于3.0的,可按3.0执行;属旧村庄改造的项目且拟改造地块(项目)性质为商业、办公用地的,如容积率按上述公式计算小于5.0的,可按5.0执行。

  六、项目方出资建设公益设施并无偿移交政府的,按以下标准给予建筑面积补偿,补偿的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一)无偿移交的公共服务设施且不属于项目应配套建设的,如用地权属属于项目方,项目方与相关职能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签订监管协议且由项目方出资建设,并无偿移交给政府的,按无偿移交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的3.8倍给予建筑面积补偿;如用地权属不属于项目方但经政府同意由项目方投资建设的,按无偿移交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补偿给项目方。

  (二)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并无偿移交的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以及其他不属于项目应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方与相关职能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签订监管协议且由项目方投资建设,并按相关国家和行业规范标准建设的,按建设的道路、绿地用地面积的1.5倍和建设的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用地面积的2倍给予建筑面积补偿;如用地权属不属于项目方但经政府同意由项目方投资建设的,按无偿移交的道路、绿地及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用地面积的1倍补偿给项目方。

  (三)对历史街区及历史建筑等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修缮和整治,且承担其修缮整治费用的,按修缮整治部分建筑面积的1.5倍给予建筑面积补偿给项目方。

  (四)无偿移交公交首末站、社会公共停车场的(可附设在建筑内),按有效使用面积的1.5倍给予建筑面积补偿。如在无偿移交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内附设的公交首末站、社会公共停车场,则不再重复给予建筑面积补偿。

  七、按第三条规定须编制单元规划的改造项目,按第五条第(三)款计算的容积率未达到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上限容积率的:

  单元规划的商业、办公用地如采用上限容积率,应按照计算容积率与上限容积率的差额部分的20%配建办公用房并无偿移交政府,由政府处理,该部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八、“三旧”改造项目绿地率的确定按现行《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基础上下调5%。

  九、“三旧”改造项目建筑密度的确定按现行《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基础上增加5%。

  十、“三旧”改造居住项目的建筑高度控制:在满足民航机场限高要求的前提下,“三旧”改造居住项目的建筑高度不应大于150米。

  十一、本细则颁布施行前,已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或已经通过相关评审会议的“三旧”改造项目单元规划,可按原规定计算开发强度各项指标。

  十二、其他关于“三旧”改造规划报批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十三、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附件2:

  改造流程管理实施细则

  1.基本流程

  项目改造的基本流程包括前期准备、申报主体确定、年度实施计划制定、项目单元规划编制审批、用地规划条件下达、改造主体确定、改造方案编制审批、用地手续办理、不动产权证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及竣工验收等。

  2.前期准备

  2.1 调查摸底

  投资意向方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改、自然资源、城市更新、工信等相关部门)或权属单位了解拟改造项目地块情况。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了解国土空间规划、权属及拆迁量等情况,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了解纳入“三旧”改造标图建库、专项规划情况。

  投资意向方初步调查摸底拟改造项目地块(包括商品房、老旧小区、国资宿舍、居民住宅等)的改造意愿,洽谈合作开发事宜。

  2.2 初步利益测算

  投资意向方进行初步的利益测算。

  2.3 确定申报主体

  2.3.1 权利主体单一的项目。旧城镇、旧厂房项目可以以权利主体直接作为申报主体,也可委托单一市场主体为申报主体;旧村庄项目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作为申报主体,也可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委托单一市场主体为申报主体。相关土地及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相关合同或协议视为资格确认书。

  2.3.2涉及多个权利主体的项目。旧城镇、旧厂房项目须占改造范围用地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权属三分之二以上的权利主体签订协议同意委托单一主体为申报主体,相关合同或协议视为资格确认书。

  旧村庄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须经各村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作为申报主体或者共同委托单一主体作为申报主体。

  2.3.3 政府主导的成片连片改造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指定的政府部门或通过公开方式确定申报主体。按公开方式确定申报主体的,主要流程如下:

  (1)发布公告。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在网站及媒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片区范围及基本情况、申报主体报名资格条件及报名需提供的资料要求。

  报名企业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①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②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③具有不少于前期工作预算费用的实缴注册资金(以验资报告为准);

  ④具备组织前期工作所需的人力资源保障;

  ⑤近3年在国家、省市信用信息系统没有不良记录。

  (2)企业报名。

  (3)资格预审。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报名企业主体进行资格预审,通过预审的企业编制项目方案参与评选,内容包括:拟改造项目范围、面积、土地用途、产业方向、实施方式和时序等。

  (4)公开评选。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教育、国资委、土储等部门派出代表及专家组成评选小组,成员不少于15名(专家不少于5名),对参选企业的项目方案和企业实力进行综合评选。

  (5)确定申报主体。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根据评选结果在网站及媒体公示3个工作日,结果公示无异议、或提出异议但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复核不成立的,确定申报主体,双方签订服务协议。

  申报主体承担以下主要工作:

  ①土地、房屋、公共服务设施、人口等基础数据调查,现状历史资料的收集、记录、整理等;

  ②开展改造意愿调查;

  ③完成基础数据核实和权属确认,确定改造模式;

  ④开展有关土地房产评估,拟定搬(拆)迁补偿方案;

  ⑤落实政府公共利益需求;

  ⑥完成项目经济可行性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⑦编制招商策划方案;

  ⑧申请标图建库;

  ⑨申报年度实施计划;

  ⑩申请编制单元规划。

  3.申请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3.1 申报主体拟定改造范围。

  3.2 申报主体申请标图建库。申报主体向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申请测量拟改造项目地块2009年12月31日前上盖物基底面积和地上现状建筑(构)物面积报告后,向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增补入库;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2009年12月31日前上盖物基底面积确认函后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复;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卷,通过省系统层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厅备案。

  3.3 申报主体按要求组织编制完成项目申请书。

  3.4 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审批。申报主体申请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审批,同意后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4.项目单元规划编制

  4.1 由申报主体提出申请,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单元规划,并对项目单元规划方案内容进行审查后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属政府主导的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应进行利益测算。

  4.2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所报方案进行为期30日的公示,并同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4.3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收集的意见反馈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修改完善后将方案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4.4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所报方案符合有关规定后,根据市规委会章程提交相关会议审议。

  4.5 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会议意见修改完善后,将方案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6 10公顷以下项目单元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属政府主导的或10公顷及以上项目单元规划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改造项目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片区单元规划实施开发建设的,不需编制项目单元规划。

  5.用地规划条件下达

  申报主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下达用地规划条件。

  6.改造方案编制

  6.1 改造主体确定

  6.1.1权利主体单一的项目

  旧城镇、旧厂房项目可以以权利主体或委托单一市场主体作为改造主体,相关土地及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委托协议视为资格确认书。

  旧村庄项目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以及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村民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资子公司)直接作为改造主体,相关土地、房屋、协议和全资子公司权属证明材料视为资格确认书;旧村庄项目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以及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搬迁补偿安置条件,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公共交易平台公开选取合作改造主体,双方签订协议,相关协议视为资格确认书。

  6.1.2涉及多个权利主体的项目

  旧城镇项目须用地面积三分之二以上权利主体同意通过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联营、收购归宗等方式,将房地产的相关权益转移到单一主体,相关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和协议视为资格确认书。

  旧厂房项目须全部权利主体同意通过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联营、收购归宗或者权益转移等方式形成单一改造主体,相关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和协议视为资格确认书。

  旧村庄项目涉及两条及以上村庄改造的,分别经各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以及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搬迁补偿安置条件,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联合作为股东成立合作公司,也可以一并通过公共交易平台公开选取合作改造主体,各方签订协议,相关协议视为资格确认书。

  成片连片改造项目,改造范围内的所有权利主体通过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联营、收购归宗等方式,将房地产的相关权益转移到单一主体后,可由该主体申请实施改造。在完成上盖物拆除后再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与单一改造主体签订出让合同。属于合作实施的旧村庄改造项目,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表决的形式确定,通过公共交易平台公开选取改造主体后,改造主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改造合作协议。

  6.1.3涉及使用以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有建设用地需要转让或合作改造的,必须通过公开方式确定项目改造主体。

  6.1.4属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三旧”改造项目,政府将拆迁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并公开出让的,通过公共交易平台公开确定改造主体。

  6.2 旧城镇项目审批:

  属协议出让的项目,改造主体同步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审批改造方案和供地方案(含土地评估、出让方案编制等),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一并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复。

  属政府将拆迁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并公开出让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规定选取评估机构编制评估报告,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集体决策确认评估结果、草拟出让方案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召开供地会审会议确定。

  6.3 旧厂房项目审批:改造主体同步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审批改造方案和供地方案(含土地评估、出让方案编制等),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一并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复。

  6.4 旧村庄项目审批:涉及将旧村庄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以及涉及集体土地完善转用、征收手续的,改造方案由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改造方案批准后,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旧村庄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或完善土地转用、征收材料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湛江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审批,批准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涉及土地征收的“三旧”项目用地,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并进行公证,保留相关证据。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告应当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内容、公告的有效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事项。

  6.5 “工改工”项目实行随报随审,建立“容缺受理、延期后补”事项清单,严格区分关键材料和形式审查材料,对关键材料具备、形式审查材料暂缺或暂存瑕疵的,原则上予以容缺受理。

  7.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申报主体、改造主体可在单元规划、改造方案阶段同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8.用地手续

  改造方案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8.1 旧城镇项目: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改造主体签订项目监管协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权限与改造主体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监管协议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的附件;改造主体缴交土地出让价款。

  8.2 旧厂房项目: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改造主体签订项目监管协议;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改造主体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监管协议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的附件;改造主体缴交土地出让价款。

  8.3 旧村庄项目:改造主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供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选取评估机构编制评估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和计收出让价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示评估结果、审查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改造主体签订项目监管协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改造主体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监管协议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改造主体缴交土地出让价款。

  8.4 涉及公益设施(含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移交的改造项目,相关职能部门须在签订项目监管协议前与改造主体签订公益设施(含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监管协议。

  9.不动产权证办理

  改造主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10.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及竣工验收

  改造主体申请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等,动工建设完毕后,申请办理竣工验收。

  区域评估具体实施按《湛江市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工作方案》执行。

  附件:

  2-1.湛江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开发建设流程图(旧城镇)

  2-2.湛江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开发建设流程图(旧厂房)

  2-3.湛江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开发建设流程图(旧村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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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贯彻落实

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府规〔202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湛江市贯彻落实〈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7日

湛江市贯彻落实《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

职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升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水平,增强消防救援人员职业荣誉感,激励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职、退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以下简称消防救援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因公致残退出消防救援队伍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抚恤优待对象不在本市的,按所在地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下简称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保障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防救援人员荣誉,将消防救援队伍(集体、个人)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表彰奖励体系,在重大节日期间组织走访慰问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和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举办有关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为本地入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家庭制发、悬挂“消防救援人员之家”光荣牌。

  第六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市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功勋荣誉表彰时,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应急管理系统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条  消防救援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按有关规定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消防救援人员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在收到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政治部门的通知后,向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发给相应证明书。

  第八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褒扬金。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的,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月工资标准,由其工作所在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其工作所在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还应当按规定为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其工作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保障。

  第九条  消防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消防救援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享受属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后,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参加消防监督管理、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等致伤病发生的应由单位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属地统筹落实资金解决。

  第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并且符合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以及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参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优待;其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在符合《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湛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重新印发湛江市优抚对象住房保障优待办法的通知》保障条件的前提下,可享受上述保障性住房的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其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认定。被评定为1级至4级退出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供养按照省级消防救援机构下达的计划执行。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批准后可安排集中供养。供养所需经费由其工作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保障。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由其原工作所在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其原工作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保障。

  在职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和需要配置的相关辅助器械,由工作所在单位负责保障和解决。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消防救援人员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向消防救助事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第十四条  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援车辆通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免交车辆通行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车辆因执行公务,临时停放在公共场所停车场的,免收停车费。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银行等相关单位为消防救援队伍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五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票、安检、候车(船、机)、乘车(船、机)待遇,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当地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

  消防救援院校学员的铁路出行优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余交通出行优待按前款执行。

  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国际列车和部分跨境列车除外)、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减收公布票价50%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免费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减免优待政策所需经费参照当地残疾军人享受减免优待政策经费保障办法落实。

  第十六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时,享受当地对现役军人的同等优待。

  第十七条  患急危重症的消防救援人员在市内各医院看病就医享受优待。

  各级消防救援队伍应与当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建立急危重症消防救援人员看病就医优待机制。各定点医院结合实际有效整合医疗资源,在挂号就诊、专家会诊、缴费取药、住院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队伍要联合协调指定当地三甲医院或有较好医疗设施、较好医疗水平和较强医疗救治能力的医院为本级定点救治医院,并与各级消防救援队伍签订合作框架协议。

  定点医院建立消防救援人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制定完善应急救治预案,按照“先救治、后办手续”的救治原则,优先安排初诊和抢救治疗,优先安排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家参加会诊和救治,优先安排住院床位,优先保障紧急抢救临床用血和药品。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先诊疗、后结算”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为改善当地住房困难消防救援人员居住条件提供政策支持和相应保障,在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时,统筹考虑当地住房困难消防救援队伍的住房需求。将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保障范畴,交流到湛江任职的消防干部在符合《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区人才公寓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保障条件下予以优先配租。鼓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按照《57365线路检测中心(中国)有限公司官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相关支持政策,筹集用好各类资金,自行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人员按《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享有同地段商品住房居民同等教育、户籍等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条  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2年),本省籍预备消防士家庭优待金由其入职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非本省籍预备消防士家庭优待金由报名时所持居住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优待金标准和形式参照当地义务兵优待金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安排解决。预备消防士优待金发放对象名单,每年度按省消防救援总队核定下发的名单执行。

  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二十一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消防救援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现有的退役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等优待政策。

  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工作不满12年的,参照参军入伍有关政策给予补助;工作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组织落实。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按照《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规定享受相关优待。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放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各地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免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对应业务部门和主管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可按规定享受现有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

  第二十三条  经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含副省级城市消防救援机构)政治部门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子女,由驻地公安机关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办理落户手续。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工作调动需办理落户,其选择落户地(工作地、原籍、家庭生活基础所在地或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入户地公安机关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烈士、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英雄模范(含转制前获得的相应奖励,以下简称英雄模范)、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在接受教育时享受相关优待。上述人员因公牺牲、残疾,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时,应为在职消防救援人员。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生活所在地,就近就便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就读。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生活所在地,就近优先安排到公办小学和初中就读。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在其中考成绩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当地当年中考总分的4%予以加分;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在其中考成绩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当地当年中考总分的3%予以加分;平时荣立三等功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在其中考成绩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当地当年中考总分的1%予以加分;具体加分办法及分值按照当年中考招生政策执行。

  消防救援人员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所在地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的,属义务教育阶段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属普通高中的结合学生个人学习情况、个人意愿和家庭实际,以学校等级相同、年级相衔接为原则,安排转入适合的普通高中,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及时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高一上学期和高三年级不接收转学学生。

  消防救援人员子女需要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和消防救援人员意愿,安排到教育质量较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学生毕业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政策,落实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随队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参照随军家属安置有关政策进行安置。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和英雄模范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随队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及个人意愿优先安置。

  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对未就业的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已安置因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除外)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原则上按不低于当年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资金承担主体根据中央地方责任划分情况确定。鼓励随队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选择自谋职业的随队家属,参照随军家属标准,按照户籍所在地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消防救援人员退出、退休或调离本市后,其未就业随队家属不再享受前款规定的基本生活补贴。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执行消防救援队伍养老保障相关政策,属地待遇由属地财政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提高保障标准,加强消防经费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统筹安排消防经费支持欠发达地区消防救援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健全干部培养交流机制,将消防干部纳入市直单位公务员选调范围;落实公务员转岗有关政策,对长期在消防救援一线工作,达到规定年龄的干部,可在应急管理系统转岗或由组织人事部门有计划地交流到其他系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的培训工作,可结合实际将消防救援人员纳入本地、本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消防救援队伍可根据人才培养需求与市内具有相应培养能力的高校合作,采取独立办班等方式培养在职人才,有条件的高校应予以支持。消防救援人员参加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各院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技等对应业务部门应加强对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的支持,每年设置消防救援类科研项目,鼓励相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先进技术、人才、产品等。

  第三十条  本细则未明确的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事项,按国家或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各地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有关优待政策时,对在我市工作5年以上的在职直管政府专职消防员,可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政策予以优待。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与上级后续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上级政策为准。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新旧政策衔接期间由我市相关职能部门结合有关政策和我市实际情况做好优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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