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第2期政府公报(总第119期)
目录
市政府部门文件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4〕4号)
湛江市科学技术局 中共湛江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人才飞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湛科〔2024〕130号)
湛江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湛江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农通〔2024〕153号)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4〕5号)
湛江市卫生健康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公安局 湛江市民政局 湛江市交通运输局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湛江市非急救转运服务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湛卫〔2024〕1号)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湛江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湛江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湛江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商品房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工作指引》的通知
(湛建房〔2024〕第154号)
湛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湛江市市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粮联〔2024〕12号)
政策解读
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解读
《湛江市卫生健康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公安局 湛江市民政局 湛江市交通运输局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湛江市非急救转运服务试点工作方案》政策解读
《湛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财政局关于湛江市市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办法》解读
湛部规2024-32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4〕4号
各有关单位、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缴存单位、缴存职工以及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现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12月3日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账户管理、资金缴存等相关业务,以及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上述业务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对市属和区属上述业务进行管理,公积金中心的派出办事处负责对相应县(市)属上述业务进行管理。
第二章缴存对象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以下依法在本市设立登记的单位(含驻湛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论隶属关系,均应在本市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含港、澳、台同胞),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是指第一次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职工。
新调入的职工是指劳动关系单位发生变动的职工。
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条 职工身份证年龄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档案年龄未到退休年龄,且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缴纳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不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为社会提供合法服务而获取报酬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年满18周岁,未满法定退休年龄,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取得本市《居住证》;
(三)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
(四)以灵活就业人员为主体在本市社保部门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第七条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可以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负责单位。如果不予明确,则由与职工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
每个缴存人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1个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条 单位设立登记在市或区市场监管部门的,在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设立登记在各县(市)市场监管部门的,在公积金中心派驻相应县(市)的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灵活就业人员在市或区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在各县(市)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公积金中心派驻相应县(市)的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直接注销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职工已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和启封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或注销。逾期未办理或原单位已终止的,由公积金中心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后,应在公积金中心登记备案1至2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简称“专管员”),负责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和业务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职工本人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公积金中心通过政府部门数据共享,获取到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已发生变更的,可以直接变更相应的信息。
第十六条 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暂时中止工资关系、离退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
缴存职工工资关系恢复的,单位应当自恢复工资关系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
第十七条 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的,缴存职工本人可以直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的,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在办理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账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职工在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封存的个人账户余额,可申请转入本人在本市正常缴存半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因公外派国(境)外人员在国外和港澳等地区工作期间,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暂时封存。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生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公积金中心可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封存。
第五章缴存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公积金中心按与其约定的时间从与其约定的银行账户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计算利息。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两部分组成。职工缴存部分应大于等于单位缴存部分。计算公式: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取整)+缴存基数×职工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取整)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取整)×2
第二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工资总额的月平均值。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调入当月工资总额。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缴存人上一自然年度收入总额的月平均值。由缴存人据实自行申报。
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执行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除国家统计局规定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范围以外,均应纳入工资总额计算。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我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每年7月应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
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同一单位封存当月又启封的,缴存基数原则上不调整。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在此区间内,由单位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以不一致。但职工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原则上执行同一单位缴存比例和同一职工缴存比例。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在此区间内,由缴存人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条 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缴存比例。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申请执行2个不同的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二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低于5%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公积金委员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再次提交申请。
(一)单位连续两年亏损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企业;
(二)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三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单位可申请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委员会批准后,可暂缓缴存一年。期满后,仍需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再次提交申请。
(一)单位连续两年亏损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企业;
(二)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单位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期间,可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业务。期满后,单位应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或职工可申请补缴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在《条例》发布之月前入职应补缴单位的,补缴起算时间自1999年4月起。
(二)职工在《条例》发布之月后入职应补缴单位的,补缴起算时间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公外派人员国(境)外任期结束回国工作后,按其在国(境)外工作时间和因公外派时的国内工资标准计算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由回国后的工作单位和本人一并补缴。
第三十七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且应当按规定优先补缴。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应经职工本人确认后办理退款。
已由公积金中心查证核实,确实存在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经联系职工本人及缴存单位均不愿意配合办理退款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直接办理退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监督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或者启封;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对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必要的调查、检查措施。并对单位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如实向公积金中心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单位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及其职工在本单位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予以配合;职工有权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予以配合。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查询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复核。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行为的申诉请求,由单位缴存登记或设立登记所在地的公积金中心或派出办事处负责处理。
职工与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有效协议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被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责令限期缴存后仍不整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单位,公积金中心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可将相关信用信息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在规定的媒体、媒介或者网站、平台上公开披露。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同时《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湛公积金委﹝2022﹞11号)、《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暂行办法》(湛公积金委﹝2022﹞12号)废止。
湛部规2024-34
湛江市科学技术局 中共湛江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人才飞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湛科〔2024〕130号
各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党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有关单位:
现将《湛江市科学技术局 中共湛江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湛江市“人才飞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科学技术局
中共湛江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4年12月3日
湛江市科学技术局 中共湛江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湛江市“人才飞地”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广东省委“1310”具体部署,深入实施湛江市“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措施》(粤府〔2019〕1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湛府〔2022〕6号)等文件精神,扎实推进新时代人才强市建设,坚持高端引领、整体开发、全方位培养,持续增强人才效能,为实现湛江跨越式、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和人才保障,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才飞地”是指围绕湛江市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通过在市外创新资源集聚城市,建设以人才引进、科技研发攻关、飞地孵化器、科技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和创新人才引育等为目标的科技与人才聚集融合的创新平台,实现“人才、研发和孵化在外地,转化和落地在湛江”的协同创新模式,开展招才引智工作,共享创新资源,提升我市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条 “人才飞地”的建设坚持政府培育引导、企事业牵头建设、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支持各类企业、科研机构牵头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四条湛江市统筹各类资金,对“人才飞地”建设做好经费保障。
第二章 支持类别和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支持以下类型“人才飞地”:
支持湛江市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发展需求,在省内外知名高校院所或高科技人才集中的发达城市设立人才平台,为湛江市引进(含柔性)和培育高科技人才,利用飞地孵化器资源优势和当地人才优势,开展招才引智、招商引资、创业孵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资本服务对接工作,依托企业和项目为湛江市引育人才。
第六条对经认定为“人才飞地”的单位,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财政经费支持。支持资金主要用于“人才飞地”引进培育人才、项目研发、成果转化等费用。
第七条经认定的“人才飞地”,可按规定同等享受湛江市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奖励等科技政策支持。
第三章 认定主体和条件
第八条 “人才飞地”的申报主体为在湛江市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申报“人才飞地”的条件:
(一)申报单位对人才平台拥有实际控制权,平台的研发方向应与申报单位在主营业务领域紧密相关,平台运营至少满1年;
(二)人才平台应当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保障日常运营开支;
(三)拥有不少于5名专兼职运营人员,固定办公场地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具有开展招才引智、招商引资、企业孵化或省内外科技合作的能力之一,具有健全的场所管理和项目人才孵化保障体系,能够为入驻企业提供完善的服务支持;
(五)申报时与不少于 1 家当地高校科研院所、知名企业签订产学研合作协议;
(六)制定有明确的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并具有完成年度建设目标任务的人才和经费保障。
第十条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飞地”申报表;
(二)申报单位有效证件复印件、“人才飞地”设立材料;
(三)申请单位引进或推荐的高层次人才名单的材料,与当地高校院所、创新型企业或专业机构等签订的合作协议;
(四)“人才飞地”管理及工作人员清单;
(五)“人才飞地”场地经营权材料,近1年财务会计报告及年度建设目标任务;
(六)“人才飞地”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人才引培、薪酬激励、成果转化、科研项目管理、研发经费核算等)。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人才飞地”申报认定程序:
(一)发布通知。市科学技术局发布湛江市“人才飞地”申报通知,明确申报单位需提交的申请材料、评审认定标准和认定工作流程等相关要求。
(二)申报推荐。申报单位按通知要求填写有关申报材料,各县(市、区)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提出推荐意见,报市科学技术局审查。
(三)材料审查。市科学技术局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论证环节。
(四)评审论证。市科学技术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视情况邀请申报单位参与答辩,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提出综合意见报送市科学技术局。
(五)结果公示。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的结果,市科学技术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研究确定拟认定的“人才飞地”名单,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社会各界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市科学技术局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六)结果审定。对公示无异议的“人才飞地”名单,经市科学技术局党组会研究后审定,报中共湛江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七)结果公布。拟认定名单经审定后,由市科学技术局发文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共湛江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才飞地”建设工作的牵头抓总;市科学技术局负责组织开展“人才飞地”的申报、评审认定、管理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人才飞地”资金预算保障和拨付;各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符合条件的单位申报并协助管理获认定的“人才飞地”。
第十三条申报单位要严格执行相关资金管理规定,提高经费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人才飞地”地址变更、主要人员变动或申报单位出现重大经营调整等情况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科学技术局报备。
第十五条??申报单位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在申报、评审及建设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人才飞地”的认定,追回拨付的资金。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人才飞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认定:
(一)不服从跟踪管理情节严重的;
(二)申报单位经核实已停止运营或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运营过程中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三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33
湛江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湛江市高标准
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农通〔2024〕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自然资源局、市财政局、市水务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湛江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湛江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向市农业农村局反映。
湛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13日
湛江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湛江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工作,确保项目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并持续发挥效益,根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和《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粤农农规〔2020〕4号)、《关于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后管护的通知》(粤农农办〔2020〕20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成并上图入库的各类工程设施管护工作(以下简称建后管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后管护是指对在工程设计使用期限内的田间道路、灌排设施、农田防护和生态环境保持工程、输配电工程、公示标牌、配套建筑物等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原设计功能运行正常。
第四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建管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障管护经费,保证工程设施在设计使用期限内正常运行,确保建成的高标准农田长久持续发挥效益。
第二章 管护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财政等部门立足自身职能,合力推进全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要抓好建后管护政策制定、监管项目区管护责任落实等工作;自然资源、水利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做好监督指导等工作;财政部门要按规定指导、落实好财政管护经费筹措、拨付和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工作负总责。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为本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检查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工作落实情况等工作,并承担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运行管护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建管结合的要求,鼓励和支持拟管护主体提前介入工程设计和建设过程,为管护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第八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相关档案移交至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同步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签订资产移交协议。资产移交协议应标明建设内容、规格,明确管护责任和监管责任并附上项目工程分布图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对接收的工程设施分类统一纳入管护范围,制定管护制度,明确管护内容,细化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及时开展管护工作。
第九条 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耕地保护有关政策要求,实行特殊保护,坚决遏制“非农化”,防止“非粮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对自然灾害损毁的高标准农田,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进行修复。不得将不达标污水排入农田,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等倾倒、排放到农田,不得破坏项目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护主体,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章 管护主体及责任
第十二条 明确管护主体。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是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工作的管护主体,负责组织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工作。跨乡(镇)实施的工程设施,可按行政区划实行分段管理。
第十三条 明确实施主体。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区未实施土地流转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委托项目所在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管护实施主体,并签订管护责任书;已实施土地流转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管护实施主体,并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实施主体负责工程设施日常建后管护工作,并做好管护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跨村实施的工程设施,可按行政区划实行分段委托管护。
第十四条 明确管护人员。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管护实施主体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自行选定管护人员。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管护实施主体的,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选定管护人员并签订管护合同。管护人员承担日常管护工作,包括日常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项目工程设施设备等。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引导和组织受益农民成立管护队伍,从村组干部和有一定农田设施管理经验的村民中择优选择,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劳动能力的脱贫户(含监测对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审核汇总管护人员名单、联系方式、管护合同等相关资料并报送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管护实施主体应及时将管护人员及管护的范围、内容、管护期、职责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新型经营主体变更的,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和变更主体签订管护责任书,并监督落实管护职责和管护人员。
新型经营主体撤资的,在新的经营主体落实之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落实管护人员,履行管护职责。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引入保险机制、购买第三方服务和委托专业化机构等市场化方式,因地制宜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后管护工作。
第十八条 在质保期内,因施工质量不达标导致的损毁,由施工单位负责整改和维修。因机械作业或人为故意损坏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损坏人应予以修复赔偿。
第十九条 管护主体和管护实施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将工程设施及设备变卖,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管护主体和管护实施主体除必须认真履行管护责任、依法管理经营、为项目区农民提供优质良好服务外,还必须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自觉接受项目所在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区农民群众是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直接受益主体,应主动增强管护意识,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统筹安排,积极参与,共同维护好工程设施。
第四章 管护内容及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后管护内容
(一)田块整治工程。主要包括田埂、田间护坡、农机下田坡道等田块整治相关工程。
(二)灌溉与排水工程。主要包括塘堰(坝)、小型拦河坝、机电井、灌排站、灌溉设备;灌排渠系管道及配套建筑物;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等。
(三)田间道路工程。主要包括机耕路、生产路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等。
(四)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主要包括农田防护林网、岸坡防护、沟道治理、坡面防护工程。
(五)农田输配电工程。主要包括泵站、机井以及信息化工程等提供电力保障所需的输电线路工程和变配电设施。
(六)农田建设其他工程及配套设施。主要包括田间监测工程、标识标牌、公示标牌和各类标志等。
第二十三条 建后管护标准
(一)田块整治工程。农机下田坡道、田埂无垮塌,田间护坡无损坏,确保农田表层耕作土壤不被自然和人为破坏,保持梯田田坎完整,能够有效保护农田。
(二)灌溉与排水工程。各类渠(管)道、排水沟、渠系建筑物、塘堰(坝)、小型集雨设施、高效节水灌溉以及附属工程设施等要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且无安全隐患,渠道、涵管要及时除草,疏浚。
(三)田间道路工程。维持路面平整、路肩完好,能够满足农用运输车辆和农业机械的正常通行。
(四)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岸坡防护、沟道治理、坡面防护等工程完好,能够充分发挥作用。
(五)农田输配电工程。输电线路、变配电设施、弱电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设施完善,运行安全,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六)农田建设其他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农田建设其他工程及配套设施完好,正常运行,公示标牌和各类标志完好,信息完整准确。
第五章 管护经费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护经费筹集
(一)统筹地方各级财政资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多元化管护经费合理保障机制,统筹省级涉农资金、历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结余部分和本级财力,支持本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
(二)整合多渠道资金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构建多元化投入格局。加强各类资金统筹,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
(三)管护主体自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管护主体可通过投工投劳、社会捐赠、从村集体经济收益或工程设施运行收益中按比例计提等方式筹措管护资金。
第二十五条 管护经费使用范围
(一)管护经费主要用于在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包括管护人员薪酬补贴和培训、工程设施维修更换、维护保养、评估等日常维护、集中维护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管护保险等与管护相关的支出。由财政筹集的管护经费不得用于购置车辆、管护人员薪酬补贴等行政事业经费开支。
(二)产权已明确归属个人、农民合作组织(企业)等负责管护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管护经费原则上由其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管护经费使用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指导相关行业部门建立健全管护资金筹集、使用及管理制度,规范本级管护经费绩效管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管护经费使用要严格执行相关管理要求,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一)财政筹集的管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经费支出实行县级报账制,具体报账程序由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二)通过财政资金以外的其他方式筹集的管护资金,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管护主体负责管理使用。
(三)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管护实施主体的,负责按修复工程概算进行工程量审核,并对维修资金及使用全过程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作为管护实施主体的,在项目区村委会与经营主体签订承包协议时,应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管护内容,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履行工程设施管护责任,承担维护维修相关费用,确保工程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管护责任落实情况、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管护资金使用情况以及管护效果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管护主体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工程设施严重毁坏不能正常运行的,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要建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情况报告制度,每年对工程设施建后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农业农村局报告管护工作情况,并提出下年度管护工作计划。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局对各县(市、区)高标准农田项目建后管护进行不定期检查,将检查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高标准农田建设绩效评价重要内容,对评价结果较差的县(市、区)进行全市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县级管护制度办法,并抄送湛江市农业农村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期三年。2020年2月13日湛江市农业农村局印发的《湛江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期管护工作方案》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37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4〕5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户、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承办银行:
现将《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性
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
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作用,减轻缴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贷款的偿还压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广东省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预警和管理的指导意见》《湛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贷后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已办理商业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申请将符合转贷条件的商业贷款本金余额转成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商业贷款,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购买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买的产权住房为抵押向银行申请的商业贷款。
商转公贷款包括纯商业贷款转为纯公积金贷款及纯商业贷款转为公积金组合贷款。
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部分不能办理商转公贷款。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购买自住住房,办理了商业贷款且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符合商转公贷款条件的,可申请商转公贷款业务。
第五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业务,须经原商业贷款银行同意。除需满足我市当前住房公积金贷款基本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商业贷款已正常还款不少于12个月;
(二)商业贷款最近5年逾期累计不超过6期,连续不超过3期,且无逾期贷款余额;
(三)用于商转公贷款抵押的住房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除原商业贷款对应抵押登记外,未设立其他担保物权、居住权,且无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
第六条 商转公贷款额度按照《湛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湛公积金委〔2023〕9号)相关规定执行,且不得超过申请当月商贷余额扣除3个月应还本金后的余额。借款人及配偶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该商贷本金的金额部分不能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商转公贷款期限按照《湛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湛公积金委〔2023〕9号)相关规定执行,且不超过原商业贷款剩余年限。
第八条 商转公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业务,除需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基本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商业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
(三)商业贷款还款记录、还款计划;
(四)商业银行出具的提前结清贷款同意书。
第十条 商转公贷款办理流程:
(一)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理网点提出商转公贷款申请,填写有关表格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理网点对借款人及配偶的贷款申请实行面谈、面签制度,经审查并符合贷款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完成贷款审核、审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经批准的商转公贷款,公积金中心签发《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审批通知书》,由业务承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湛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到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四)贷款发放。取得抵押权他项权证后,公积金中心将贷款发放至业务承办银行过渡账户用于偿还原商业贷款;
(五)注销原商业贷款抵押。商转公贷款发放成功后,业务承办银行会同借款人及时完成原商业贷款抵押登记注销。
第十一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贷款申请人与原商业贷款银行协商一致后,可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办理商转公贷款:
(一)顺位抵押模式
在原所购住房抵押登记不注销的基础上,办理顺位抵押,顺位抵押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金额。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发放商转公贷款,银行办理原商业贷款注销抵押。
(二)自筹资金质押+抵押模式
申请人以不低于原商业贷款余额的资金作为质押,银行注销原商业贷款抵押后办理商转公贷款抵押登记,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发放商转公贷款。
第十二条 商转公贷款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动态管理机制,当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连续3个月高于85%(含)时,公积金中心将暂停受理商转公贷款业务,已受理的,继续办结;当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连续3个月低于85%时,公积金中心将重新受理商转公贷款业务。
当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高于85%时,公积金中心提前发布将暂停商转公贷款提示通知,并及时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承办商转公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为原商业贷款银行,且该银行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委托银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湛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4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38
湛江市卫生健康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公安局 湛江市民政局 湛江市交通运输局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湛江市非急救转运服务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湛卫〔2024〕1号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局、发展和改革局、公安局、民政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湛江经开区民政和卫生健康局、湛江奋勇高新区社会管理与侨务局,市直及驻市医疗机构:
为引导和规范非急救转运服务良性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非急救转运服务的需求,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与合法权益,市卫生健康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湛江市卫生健康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公安局 湛江市民政局 湛江市交通运输局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湛江市非急救转运服务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业务主管部门反映。
湛江市卫生健康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公安局
湛江市民政局
湛江市交通运输局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8日
湛江市卫生健康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公安局 湛江市民政局 湛江市交通运输局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湛江市非急救转运服务试点工作方案
为满足人民群众对非急救转运服务的需求,引导和规范非急救转运服务良性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与合法权益,特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符合我市实际的非急救转运服务模式,增加非急救转运服务供给,规范非急救转运车辆管理,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可及、安全、规范、经济的非急救转运服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
二、非急救转运服务范围
非急救转运服务主要包含:在医院获得有效救治后遵医嘱可以回家或去养老院、护理院、康复医院等接续性医疗机构进一步恢复、康复的行动不便患者;放弃临床治疗的患者出院回家;不属于院前急救转运范围的行动不便患者看病就医的转运等。
三、非急救转运服务试运行模式
开展非急救转运服务的机构或企业应向市卫生健康局备案,相关备案材料包括非急救转运车备案表、从事非急救转运服务承诺书、营业执照、车辆的购置发票和出厂合格证等,市卫生健康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向社会公开。
四、非急救转运服务开展条件
(一)基本条件。承担非急救转运的车辆应隶属于承运单位,从事转运经营的承运单位为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医疗机构或者企业,并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承运单位与车辆隶属关系证明等。
(二)管理要求。加入非急救转运服务信息平台,接受统一管理和调度,并接受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管。
(三)场所要求。承运单位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分接警办公、值班待命、物资储备等区域,并建立相对独立的车辆进出通道及专用停车位。
(四)车辆要求。从事非急救转运服务的车辆应满足转运基本要求,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年检合格,保险齐全。车内至少配备标准上车担架、固定带、车内扶手,并有足够大的放置空间。车辆主色为白色,两侧应分别标有明显的蓝色“非急救转运服务车”字样,显著位置标有单位名称和统一“呼叫电话”,不得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五)人员配置。转运车每车应配备至少1名驾驶员和1名担架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熟悉并遵守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非急救转运的相关规定,确保合法合规运营;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可能危及行车及患者安全的疾病史。驾驶员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近三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近1年内无超载、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担架员能胜任搬运等体力工作。所有车上工作人员必须为非急救转运承运单位的签约员工,并经过急救知识和急救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五、非急救转运车辆管理要求
(一)非急救转运服务起始点或送达点(以下简称起讫点)必须有一方在湛江市范围内,并能提供转运联单说明起讫地址。
(二)从事转运经营的承运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制定非急救转运风险防范的应对手册,包括车辆运营管理制度、人员工作职责、书面告知签字制度、车辆消毒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制度、预案及工作流程。
(三)非急救转运车辆工作人员上岗必须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表端正,举止文明。规范服务行为,做好相关材料的登记、统计与保存工作。
(四)非急救转运车辆工作人员需严格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练掌握不同病种的各类搬运与照护技能,保障转运、搬运过程中的安全;强化服务意识,严防差错事故的发生。
(五)非急救转运车辆完成任务后立即返回,不得私自出车。转运车辆应停放在专用车位,保持车上通讯器材、车载GPS状况良好。不得拒绝接听或自行中断网络、车载或电话联系。车上设备、附件不得私自拆卸。
(六)从事转运经营的承运单位应详细记录转运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转出医院、转入目的地、转出时间、转入时间、里程收费、联系电话、服务对象或家属签字等内容。
(七)如路途较远,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国省道400公里以上,须至少配备2名驾驶员。
(八)非急救转运服务承运机构应在登记注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必须明码标价收费。开展非急救转运的企业需要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在服从医院管理的情况下接送患者。
六、保障措施
(一)统一信息平台管理。利用各种APP以及非急救转运服务小程序等信息平台,向患者提供便捷、公开、透明的非急救转运服务(详见附件5)。条件成熟时可向运营商申请非院前急救转运服务号码,并向全社会公布,让群众知晓,使院前急救、非急救转运分开呼叫、分类管理,确保两类服务有序运行。
(二)保障非急救转运安全。各承运单位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督促驾驶员加强车辆日常维护与保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要积极组织非急救转运服务的工作人员参加急救中心开展的急救常识、伤病员搬运常识、突发事件的应对程序等知识、技能培训,使工作人员具备基本的现场规范处置能力;要与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协作机制,一旦转运的患者出现病情加重,第一时间得到医疗机构专业指导,并就近转运医疗机构救治。
(三)加强院内外合作。各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非急救转运服务工作,与非急救转运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对签订协议单位的非急救转运车辆予以通行、停放便利。对未登记、故意不按规定标识、喷涂,以逃避监管的异常转运车辆,不予进入医院。各医疗机构可在院内、相关科室明显位置张贴、摆放非急救转运信息平台宣传海报,进一步推广宣传非急救转运服务,便于患方增进了解、联络获取。
(四)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各医疗机构应加强日常管理,建立长期性、常态化管理机制,禁止非法营运的非急救转运车辆进入院内,及时清理未备案非急救转运单位(个人)在本院内粘贴、喷涂的宣传信息,及时关注、收集、提供非急救转运异常车辆的有关信息,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清理、整治。严禁医疗机构任何工作人员以及其第三方服务机构的保安、护工、保洁等任何人员参与非急救转运异常车辆转运业务,如发现并查实,各医疗机构务必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对管理不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医疗机构,各地要严肃追究医疗机构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七、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有关部门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非急救转运车辆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完善政策措施,积极稳步推进,确保非急救转运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二)加强部门协调。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好非急救转运的各项工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卫生健康部门主要负责牵头对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及开展服务的备案,督促医疗机构为非急救转运业务提供停车等便利条件,会同相关部门打击和整治非法营运的非急救转运车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企业的诚信评价,配合有关部门整治和打击存在非法运营行为的道路运输车辆;公安部门对非急救转运车辆实行注册、变更登记,配合有关部门对转运车辆驾驶员资格进行查询、审核,依法查处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非法改装车辆、违法停车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转运车辆道路通行秩序和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拟开展非急救转运的经营主体办理登记注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非急救转运企业的登记注册、备案信息,依法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协助打击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民政部门负责转运期间患者死亡的殡葬管理;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负责组织对非急救转运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和急救技能培训。
(三)强化服务监管。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责任,引导非急救转运承运单位加强全过程自律,公开服务内容、价格等服务信息,开展督导检查,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敲诈勒索、违规收费、违反交通法规和秩序等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为,规范非急救转运服务行为。对存在严重违规情形的,纳入单位和相关人员的信用记录,依法向社会公示;对非急救转运承运单位出现严重违纪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于承运单位整体申请撤出的,应当更改车辆外观;对于个别车辆报废或变更用途的,及时更改车辆外观。
(四)注重宣传引导。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微信等各类媒体,宣传院前急救医疗服务、非急救转运服务分类管理的政策规定,让广大群众充分了解非急救转运的服务范围、服务单位、服务项目、服务价格、呼叫号码等,引导广大群众选择正规非急救转运车辆承运,消除安全隐患,维护、保障自身生命安全、财产权益,为规范非急救转运服务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本试点方案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三年,如试行期间国家或省有出台非急救转运相关政策,将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
1.湛江市非急救转运车辆标识及喷涂要求
2.湛江市非急救转运车辆备案表,此略
3.从事非急救转运服务承诺书,此略
4.湛江市非急救转运服务流程图
5.非急救转运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基本要求
附件1
湛江市非急救转运车辆标识及喷涂要求
注:在办理注册登记之前,先把“非急救转运服务车”字体喷涂车身上,方可注册登记。车辆注册登记后,不能改变车辆有关技术参数或者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建议购买车辆时与车辆制造厂家确定车辆的合格证与机动车整车公告内备注有上车担架、固定带、车内扶手等设备,符合从事非急救转运服务需求。
附件4
湛江市非急救转运服务流程图
附件5
非急救转运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基本要求
一、平台搭建
依托各种APP以及搭建的非急救转运服务小程序,充分利用互联网服务平台,多元化满足群众服务需求,打造一体化非急救转运调度信息化平台,并做好信息平台管理和维护。
二、平台管理
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非急救转运车辆,可加入平台系统进行统一指挥调度,建立统一的行业标准和服务细则,实时动态跟踪管理。同时,服务平台全天候24小时开通呼叫预约功能服务,配置客服人员随时受理群众需求,为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保障。
三、开设平台服务号
向通讯运营商申请专用于非急救转运的服务号段,并向全社会公布,让群众知晓,以供不便或不懂使用平台下单的人员预约非急救转运服务。
四、实行明码标价的收费标准
非急救转运车辆服务收费由转运机构自主设定,在非急救转运服务信息平台上可查可看,做到收费公开透明、明码标价,开展转运服务前应与服务对象签订收费标准、服务价格知情同意书,严禁中途加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35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湛江市自然资源局
关于印发湛江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
商品房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工作指引的通知
湛建房〔2024〕第154号
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企业:
按照国家、省、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工作部署,为更加精准支持我市房地产项目合理融资需求,促进金融与房地产行业良性循环和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保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现将《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湛江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湛江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商品房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湛江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12月19日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湛江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湛江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
商品房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工作指引
按照金融监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发挥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作用 满足房地产项目合理融资需求的通知》(金发〔2024〕14号)等文件精神,为了促进金融与房地产行业良性循环和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切实做好保交房工作,结合《湛江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闭环管理工作指引》,制定本指引。
一、商品房项目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未售房源和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在建楼栋,可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支持所有商品房项目,不局限于“白名单”项目,同时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已售房源不在在建工程抵押范围内)
二、在建工程已抵押的拟销售房源信息及抵押权人同意销售的相关文件,应在销售现场进行公示。认购协议中,应明确房源已抵押信息。
三、在建工程抵押房源可以进行认购,在办理网签前应解除该套认购房源的在建工程抵押。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时,若超银行抵押率要求,开发企业需提供等额抵押物或提前归还该部分贷款。
四、开发企业、抵押权人、购房人可同时申请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备案、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和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五、对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地产项目,在竣工并完成不动产的首次登记后,将原在建工程抵押转为现房抵押。该部分带抵押的现房房源可以申请办理“带押过户”网签。
六、商品房项目未在新增投放开发贷款的商业银行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可以新增设立,销售回笼资金优先进入新增投放开发贷款商业银行设立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若销售回笼资金已满足新增投放开发贷款金额的,后续销售回笼资金可进入原监管账户内。
七、优化预售资金管理,合理确定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在确保项目建成交付的基础上,对于超出监管额度的预售资金,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一定数额用于偿还本项目开发贷款。
八、各级住建和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信息互通,多方协调联动,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九、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36
湛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湛江市市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粮联〔2024〕12号
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级储备冻猪肉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湛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财政局关于湛江市市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反映。
市粮食和储备局
市发展和改革局
市财政局
2024 年12月23日
湛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湛江市发展和
改革局 湛江市财政局关于湛江市
市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储备冻猪肉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完善政府猪肉储备调节机制 做好猪肉市场保供稳价工作预案〉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770号)要求,参照《广东省省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冻猪肉,是指市政府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引起市场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冻猪肉。
第三条市级储备冻猪肉是市政府的专项储备物资,动用权属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
第四条市级储备冻猪肉坚持常年储备、动态轮换、规模适度、保障重点的原则,实行企业承储、财政补贴、市场运作、费用包干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市级储备冻猪肉收储、管理、轮换、动用、监督检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局配合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拟订市级储备冻猪肉总量计划;负责监测猪肉市场价格并适时通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研究提出动用方案并监督落实。
第七条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冻猪肉财政补贴预算;配合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拟订市级储备冻猪肉总量计划;配合市发展和改革局研究提出动用方案。
第八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拟订市级储备冻猪肉总量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市级储备冻猪肉的行政管理工作,落实收储任务;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组织核查确认收储落实情况,对市级储备冻猪肉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冻猪肉情况的监测分析,适时提出动用建议,并根据动用方案向承储企业下达动用指令。
第九条 各县(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储存的市级储备冻猪肉,督促承储企业落实储备任务,受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开展监督检查,配合做好市级储备冻猪肉动用工作。
第十条 承储企业负责市级储备冻猪肉的收储、轮换、日常管理和动用实施,对市级储备冻猪肉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承储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承储企业原则上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承储期一般为3年;紧急情况下,可采取邀标竞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湛江市内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自有或租赁冷库,租赁库有效租期不得短于承储期;
(三)具有冻猪肉及分割肉产品的购销网络以及与储备任务相匹配的经营投放能力;
(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
(五)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储备时间、存储库点、储备数量、储备质量、轮换和动用要求、费用补贴和违约责任等。
第四章 收储轮换管理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承储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市级储备冻猪肉收储工作,及时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收储落实情况。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收储、轮入的,应当在约定完成时限10个工作日前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意。
第十五条市级储备冻猪肉质量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入库前应当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才能作为市级储备冻猪肉储存。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冻猪肉轮换实行市场化运作,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出陈储新、保证质量的原则,对市级储备冻猪肉适时进行轮换。
第十七条承储期内,市级储备冻猪肉任何时点的库存量不得低于合同约定承储数量的70%,一个承储年度每月的月末库存量平均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承储数量(发生动用的除外)。
第十八条市级储备冻猪肉实行专仓(堆)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合格、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在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送上月度的储备统计报表,在每季度初7个工作日内报送上季度的储备统计报表,报送的报表应当真实、准确、规范。储备档案和原始凭证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保存6年以上。
第五章 动用管理
第二十条未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冻猪肉。
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冻猪肉: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冻猪肉的;
(二)全市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三)其他需要动用市级储备冻猪肉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市级储备冻猪肉动用包括免费调拨、限价销售、降价销售、随行就市投放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动用市级储备冻猪肉,以随行就市方式投放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动用方案向承储企业下达动用指令,并组织督促承储企业落实动用方案;依据承储合同约定,以免费调拨、限价或降价销售等方式投放的,报市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市政府可直接下达市级储备冻猪肉动用指令。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动用要求,保质保量提供市级储备冻猪肉,全力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在动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应当将有关执行情况报告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并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
第二十五条市级储备冻猪肉动用完成后,承储企业应当在2个月内或在动用方案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完成补库,并及时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补库情况。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储备费用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报市政府核定。
第二十七条市级储备冻猪肉的费用补贴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半年根据核查情况拨付。
第二十八条为平抑市场物价或应对突发事件,指令承储企业限价销售、降价销售或免费调拨市级储备冻猪肉,造成销售价低于同时期、同地区、同等级冻猪肉市场平均价的差价或免费调拨产生的成本价,由政府负责补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市级储备冻猪肉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联合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承储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督促企业依合同履行义务;违反财经纪律的,责成相关企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相应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冻猪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冻猪肉数量的;
(三)发现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客观上无法处置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不执行承储合同或动用指令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冻猪肉的;
(七)承储期内储备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库点与承储合同不相符的;
(八)未按时收储、轮入,且未按要求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意的;
(九)未履行本办法和承储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制定市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实施细则,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需开展临时储备收储或建立其他市级肉类储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解读
一、文件的制定背景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缴存办法》)自2019年9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已于2024年9月19日期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缴存单位、缴存职工以及公积金中心管理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再次修订完善《缴存办法》。
二、文件制定的目的
《缴存办法》依据上级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文件和结合我市近年来的工作实际进行修订,修订后覆盖内容更全面,操作指引更细化,群众关注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更清晰、查阅更方便,公积金中心从业人员的行为更规范,有助于我市住房公积金依法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动住房公积金管理高质量发展。
三、法律依据
主要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文件。
四、文件制定程序说明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通过我中心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按规定于2024年8月29日至9月28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没有收到公众反对意见;2024年9月18日,去函向市财政局、市住建局、人行湛江中心支行等部门征求意见,均无修改意见。2024年9月20日,邀请我市5名专家立法暨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对《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进行论证评估,专家组出具了政策制定依据和实施主体合法,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各类风险可控的论证评估报告,建议按规定程序上报。2024年9月29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各委员征求印发文件的意见,各委员均签字同意印发该办法。2024年10月22日,经我中心党组会议研究通过,形成《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审议稿)。2024年11月1日,报请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市司法局复函(湛司函[2024]193号文)同意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名义发布,发布编号为:“湛部规2024—32”。
五、主要内容说明
《缴存办法》共七个章节、四十八条,分别是总则、缴存对象、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账户管理、缴存方式和标准、监督管理、附则。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按区域划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管理。
(二)进一步明确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体。
(三)规范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任。
(四)进一步规范缴存登记属地管理及账户设立办理要求。
(五)增加缴存信息变更的采集渠道。
(六)增加账户管理的特殊情况处理方法。
(七)增加因公外派国(境)外人员公积金账户管理和补缴。
(八)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管理。
(九)规范不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范围调整条件。
(十)增加住房公积金补缴的时间、补缴方式与缴存基数的计算。
(十一)增加发生住房公积金错缴的处理办法。
(十二)增加可查询公积金账户明细的人员范围。
《湛江市卫生健康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湛江市公安局 湛江市民政局 湛江市交通运输局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湛江市
非急救转运服务试点工作方案》解读
为满足人民群众对非急救转运服务的需求,引导和规范非急救转运服务良性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与合法权益,湛江市卫生健康局牵头联合发改、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参考了国内其他地市的经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湛江市卫生健康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公安局 湛江市民政局 湛江市交通运输局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湛江市非急救转运服务试点工作方案》。
一、制定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医疗服务需求更加多元化、精细化,比如在医院获得有效救治后遵医嘱可以回家或去养老院、护理院、康复医院但行动不便患者转运的需求得不到满足。诸如此类的非急救转运服务实际上作为了医疗服务的延伸,有着很大的市场需求量,但国家对于医疗机构只有院前急救转运的任务要求和相关规范,医疗机构难以承担非急救转运任务。为引导和规范非急救转运服务良性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与合法权益,我局牵头研究制定了《湛江市非急救转运服务试点工作方案》。
二、制定依据
目前国家、我省层面均暂未出台非急救转运管理制度或政策文件,省卫生健康委在相关文件中有鼓励和支持非急救转运的要求。我局在起草过程中依据了省卫生健康委相关文件要求,也参考了国内其他地市的做法和经验,主要有《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救护车管理的通知》(粤卫办医函〔2024〕53号)、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公安厅《关于建立健全打击“假冒救护车”长效联控机制的通知》以及无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6部门《关于印发〈无锡市开展非急救转运服务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锡卫医〔2019〕22号)、无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推进非急救转运服务社会化试点工作落实的通知》(锡卫医〔2019〕31号)、《关于印发〈苏州市非急救转运车辆管理方案〉的通知》等文件。
三、主要内容
《湛江市非急救转运服务试点工作方案》共包含7部分内容,旨在满足人民群众对非急救转运服务的需求,引导和规范非急救转运服务良性发展。其中第一部分“工作目标”说明了开展非急救转运服务试点的工作目标。第二部分“服务范围”明确了非急救转运试点工作的主要服务范围。第三部分“运行模式”明确了开展非急救转运试点工作的运行模式。第四部分“开展条件”明确了开展非急救转运试点工作的基本条件、管理、场所、车辆及人员配置要求。第五部分“车辆管理要求”明确了非急救转运试点工作的运行、服务要点、管理制度等。第六部分“保障措施”明确了开展非急救转运试点工作的各项保障措施。第七部分“组织实施”明确了开展非急救转运试点工作各部门的责任分工、监管职责及宣传引导等。
《湛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财政局关于湛江市市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办法》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引发的猪肉市场供应异常波动,加强我市市级储备冻猪肉管理,明确参与市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各方的职责和分工,规范市级储备冻猪肉收储、管理、轮换、动用、监督检查等活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发挥冻猪肉储备调节作用,参照《广东省省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联合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制定了《湛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财政局关于湛江市市级储备冻猪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分8章35条,包括总则、职责分工、承储企业管理、收储轮换管理、动用管理、费用管理、监督检查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包含5个条款,明确《管理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市级储备冻猪肉定义、动用权属、基本原则和运行机制,以及《管理办法》适用对象。
第二章:职责分工。共包含5个条款,明确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县(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以及承储企业相关职责。
第三章:承储企业管理。共包含3个条款,明确承储企业确定方式,承储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以及承储合同约定内容。
第四章:收储轮换管理。共包含6个条款,明确市级储备冻猪肉收储要求、质量标准、轮换方式、库存量要求、在库管理,以及统计报表报送等要求。
第五章:动用管理。共包含6个条款,明确动用权限、动用情形、动用方式、动用程序、动用要求和补库时限等。《管理办法》规定,市级储备冻猪肉动用,需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同意,并规定动用完成后,承储企业应在2个月内或在动用方案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完成补库。
第六章:费用管理。共包含3个条款,明确储备费用补贴标准的确定方式、费用补贴拨付方式及补偿机制。
第七章:监督检查。共包含4个条款,明确实施市级储备冻猪肉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责任主体,承储企业有关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以及承储企业不得出现的9种情形。
第八章:附则。共包含3个条款,明确承储企业要制定实施细则以及《管理办法》解释部门、施行时间及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