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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4期政府公报(总第114期)_湛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2024年第4期政府公报(总第114期)

时间:2024-07-19 10:25:08 来源:湛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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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文件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建筑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湛府规〔2024〕3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规〔2024〕5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规〔2024〕6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2024〕14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规〔2024〕4号)

  市政府部门文件

  湛江市卫生健康局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 湛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湛江市推进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湛卫函〔2024〕39号)

  湛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湛江市高层次人才子女教育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湛教〔2024〕2号)

  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废止《湛江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工信函〔2024〕33号) 56

  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废止《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遴选办法》的通知

  (湛工信函〔2024〕34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教育局关于规范民办义务教育收费审批有关事项的意见》的通知

  (湛发改价格〔2024〕232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建筑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湛府规〔20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府办〔2021〕11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全力以赴推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各项任务全面落实,进一步加快我市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我市建筑业转型升级及持续健康发展,为实现“四个走在全国前列”作出积极贡献,培育形成一批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市场占有率高的企业,深入实施“走出去”战略,使之成为我市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支撑,助力湛江经济发展。

  二、发展目标

  着力调整建筑业结构体系和产业格局,推进建筑产业化战略部署,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支持建筑业总部经济发展,加快形成建筑业全产业链模式,促进企业明显提升规模实力,市内外市场占有率稳步提升。对我市重点扶持的建筑业企业进行定期联系和服务指导,力争到2025年底,全市新增施工总承包特级(综合)资质企业1-2家,建筑业产值达到百亿元以上的企业不少于4家,年产值50亿-100亿元企业不少于6家,一级(甲级)总承包企业不少于40家。

  三、扶持政策

  (一)引导产业结构调整

  鼓励现有建筑业企业通过资源整合,扩大企业规模,推动资质升级,全面提升市场竞争力;引导企业掌握装配式建筑建造技术,通过自主建设或与外地企业合作创建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示范基地,以适应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对列入市重点项目计划的部品部件生产基地,在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等各方面给予支持,重点保障装配式部品部件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建设用地。对符合省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土地出让底价可按等别对应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但不得低于土地成本价。对建筑业企业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二)支持建筑企业拓宽经营业务

  严格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特点和要求依法依规设置招标条件,不得设置过高“门槛”和不合理条件排斥企业参与工程投标;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要开通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加快办理各项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加强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两场”联动,将履约行为纳入信用评价体系,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列入建筑市场主体“失信主体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主体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三)扶持建筑业做大做强

  1.实施积极的扶持政策

  对建筑业企业按以下标准给予政策扶持(企业当年在我市发生一般或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不得享受政策资格):

  (1)鼓励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对晋升为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给予800万元扶持;晋升为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给予300万元扶持;晋升为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非最低等级资质)的企业给予20万元扶持。企业同时晋升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的,按晋升的最高等级资质扶持。本项扶持资金分3年平均支付。

  (2)积极引进实力强、营业收入高以及提供高端建筑技术、装备、产品、服务的建筑业企业落户市内。外地建筑业企业迁入存续2年以上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按企业最高等级资质扶持。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给予800万元扶持;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给予300万元扶持。本市建筑业企业通过合法形式,将市外建筑业企业迁入合并在本企业资质中,按并入的最高等级资质扶持。本项扶持资金分3年平均支付。

  (3)鼓励建筑业企业创优创精品。建筑业企业承建市内工程获得“鲁班奖”的每项奖励200万元,获得“詹天佑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全国市政金杯奖”的每项奖励100万元,获得“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的每项奖励50万元,获得“广东省建设工程金匠奖”的每项奖励20万元;承建市外工程获得“鲁班奖”的每项奖励100万元,获得“詹天佑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全国市政金杯奖”的每项奖励50万元,获得“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的每项奖励25万元,获得“广东省建设工程金匠奖”的每项奖励10万元。本项扶持资金只对承建(主建)单位进行奖励,同一项目获得不同级别奖项的按最高奖项奖励,在下一年度核算兑付。

  (4)鼓励建筑业企业开拓市场,其年度承包工程项目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府办〔2021〕11号)精神给予企业资金扶持,具体资金扶持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落实。

  2.扶持资金来源

  扶持资金按我市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与县(市、区)财政分级负担。

  3.申报程序

  (1)自愿申报。本市建筑业企业每年5月31日前向注册地县(市、区)住建部门自愿申报上一年度扶持奖励资金事项,填写申报表并附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奖项、统计部门入库等材料。

  (2)审核和公示。每年6月30日前,由注册地县(市、区)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审核申报材料,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配合,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5个工作日。

  (3)汇总复查。每年7月31日前,各县(市、区)住建部门将审核情况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复核,市财政局予以配合。复核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各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安排。

  (四)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税务部门根据建筑行业特点,加强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让企业应享尽享税收优惠,发挥税收优惠导向作用,同时优化纳税服务措施,为企业提供便利的税务服务。

  (五)为企业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各级政府金融部门建立政银企常态化对接工作机制,切实帮助企业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协调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建筑企业在贷款、投标保函、提供担保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保障机制

  成立湛江市扶持建筑业加快发展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的副市长担任召集人,成员由市直有关部门领导组成,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推进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五、其他事项

  (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二)本意见规定的扶持政策与省、市、各县(市、区)其他优惠政策类同或重复的,企业按就高不重复原则申请享受有关政策。

  (三)建筑企业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的,应当退回已发放的资金,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4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建筑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湛府规〔2021〕2号)同时废止。对本意见有效期内发生的扶持事项均可申请奖励扶持,涉及分期奖励扶持措施的,延续至奖励扶持完毕。本意见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规〔202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1日

湛江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湛江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与市政供水系统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公共消防供水装置。

  第四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和供水管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期投入使用。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和改建市政供水管网时,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市政消火栓应当改建或补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评体系。

  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市政消火栓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供水主管部门、供水单位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办理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查市政消火栓建设有关事项。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落实消防专项规划相关内容,明确市政消火栓布局。

  第八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将自然资源部门批复的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建设投资纳入市政建设计划,在新建或改建市政道路时,将市政消火栓一并列入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建成后应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供水单位。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落实本级财政应承担的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经费。

  第十条 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供水单位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管理,发现损坏的,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市政消火栓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建立工作档案,建立健全市政消火栓检查、维护的管理制度,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送维护保养和市政消火栓设置台账。所需的相关费用由供水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牵头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规划内容。开展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和执勤训练过程中,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合理或需要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损毁、迁移、拆除或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停用、损坏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供水主管部门等部门或者供水单位反映,相关部门或企业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因市政道路改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还应当取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有关部门应精简办事材料,组织极简模式审批。

  改装、拆除或迁移市政消火栓以及停止供水、自来水管网大范围降压供水等可能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供水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事先告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突发性停止供水、自来水管网大范围降压供水等可能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等现象;

  (二)保持市政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等现象;

  (三)发现市政消火栓损毁的,及时进行修复或补建;

  (四)每半年组织1次全面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五)建立市政消火栓电子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以及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六)确保出水正常,压力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供水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改装市政消火栓,或者擅自开启消火栓转供、盗用城市公共用水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市政消火栓两侧沿道路方向各5米范围内不应划定停车位或停放机动车。对在市政消火栓旁边违规停放车辆,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损毁、盗窃市政消火栓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市政消火栓设置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经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机构提出后未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落实的;

  (二)未完成年度市政消火栓补建、维护、保养任务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不按规定设置市政消火栓的;

  (四)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

  (五)对政府协调解决的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乡镇及农村消防水源建设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消防专项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因机构职能设置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6年出台的《湛江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湛府办〔2016〕37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规〔202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2日


湛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建设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营造优美的城市夜景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或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节能材料、灯饰进行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建立安全可控的城市照明智慧监管系统,为城市智慧治理体系提供载体和基础,积极推广可再生能源,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全面落实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设置范围、规模、亮度、能耗密度,推动城市照明向绿色、节能、低碳方向发展,提升节能减排成效。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广旅体、市场监督管理和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管理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湛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湛江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确定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不同层级的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要求。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名胜古迹等区域,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功能照明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可以根据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建设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机场、车站等大型交通枢纽和商业街(区)、综合性体育馆(场)、旅游景区、公园绿地等大型公共场所;

  (二)具有历史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地标性建筑以及城市重要节点;

  (三)环湛江内海湾和主要景观河道沿岸的重要建(构)筑物;

  (四)中心城区临30米以上城市道路两侧沿街的高层建(构)筑物、绿化景观带;

  (五)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他范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进行设置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可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同时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编制城市照明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纸。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和水务等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须同步将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报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征求意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有关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方面提出意见。

  对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划定为景观照明设置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其景观照明设计方案须征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安全、环保、节能、美观、便于维护,不影响白昼景观效果并兼顾周围树木生长,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

  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拥有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绿色照明要求的设备、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或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运行和维护,费用按财权事权相统一原则,各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定期检查照明设施,保持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破损、缺字断亮或污浊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确保功能良好、容貌整洁。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加强景观照明设施信息安全管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景观照明系统被非法入侵、篡改数据或者非法利用。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照明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城市照明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必要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分层级确定开启时间和照明亮度。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根据自然光照度变化等情况由各维护主体统一启闭、调节亮度。

  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在重要活动期间应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要求统一启闭、调节亮度。重要活动期间包括元旦、春节、元宵节、劳动节、国庆节、中秋节等节日期间及前一天晚上,国家、省、市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要贵宾来访期间等。原则上按照以下方式启闭:(一)常年启闭时间:每年4月-9月的亮灯时间为20:00-22:00,每年10月-次年3月的亮灯时间为19:30-21:30;(二)重要活动期间启闭时间:每年4月-9月的亮灯时间为20:00-23:00,每年10月-次年3月的亮灯时间为19:30-23:00。

  遇供电紧张、极端天气、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形,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二十条 在民用建筑、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鼓励供电企业在业扩报装、投资延伸等方面设置绿色通道,减少审批环节、快速通电,并在国家电价政策执行方面给予指导,减少电费支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或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需改动、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改动、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对原设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因应急抢险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临时照明措施,并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明显影响城市照明效果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管理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范围,是指《湛江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划定为中心城区775.97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区域实行城市照明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湛江市中心城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湛府〔2010〕72号)、201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湛江市中心城区城市景观照明实施细则》(湛府办〔2010〕23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202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9日


湛江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优化审批流程,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23〕9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市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技术改造等。

  限额以下的装修和修缮项目按现行规定执行,政务信息化项目按《湛江市市级政务信息化服务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公共服务平台、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市级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的统筹、预算约束和绩效管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市级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加强财政可承受能力评估,统筹安排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和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全面分析论证政府投资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方案和绩效目标合理性等,对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作出分析说明。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应符合《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通用大纲(2023年版)》要求。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征地拆迁(征地拆迁应列明各单项费用的金额)及前期各项评估费用、建安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项目管理费、预备费等国家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市级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概算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概算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水利水务项目概算由市水利水务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对属于市级政府审批权限的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对列入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及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或近期实施计划项目,估算总投资不足5000万元的项目,不再单独审批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落实资金来源后,可直接合并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再逐一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落实资金来源后,发展改革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合并批复初步设计概算。

  (三)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并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项目,不再逐一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落实资金来源后,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合并批复初步设计概算。

  (四)单纯购置项目,不再逐一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由项目单位报财政局核定购置内容和购置金额,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五)总投资估算4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不涉及新增用地、用海、用林和不涉及需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纳入基本建设管理范围,按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六)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经认定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符合《湛江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的,按其执行,其他项目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先行建设,事后据实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报国家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申报项目材料要求:

  (一)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附上:

  1.项目建议书审批申请文件;

  2.项目建议书文本;

  3.同意实施该项目的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行业部门会议纪要或其他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附上:

  1.建议书批复文件(已列入相关规划或近期实施计划的项目无需提供);

  2.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文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涉及征拆的项目必须有征拆专章含摸查基本情况);

  4.招标基本情况表;

  5.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文件;

  6.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自然资源部门明确可以不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情形除外)或项目土地权属文件;涉及用海项目需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7.节能审查意见(需单独开展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8.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环境影响较大等可能引发社会公众不同意见、反应强烈的项目需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

  9.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支撑性材料。

  (三)初步设计概算审核应当附上:

  1.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2.初步设计概算审批申请文件(涉及征拆的项目必须有征拆方案和摸查报告);

  3.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文本;

  4.行业部门或专家对初步设计的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用地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坚持“先评估、后决策”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咨询评估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策决定。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其中,对涉及财政部门职责的且在项目事前绩效评审意见中未明确需进一步明确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初审后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

  项目审批部门需要委托评估或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初步设计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

  第二十三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修改初步设计或者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建设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市本级(包括市直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市属企业)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制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与市级预算相衔接,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编制: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印发关于编制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通知,规定编报范围、编报流程、编制内容和报送时限等要求。

  (二)市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市级政府投资需求计划建议。

  (三)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筹研究市有关部门报送的需求计划建议,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项目建设进度、投资资金需求,结合当年度财力状况等因素,形成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安排初步草案。

  (四)市财政部门将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安排初步草案预算安排情况告知市有关部门,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有关部门结合预算控制数、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和建设进度,修改完善本部门的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安排初步草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五)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审核形成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联合市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分为续建、新建和储备项目。

  续建项目指往年已开工,计划当年继续实施的项目;新建项目指计划当年可完成概算批复且年内可开工建设的项目;储备项目指计划当年只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续建和新建的项目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资金安排方式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级重大前期工作经费应当优先安排用于政府投资计划的储备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加快推进储备项目的前期工作,条件成熟后可按程序转为实施项目。当年度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总额在执行中有调增时,应当优先安排进度快且仍有资金需求的实施项目和条件成熟的储备项目。

  第二十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批准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下达。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年度投资总额调整或项目增减等确需调整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市级预算调整的,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市级财政预算和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市级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工程变更的,应充分考虑工程设计变更的科学性、合理性及成本控制,并严格遵守“先审批、后实施”的原则,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前款所称的较大变更,其范围的界定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建设期价格大幅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原核定概算不能满足项目实际需要,且使用预备费不能解决的,项目单位可以向原投资概算核定部门申请调整概算,并附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等所需的材料。原投资概算核定部门应当对概算调整申请进行严格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概算调整。

  第三十五条 项目动工建设后,对比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核的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或概算各类费用(一类费用为工程费用、二类费用为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三类费用为预备费),发生变更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发生较小变更,且投资未超过审批部门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核定表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征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备案方可实施。

  (二)项目投资超过原审批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核定表,但可通过概算一类和二类费用间调整解决或使用项目预备费解决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报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若涉及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征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项目变更建设规模内容和投资超过原审批部门批复的总体规模和概算投资总额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论证变更的必要性,征得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报原审批部门评估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上述项目概算调整审批前需征得职能部门意见的,职能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申请一般需3个工作日内(不含委托专家和第三方论证时间)答复。本办法所称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指卫健、教育、城综等项目建成后所归属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指住建、交通和水利等工程建设管理部门。

  国家以及行业界定项目为较大变更的,按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功能配套要求,且原中标单位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能力的,可经本行业招标监管部门同意直接委托原中标单位实施;否则,则应按程序重新办理招标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申请调整概算的,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概算调整的函件;

  (二)原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和批复核定文件;

  (三)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核定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四)初步设计审查部门或专家对变更后的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仅涉及初步设计变更的项目需提供);

  (五)增加投资额资金来源落实证明文件(仅涉及增加投资金额的项目需提供);

  (六)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概算调整责任认定说明。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加强施工合同履约管理,推行施工过程价款结算。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加强对合同中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条款进行审核。建设单位签订正式合同或补充协议时如果有涉及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相应条款变化的,须先提交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能签订。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人或发包人应将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或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监督检查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资金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不按本办法执行政府投资审批简化程序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四)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五)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市级政府投资资金;

  (六)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市级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市级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市级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市级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辖区内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应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 国家、省对有关审批程序和审批要求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省对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补助建设资金项目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级政府以及市级部门此前制定的有关市级政府投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规〔202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1〕39号)等规定,现将《湛江市市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3日


湛江市市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1〕39号)和《57365线路检测中心(中国)有限公司官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湛府办〔2022〕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为缓解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由政府提供行政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建设运营,面向符合条件的群体,提供限定户型面积、租赁用途和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市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准入退出、租赁运营、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对全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负总体责任,发挥湛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作用,统筹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负主体责任。组织本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供应、准入退出、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健全完善统筹协调推进机制,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


第二章 资格申请

  按照住房筹建方式不同,分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和社会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五条 申请政府组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在我市市区就业创业并在我市市区连续缴存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达6个月或以上。

  (二)已婚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未婚申请人及其父母在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申请人及其上述家庭成员当前未正在享受我市市区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申请人及其上述家庭成员已申领住房货币补贴的,自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暂停申领,待退出房屋租赁后再衔接发放。申请人及其上述家庭成员已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单位周转房、政府直管公房等的,自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退出原租住的公有住房。申请人及其上述家庭成员已申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自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停止发放该项补贴。

  第六条 申请社会组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在我市就业创业并在我市缴存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当前未正在享受我市市区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七条 申请在产业园、教育医疗基地等配建的定向分配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准入条件不受“申请人及其配偶在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限制。

  第八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能申请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就高从优不重复”的原则配租。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首次拥有住房(商务公寓)且房屋交付使用未超过 12 个月(以购房合同签订的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准)的,视为“无自有产权住房”。

  第九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查验: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

  (三)申请人有效居民户口簿。

  (四)申请人缴交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

  (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以上材料中,审核部门能通过大数据手段获取的,申请人无需重复提交。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条 申请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向项目所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对通过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由项目出租单位组织配租。

  第十一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配租:

  (一)出租单位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告;

  (二)申请人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提交认租申请,并签署诚信申报承诺书;

  (三)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组织资格审核;

  (四)审核结果由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

  (五)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

  (六)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租赁手续,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均视为放弃申请资格。申请人放弃申请资格或者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住房保障部门将在本年度内不再通知申请人参与选房。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向出租单位提出申请,出租单位按配租方案开展配租工作。配租方案由出租单位报项目所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对配租方案提出修改建议的,出租单位应修改完善后再组织配租。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人员信息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配租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通知和监督出租单位予以整改。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一次签约租期不超过3年。申请在产业园、教育医疗基地等配建且定向分配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一次签约租期不超过10年。租赁期满后,经项目所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承租人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可申请续租。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标准为:3人以下家庭和单身人士可配租2居室及以下户型,2孩以上家庭可配租3居室及以上户型。社会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标准由出租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租赁价格,租金收入归出租单位所有。其中,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出租单位按收支两条线模式管理房屋租金收入。社会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出租单位拟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政府定价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住政府组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因家庭人口增加或实际就业地点发生变化,承租人可向原住房辖区的住房保障部门提出换房申请。新住房辖区无现房可供配租的,承租人可参与新住房辖区的轮候,轮候时间从承租人提出换房时算起。

  (一)属于“家庭人口增加”的,承租人提供结婚证和出生证原件等相关材料核验。

  (二)属于“实际就业地点发生变化”的,承租人提供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原件等相关材料核验。

  承租人租住社会组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与出租单位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开展换房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注明房屋信息、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支付方式和期限、房屋附属设施维护、房屋退还等内容。出租单位负责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正常使用。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及租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网络、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八条 出租单位应自行处理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因承租人没有履行腾退义务或违反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诉讼,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自行协商处理或依法律途径处理。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须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方可投入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应纳入全国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系统管理。出租单位应及时将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信息和承租人信息上传至全国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承租人租住政府组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享有同地段商品住房居民同等教育、户籍等公共服务待遇,承租人可按规定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撤销其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项目业主单位所享受过的奖补政策,均需全额退回原拨款财政。

  (一)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已投入运营的,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仍未达标的。

  (二)向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出租住房,被住建部门督办整改且拒不整改3次以上的(含3次),严重失信的。

  (三)违规出售、以租代售的。

  (四)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的。

  (五)运营期间未落实相关安全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承租资格随之被取消。承租人应按期腾退住房,自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买卖、转借、转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欠缴租金或物业管理费3个月及以上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获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在市区获得自有产权住房的,或不再在本市就业创业的,应向出租单位如实申报,并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自动解除。

  第二十四条 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予以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间按市场租赁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过渡期满拒不腾退的,出租单位可依法处理。


第五章 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单位应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处理制度,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出租单位应与承租人就房屋安全使用、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指导、检查和督促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安全使用,应对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建立巡察制度,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承租人资格进行复核,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在核查、检查、抽查中发现相关单位和人员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获得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述的相关名词解释如下:

  (一)市区。其解释参照《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区人才公寓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湛府规〔2022〕9号)第三条。

  (二)新市民。是指因就业创业、子女上学、投靠子女等原因在我市市区常住,未获得我市市区户籍或获得市区户籍不满3年的各类群体。

  (三)青年人。是指未满35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申请人。

  (四)出租单位。是指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签订协议取得完整的出租经营权和收益权的单位。产权单位通过购买服务委托专业运营企业实施租赁运营的,仍以产权单位作为“出租单位”。

  (五)自有产权住房。其解释参照《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湛府规〔2021〕4号)第十六条。

  (六)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是指根据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承租、购买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等方面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七)市场租赁租金标准。参照《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湛江市市区商品房屋租赁市场指导性租金》中相关的指导价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执行。

  [附件:1.湛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此略

  2.诚信申报承诺书(模板),此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2

  湛卫函〔2024〕39号

湛江市卫生健康局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湛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湛江市推进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局、医疗保障局、财政局,湛江经开区人口和社会事务管理局、财政局,市直及驻市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等4部门印发的《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推动检查检验结果互认质量控制工作的通知》(粤卫办医函〔2019〕55号)等文件要求,市卫生健康局联合市医保局、市财政局制定了《湛江市推进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组织实施。


  湛江市卫生健康局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

  湛江市财政局

  2024年1月24日

湛江市推进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等4部门印发的《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等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合理医疗检查的指导意见》(国卫医发〔2020〕29号)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推动检查检验结果互认质量控制工作的通知》(粤卫办医函〔2019〕55号)等文件要求,推进我市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落地落实,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把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以国家、省相关文件精神为指导,以促进医疗机构检查检验规范化、同质化为抓手,以坚守医疗质量安全为底线,全面推进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共享,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改善人民群众就医体验和减轻就医负担。持续打造优质高效的就医体系,为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和打造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提供有力健康支撑。

  二、工作原则

  按照“以保障质量安全为底线,以质量控制合格为前提,以降低患者负担为导向,以满足诊疗需求为根本,以接诊医师判断为标准”的总体原则,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坚持安全底线,提高医疗质量。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和医学检验结果互认以不影响疾病诊疗为前提,医患双方应遵循疾病的变化规律,恪守诊疗常规,由临床医生根据诊疗需要科学选择互认结果,确保医疗安全。要加强临床检验和医学影像等专业的医疗质量控制,提高医学检查检验的整体质量与水平。

  (二)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改善服务。以确保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为前提,简化就医环节、缩短等候时间,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检验,减少群众就医负担。属于互认项目且检查检验质量达到要求的,其结果在医疗机构间具有相同有效性,医生要按照互认原则判断是否互认,并加强医患沟通,不断提升患者就医满意度。

  (三)坚持数字引领,推进互联互通。加快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建设,探索建立全市医学检查检验结果互认信息化平台,逐步实现检查检验结果的互联互通互认。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和医学检验结果的互认应坚持以信息化建设为基础,建设智能、高效、融合、经济的数据存储和传输模式,在互认信息化平台未正式上线或信息系统未接入前,医疗机构间可凭实体检查结果进行互认。

  (四)坚持动态调整,分步推动落实。参考省相关文件制定我市互认项目,并按照省统一要求适时动态调整。分步推动各级医疗机构逐步开展互认工作,率先实现三级医疗机构互认和县域医共体间的互认,然后逐步推进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互认。

  三、互认项目

  互认项目主要包括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两大类别(病理检查较为复杂暂不纳入),选取结果相对稳定、费用较高、对疾病诊断治疗短期影响不大的项目,参照《广东省临床检查检验结果互认项目目录(试行)》执行(见附件1)。涉及的影像资料应做到检查过程规范、检查项目齐全、序列完整、图像清晰、质量可靠、达到诊断要求(具有时效性),患者基本信息和检查日期准确,报告和资料的文字符合医疗文件书写规范、字迹清楚、病变相关数据准确。检查检验结果不包括医师出具的诊断结论。

  四、互认规则

  (一)全市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坚持“同级互认、下级认上级”原则,即三级医疗机构间对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和医学检验结果予以互认;全市二级医疗机构间对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医学检验结果予以互认,并对三级医疗机构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和医学检验结果予以认可;全市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间对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和医学检验结果予以互认,并对二、三级医疗机构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和医学检验结果予以认可。

  (二)紧密型城市医联体、县域医共体内各医疗机构对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和医学检验结果予以互认,由总医院(牵头医院)统筹不断加强同质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质量控制。

  (三)在保证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诊治医生对提供近期(医学检验一般不超过14天、影像检查一般不超过30天)规范完整的检验、检查报告和相应影像资料,遵照互认项目和适用范围原则上予以认可,一般不再进行重复检查。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共享平台应设置提醒功能并嵌入诊疗流程,对互认项目目录内可互认的、14天内的检验结果、30天内的检查结果设置互认提醒。

  (四)在诊疗过程中,由诊治医生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判断是否接受互认。对认可的外院检查检验结果应采用信息化技术在病历中予以记录,包括机构名称、检查日期、档案号、相关检查检验数据等;对住院患者的检查检验互认资料应在病案中予以留存;对不予认可的检查检验结果,应向患者或家属做好解释说明,充分告知复检的目的及必要性等。

  (五)出现以下情况,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对相关项目进行重新检查,但需要向患者作出解释说明:

  1.因病情变化,检查检验结果与患者临床表现、疾病诊断不符,难以满足临床诊疗需求的;

  2.检查检验结果在疾病发展演变过程中变化较快的;

  3.检查检验项目对于疾病诊疗意义重大的(如手术、输血等重大医疗措施前);

  4.患者处于急诊、急救等紧急状态下的;

  5.患者或其亲属要求做进一步检查检验的;

  6.因疾病转归需连续对比观察的;

  7.涉及司法、伤残及病退等鉴定的;

  8.其他情形确需复查的。

  五、互认机构资质认证

  依托湛江市临床检验和放射质控中心专业技术力量,组建湛江市检查检验结果互认资质评审专家委员会(见附件2)。专家委员会参照省级质量评价指标制定认证实施细则和指标体系,对相关医疗机构医学检查、影像质量进行评价,合格的检查检验项目,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进行互认。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质控组织开展的质量评价,已标注互认标识的检查检验项目参加相应质量评价的频次不得少于一年一次。超过有效期的要申请重新认证。检查检验项目质量评价合格的,对通过质量评价的检查检验项目,应在检查检验结果单标注相应的互认标志,如“湛江市HR”“湛江市遂溪县HR”等。质量评价不合格的或者不参加评价的,不得标注“HR”标识。

  六、加强质量控制

  充分发挥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作用,建立检查检验医疗管理与控制体系,推进检查检验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建设,促进同质化和质量持续改进,不断缩小区域内医疗机构之间检查检验能力与水平的差距。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本级医学检验、放射质控体系,加强对本区域内检验、检查质量控制。通过质量评估、人员培训、质量抽查、发现问题追踪落实等手段,对各级医疗机构的影像检查、检验实验室建设、操作流程和方案、专业人员能力考核、检查检验报告书写规范等加强质量控制。各级各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扎实做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的质量管理。

  七、实施步骤

  (一)启动实施阶段(2023年11月—2024年2月)。

  制定出台《湛江市推进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实施方案》,对各医疗机构进行部署动员,并组织实施共同推进医疗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依托湛江市结果互认资质评审专家委员会制定互认标准制度,率先对三级医疗机构进行评估,尽快推动有条件的三级医院做好数据介入,作为试点先行先试;同时,选择吴川市作为试点县,启动县域医共体内检查、检验结果互认。

  (二)逐步推开阶段(2024年3月—12月)。

  力争在2024年上半年实现三级医疗机构间结果互认,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对三级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认可;到2024年12月底前基本实现二级公立医疗机构间结果互认,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对二级公立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认可,紧密型医联体内实行互认。同时争取有条件的民营医院、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逐步纳入互认工作范围。

  (三)全面实施阶段(2025年1月起)

  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施医疗机构结果互认制度,加强督导、指导,及时评估、总结相关工作情况,结合实际优化、调整政策,确保结果互认工作取得实效。

  八、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各级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统筹,建立以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为成员的联席会议机制,将推进医疗机构检验检查结果互认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筹管理,定期研究、解决困难,推进任务落实。

  (二)医保保障。医保部门应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综合考虑当年经济发展水平、重大政策调整等因素,合理确定医保基金预算总额。合理确定医保基金预算总额,不因检查检验结果互认调减当年区域总额预算和单个医疗机构预算总额。

  (三)财政保障。各地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结果互认工作情况,对互认工作落实较好、检查费用控制较好的机构在重点项目建设、政府专项债券等方面适当倾斜。

  (四)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制定本单位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专项考核奖励制度,并按制度对医务人员进行考核奖励,充分调动医务人员工作积极性。

  九、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任务和要求,对于合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降低患者就诊费用,简化患者就医环节,提升患者就医获得感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检查检验结果互联互通互认及质量控制工作的重要性,成立工作推进专班,倒排时间表,确保各项工作要求落到实处,逐步提高检查检验结果同质化水平和互认比例。各级医保部门要切实重视检查检验互认工作,要以“应检互认”为原则,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规范合理使用。

  (二)加强质量控制,提升规范水平。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互认制度,健全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组织,加强医务人员培训,规范操作流程;加强设施设备管理,提高检查检验质量。各级临床检验、临床放射等相关质控中心要加强对相关专业的质量控制,将所有开展医学影像、医学检验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均纳入质控范围,通过实施室内质控、室间质评,强化影像资料的片质,提高报告书写质量,不断促进各类医疗机构的检查检验结果均能达到合格标准。

  (三)强化监督考评,强化信息支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质控中心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落实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市级层面要加快信息化建设,打造满足医院、医生、患者等多方需求的大健康平台,搭建满足医学检验检查互认需要的统一信息系统。并建立健全督导、反馈机制,定期通报质控和评价结果,对医疗机构结果互认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四)加强宣传引导,提高社会认可。进一步加强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在医疗机构内的宣传工作,同时充分发挥媒体作用,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引导就医群众合理、科学认识结果互认工作,提高社会认可度和支持度,提升患者对诊疗活动的配合度。充分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对确需重新检查检验的项目,医务人员要做好解释工作,减少医患冲突。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广东省临床检查检验结果互认项目目录(试行)》

  2.湛江市检查检验结果互认资质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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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湛江市检查检验结果互认资质评审专家委员会名单

  主 任:曾 涛(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验医学中心主任)

  副主任:陈武标(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放射影像中心负责人、主任医师、硕士研究生导师)

  罗文英(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临床检验中心主任、主任技师)

  岳彩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检验科负责人、副主任技师)

  龙世亮(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主任医师)

  谌力群(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放射科主任、主任医师)

  刘义明(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验科主任、主任技师)

  专家组:

  1.医学检验组

  曾 涛(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验医学中心主任)

  罗文英(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临床检验中心主任、主任技师)

  陈育华(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验科主任技师)

  蔡木发(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验科主任技师)

  包 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验科副主任技师)

  岳彩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检验科负责人、副主任技师)

  黄云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检验科副主任、主任技师)

  梁金明(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输血科主任、主任技师)

  刘义明(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验科主任、主任技师)

  莫 伟(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验科副主任、主任技师)

  林旭常(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检验科主任、副主任技师)

  王 萍(南部战区海军第一医院检验科主任、主任技师)

  陈彦明(湛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检验科主任、主任技师)

  周 艺(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检验科主任、副主任技师)

  韩鹏飞(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检验科主任、副主任技师)

  宋 锦(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副主任技师)

  林 养(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副院长、主任技师)

  冯广贵(廉江市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副主任技师)

  曹龙翎(雷州市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主任技师)

  陈静娴(吴川市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副主任技师)

  林 鸿(遂溪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副主任技师)

  陈志伟(徐闻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主任技师)

  2.医学影像组

  陈武标(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放射影像中心负责人、主任医师、硕士研究生导师)

  夏 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CT专科主任、副主任医师)

  陈晓东(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MRI专科副主任)

  龙世亮(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主任医师)

  陈文瑞(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放射影像科副主任医师)

  谌力群(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放射科主任、主任医师)

  周伟文(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放射科主任、主任医师)

  侯玉才(湛江市第一中医院放射科副主任医师)

  庞伟明(湛江市第二中医院放射科副主任医师)

  陈志聪(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放射科副主任医师)

  腾 云(廉江市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副主任医师)

  豪 二(雷州市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副主任医师)

  蓝海龙(吴川市人民医院影像中心主任、副主任医师)

  蔡玖明(徐闻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副主任医师)

  陈 广(遂溪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副主任医师)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9

湛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湛江市高层次人才子女教育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湛教〔2024〕2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属各学校:

  现将《湛江市教育局关于湛江市高层次人才子女教育优待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教育局

  2024年4月17日


湛江市教育局关于湛江市高层次人才子女教育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人才服务保障机制,切实为我市高层次人才的子女在基础教育阶段就学提供便利服务,根据《关于做好我省引进高层次人才子女受教育工作的通知》(粤教基函〔2010〕93号)《湛江市高层次人才认定及人才卡服务实施办法(2023年修订版)》(湛府规〔202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践情况,修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子女是指根据《湛江市高层次人才认定及人才卡服务实施办法(2023年修订版)》(湛府规〔2023〕2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且持有有效期内《湛江市高层次人才卡》的A、B、C类人才的子女。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高层次人才子女教育需求,按照本实施办法,积极组织协调有关中小学校做好高层次人才子女教育优待服务工作。各有关中小学校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做好接收工作。

  第四条 高层次人才子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教育优待服务,并享受与湛江市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一)申请入读我市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学校起始年级(即小学、初中、高中的一年级,幼儿园为起始班级,下同)的,按照国家、省、市幼儿园、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政策和当年中考政策,统筹安排:

  1.A、B类持卡人子女申请入读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普惠性幼儿园起始年级的,由持卡人住所或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学位供给情况和申请人意愿,按照工作生活基础就近就便统筹安排〔市直属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由市教育局会同县(市、区)教育局统筹安排〕。

  2.C类持卡人子女申请入读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普惠性幼儿园起始年级的,由持卡人住所或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学位供给情况,按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到公办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就读。市直属学校按当年招生政策执行。如确实无法安排入读普惠性幼儿园的,可选择入读其他民办幼儿园,并由持卡人住所或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入学问题。

  3.A、B类持卡人子女申请入读居住地所在县(市、区)的义务教育民办学校起始年级的,由该民办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学位供给情况统筹安排。持卡人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之外的民办学校不纳入优待范围。

  4.A、B、C类持卡人子女高中阶段教育入读工作按当年我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有关政策执行。在我市报考普通高中学校达到志愿所在学校投档分数线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市内入读中职学校的,按照家长和学生意愿优先录取。

  (二)申请转入我市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学校的,按照《广东省教育厅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粤教基〔2014〕24号)和中职学生转学有关规定,予以协调办理:

  1.A、B、C类持卡人子女从市外转入我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普惠性幼儿园的,由用人单位向持卡人居住或工作所在地县(市、区)教育局申请,符合条件转入市直属学校的向市教育局申请,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各类人才子女入读中小学校的优待政策,结合学位供给情况,按照户籍学生的转学规定予以协调办理。

  2.A、B、C类持卡人子女从市外转入我市普通高中学校的,以学校等级相同、年级相衔接为原则(外省转入的学生需具有广东省户籍和相关证明材料),结合我市普通高中学校学位供给情况,按照普通高中学生转学规定予以协调办理。转入我市中职学校的,结合我市中职学校学位供给情况,按照中职学生转学规定予以协调办理。

  3.A、B、C类持卡人因居住地或工作地等生活、工作基础变动,其子女需要在市内跨县(市、区)转学的,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学位供给情况,予以协调办理。转入学校为县(市、区)管辖的,向对应县(市、区)教育局申请;转入学校为市直属的,向市教育局申请。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子女申请教育优待按照以下程序,由高层次人才所在单位统一办理,不接受个人办理:

  (一)个人申报。有关持卡人填写《湛江市高层次人才子女教育优待申请表》(见附件 1、可在湛江市教育局网站下载),并于当年4月15日前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与子女关系相关材料(户主、父母及儿童户口簿、出生证)、合法稳定住所相关材料(儿童父母房产证、不动产权证、网签购房合同,或自签订之日起居住半年以上且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凭证、湛江市市区人才公寓租赁合同和水电费缴费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单位审核。用人单位对持卡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中加具审核意见,填写《湛江市高层次人才子女申请教育优待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并出具委托函(见附件3),委托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办理。4月30日前,各有关用人单位须将汇总表、委托函和持卡人提交的材料报送持卡人居住或工作所在地县(市、区)教育局审核;符合条件申请入读市直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由县(市、区)教育局初审后,送市教育局复核。申请转入市直属中小学校或申请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优待的,申请材料直接送市教育局审核。

  (三)优待安置。审核通过后,5月20日前,由市教育局和有关县(市、区)教育局将复核和审核结果在本局网站进行为期不少于7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落实相应优待。

  第六条 各县(市、区)教育局每年要将落实高层次人才子女教育优待服务的情况及时报送市教育局。市教育局将加强对高层次人才子女教育优待工作的检查监督,保障高层次人才子女教育优待服务。对接收数量较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学校,给予表扬;对落实政策不积极、拒收高层次人才子女的单位和学校,要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湛江市高层次人才子女教育优待实施办法(修订)》(湛教〔2021〕3号)期满自动失效,以往文件中有关高层次人才子女教育优待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附件:1.湛江市高层次人才子女教育优待申请表,此略

  2.湛江市高层次人才子女申请教育优待情况汇总表,此略

  3.委托函,此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7

  湛工信函〔2024〕33号

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废止《湛江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经我局研究,决定废止《湛江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湛经信中小企〔2016〕314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4年4月16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8

                                                       湛工信函〔2024〕34号

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废止《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遴选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经我局研究,决定废止《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遴选办法》(湛工信发〔2020〕2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4年4月16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3-29

关于印发《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教育局关于规范民办义务教育收费审批有关事项的意见》的通知

湛发改价格〔2024〕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区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教育局关于规范民办义务教育收费审批有关事项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确保2024年度过渡期民办义务教育收费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文办理流程中“民办学校申请”环节的截止时间,在印发当年可顺延一个月。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教育局

  2024年4月22日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教育局关于规范民办义务教育收费审批有关事项的意见(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定价目录(2022年版)》《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民办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发改规〔2023〕10号),为进一步规范市区民办义务教育收费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管理权限

  意见适用范围为湛江市赤坎区、霞山区、坡头区、麻章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教育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办学资质、办学规模、财务管理、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属民办学校。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区属民办学校。

  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年度对民办学校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市教育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查市属民办学校。区教育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负责审查区属民办学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民办学校投诉件和违法违规处理情况进行审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市属民办学校。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区属民办学校。

  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和调整民办学校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统筹指导做好民办义务教育成本监审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核市属民办学校的申请资料,开展成本监审。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核区属民办学校的申请资料,开展成本监审。

  二、定价原则

  (一)学费

  民办学校收费要坚持公益属性,落实非营利性和成本补偿原则,每次调整幅度不得高于调整间隔期内(调整间隔期,超过3年的以近3年计,下同)该校生均教育培养成本上涨幅度,且不得高于调整间隔期内本市区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累计上涨幅度。

  民办学校因扩建、改建导致生均培养成本上涨且经核定上涨幅度超过50%的,当次学费标准调整周期可缩短至两年。

  对于现行学费标准比同阶段公办学校上一年度生均一般公共预算教育经费2倍还高的民办学校,原则上不予提高学费标准。

  (二)住宿费

  住宿费标准按照补偿实际成本,并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通过检查住宿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办法,核查成本费用会计记录、支付依据和原始凭证,对学校住宿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工资福利费、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利息费用等成本进行核定,同时审核各项收入数据。

  公式如下:最高住宿费标准=近三年平均住宿管理成本÷近三年平均住宿人数。

  三、办理流程

  (一)民办学校申请

  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同一所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原则上至少执行三年,方可提出调整申请。民办学校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具体申请资料要求如下:

  1.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函;

  2.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定价方案;

  3.调整间隔期教育培养成本(新设立学校提供成本费用预算)、住宿费成本;

  4.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风险预测自评报告(含公开听取学校家长代表、附近居民的意见建议);

  5.调整间隔期财务审计报告;

  6.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及承诺书(承诺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

  7.发展改革部门、教育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等。

  (二)教育主管部门审核

  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于当年5月31日前转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逾期不予受理。具体审核意见资料要求如下:

  1.教育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办学资质、办学规模、财务管理、办学质量等情况的审核意见;

  2.调整间隔期教育主管部门年检结论;

  3.调整间隔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学校的投诉件和违法违规处理情况;

  4.调整间隔期学校在校人数;

  5.民办学校提交的申请资料。

  (三)发展改革部门受理

  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步审核,于5个工作日内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对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2.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补正的,告知民办学校按要求补正;

  3.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补正的或未在补正期限内补正的,告知民办学校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办理退件。

  (四)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办学成本

  发展改革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可结合实际参照《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办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的办法》执行。发展改革部门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通过检查学校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办法,核查成本费用会计记录、支付依据和原始凭证,对学校教育培养业务及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工资福利费、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利息费用等六部分教育培养成本进行核定,同时审核各项收入数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成本审核初步意见告知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对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民办学校,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

  (五)定价审批

  发展改革部门起草定价方案、听取社会意见(7个工作日)、进行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审议,并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对符合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条件的,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同级政府研究审议。其中,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发文批复;区政府审议后,于次年2月15日前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报市政府审批后发文批复。制定和调整学校收费标准次年实施。

  2.对不符合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条件的,按程序终止审批。

  四、收费监管

  (一)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在每年2月底前向教育主管部门提供关联交易自查情况报告,并对报告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全部缴入经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的学校银行账户,统一管理。学校收入应当依法依规全部用于办学开支,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发展基金。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等费用。

  (二)加强日常监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将收费管理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民办学校年检并建立民办学校收费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将审查报告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三)严格公示制度

  民办学校应公示有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文号、投诉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管。

  (四)严惩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严查处未按收费标准收费、未按规定实施收费公示、代收费不退还结余款等价格违法行为。

  (五)加强舆情引导

  发展改革、教育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设立监督投诉电话,畅通反映渠道。宣传部门牵头建立健全预警机制、日常舆情会商和处置调度机制,及时回应和处理社会舆情。政法部门要加强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应急响应和引导处置机制。

  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县(市)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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