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第3期政府公报(总第113期)
目录
市政府文件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湛府规〔2024〕1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
(湛府规〔2024〕2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湛府〔2024〕3号)
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57365线路检测中心(中国)有限公司官网关于印发湛江市促进金融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湛府办规〔2024〕1号)
市政府部门文件
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湛江市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湛环〔2024〕47号)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延长《湛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湛江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
(湛医保〔2024〕6号)
湛江市商务局 湛江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湛江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商务〔2024〕62号)
湛江市商务局 湛江市投资促进局关于废止《湛江市商务局 湛江市投资促进局关于精准支持湛江空港经济区现代物流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商务〔2024〕65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湛府规〔2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1日
湛江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推进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湛江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主体的住所(含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下同)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经营主体的登记机关。住所是经营主体的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申报住所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该住所房屋权属人、使用人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为住所的房屋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住所要求
第七条经营主体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其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安全性负责。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经营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可区分的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以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一址多照的经营主体除外。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柜台或摊档视为独立空间。
第八条经营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按不动产(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申请。未取得产权证明的,应当按市、县(县级市、市辖区)、镇(乡、街道)、村(街、路)、门牌格式申请,若不使用整栋房屋的,应标明楼层、房号,做到规范、清晰、准确。县及县级市行政区划可不与地级市行政区划连用。无门牌或使用自编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将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及商场和市场内的铺位、柜台、摊档作为住所办理登记的,应对各独立空间、铺位、柜台、摊档进行编号。
第九条住所依法应当经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消防等相关部门许可、备案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备案。从事涉及许可、备案经营项目的,经营主体相关的许可、备案文件记载的住所应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址一致。
第三章住所登记
第十条经营主体办理登记注册时,根据自身意愿,可选择通过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方式申请住所登记,也可选择通过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的方式申请住所登记。
第十一条经营主体选择通过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方式申请住所登记的,向登记机关提交《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申报表》《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申报承诺书》即可予以登记,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实行住所信息申报制度不免除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手续和义务,不免除申请人应承担的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经营主体自主承诺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一)经营主体名称、住所的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二)经营主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房屋所有权人及联系方式;(三)经营主体对房屋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使用期限;(四)“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情况;(五)住所符合本规定的承诺与声明;(六)如有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经营管理方,需一并填写经营管理方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经营主体选择通过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材料方式申请住所登记的,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使用宾馆、饭店的,或承租市场摊位的,可分别提交宾馆、饭店、市场主办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经营主体将其住所对外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同意转租、分租的意见。使用宾馆、饭店对外转租、分租的,可分别提交宾馆、饭店方同意转租、分租的意见。(五)住所符合本规定的承诺与声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将住宅作为住所进行登记的,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并且申请人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承诺书;(二)不在经营主体住所禁设区域内;(三)不得作为从事生产、加工和制造,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印刷、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危险化学品、医疗器械、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货物仓储等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的经营项目的住所。上述项目登记的情形实行动态管理,如有调整,有关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
第十五条将住宅作为住所进行登记的,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经批准使用军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的,按照军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有关文件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经依法确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的住所申请登记。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禁养区域作为畜禽养殖经营主体住所。经营活禽批发零售及家禽屠宰的经营主体的住所登记按照专项规定执行。中小学周边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的住所。
第十八条原经营主体已不在其登记的住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无法取得联系的,该场所可由新经营主体登记为住所使用。其中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的经营主体,其住所可由新经营主体直接办理登记。
对于尚未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的经营主体,其住所由其他经营主体申请办理登记时,应提交该住所权属人(或权属人授权经营管理方)关于原经营主体已搬离该场所,及承诺承担场所使用权纠纷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
第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经营主体的住所,实行“一址多照”:(一)经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同意。经营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出具同意“一址多照”场地使用的意见。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方出具同意“一址多照”场地使用的意见。同一地址“一址多照”涉及的经营主体需要书面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因使用同一住所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级市政府部门认定的孵化基地、孵化器或众创空间内设立的经营主体,其住所不受面积、数量限制。经营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级市政府部门认定为孵化基地、孵化器或众创空间的相关文件材料复印件。孵化基地、孵化器或众创空间服务企业应当对入驻企业使用的住所进行编号,并登记造册,做好政策指引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下列情形不视为同一地址:(一)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于不同楼层、不同房间;(二)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不含孵化基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
第二十一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其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可在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申请增设经营场所登记,实行“一照多址”,也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登记的经营主体住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二十三条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经营主体住所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登记机关对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公示。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主体的住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消防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备案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经营主体的住所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经营主体住所登记涉及的文书由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湛府规〔2018〕6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
安置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
湛府规〔20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7日
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完善我市留用地安置政策,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等规定,现结合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20〕4号)和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细则:
一、规范留用地安置管理
(一)留用地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不含征收后安排作为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的面积,下同)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二)留用地安置方式。 留用地可以采取实物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置换物业等方式落实。条件成熟的地区可探索留用地以折价出资、入股方式参与各类城市新区、产业园区建设等方式兑现,也可以多种方式结合兑现。
1.实物留用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范围内的居住、商业服务业、工矿、仓储等经营性用地及与经营性用地一并出让的配套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交通运输、公用设施、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可采取实物留用地安置。
2.折算货币补偿。符合如下情形之一的,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方式安置:
(1)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的公共利益用地情形,以及第五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范围内不与经营性用地一并出让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交通运输、公用设施、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产生的留用地;
(2)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实物留地选址或用途等原因与所在地政府经充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3.置换物业。鼓励留用地置换物业,留用地通过置换物业方式安置的,由属地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留用地物业置换方案,并签订留用地置换物业协议,约定置换物业面积、位置、用途、交付时间、交付标准、物业返租等内容。置换的物业包括:
(1)当地政府提供其具有所有权的物业;
(2)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建设的物业;
(3)留用地集中安置区内配建的物业;
(4)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政府依法公开出让留用地国有使用权,由土地受让企业配建的物业;
(5)政府供应其他土地配建的物业;
(6)政府筹集的其他物业。
(三)不安置留用地的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安排实物留用地,不折算货币补偿,也不置换物业:
1.征收土地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农村公益事业、拆迁安置、旧村庄改造等建设,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表决的。
2.2009年6月19日《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实施前的征收土地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已承诺或约定安置留用地的除外)。
3.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集体性质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
(四)留用地安置用途和比例。留用地用途原则上按用地报批具体项目主用途确定,安置比例为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至15%,具体如下:
1.用地报批项目主用途为商业服务业、工矿、仓储等经营性用地,留用地用途相应安置为商业服务业、工矿、仓储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途,安置比例为12%;
2.用地报批项目主用途为居住用地的,留用地安置用途为商住混合用地(居住用地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60%)的,安置比例为10%;留用地安置用途为商业服务业、工矿、仓储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途的,安置比例为12%;
3.折算货币方式补偿的,按15%比例核算留用地。
(五)留用地选址。留用地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须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安置”原则,对留用地实行集中安置。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留用地原则上在其规划范围内集中选址。确实无法集中安置的,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在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范围内选址。
(六)留用地所有权性质。留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留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以及涉及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安置的,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七)留用地安置净用地比例。实物留用地面积为城乡建设用地面积,包含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公共配套用地的比例原则不超过15%安排,该部分公共配套用地的50%纳入规划指标计算容积率;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要求公共配套用地确实超出15%比例的,超出15%比例的部分公共配套用地可全部纳入用地规划指标计算容积率或按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解决。
(八)留用地审批权限。市辖区(湛江经开区东海岛(含硇洲岛)除外)的留用地,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政府同意安置留用地批文或安置留用地承诺、留用地安置方案或协议等,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拟定留用地具体位置、安置比例、面积、用途等内容,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办理土地供应手续。县(市)、湛江经开区东海岛(含硇洲岛)区域内的留用地安排和供应分别由县(市)政府、湛江经开区管委会批准。
(九)留用地位置调整置换。
1.已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安排留用地以及落实留用地选址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政府批准,市辖区范围(湛江经开区东海岛(含硇洲岛)除外)由区政府(管委会)报市政府批准,可申请调整置换:
(1)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压占生态保护红线等原因导致留用地不能使用的。
(2)原选址地块因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等原因,需由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依法征收或收回土地使用权使用的。
2.调整置换的原则
(1)调整置换后的土地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
(2)原则上在留用地集中安置区内或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调整,特殊情况可与政府储备土地进行调整置换,但需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调整,鼓励采取折算货币补偿方式解决。
(3)实行等面积或等值置换。
(十)折算货币补偿标准。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安置的,补偿标准如下:
一类地区:赤坎区,霞山区,湛江开发区(中心城区范围),补偿标准48万元/亩。
二类地区(湛江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10万元的区域):坡头区南调街道、麻章区麻章镇,补偿标准40万元/亩。
三类地区:坡头区(不含南调街道)、麻章区(不含麻章镇)、开发区(东海岛),补偿标准36万元/亩。
四类地区:吴川市、廉江市、雷州市、遂溪县、徐闻县,补偿标准33万元/亩。
上述一至四类地区应安置为商住、商业服务业用途实物留用地,但选择以折算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在上述货币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50%补偿;一至三类地区安置为工矿、仓储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途,但选择以折算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在上述货币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20%补偿,四类地区增加10%补偿。
(十一)新旧政策实施界限。本细则实施前,主项目2020年1月1日前已发布征地公告或2020年1月1日后发布征地预公告实施征地的,留用地安置方式、用途、比例和补偿标准按原承诺、批准文件或留用地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
二、规范留用地报批管理
(十二)征地同步落实留用地。留用地采取实物留地的,除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延后报批的情形外,留用地必须先行落实或与主体项目同步办理用地报批。征地项目用地报批时,应当明确和同步上报留用地安置方案。
(十三)留用地安置方案编制。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留用地安置方案。其中:折算货币补偿的,应明确留用地核定面积和比例、折算货币补偿标准和金额、支付情况等内容;置换物业的,应明确留用地核定面积和比例、置换物业落实方案等内容;实物留地的,应明确留用地核定面积和比例、选址位置、面积、规划用途。折算货币补偿或置换物业的,应当将折算货币补偿协议或置换物业协议随留用地安置方案一并上报。
(十四)留用地费用承担。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可供置换物业的建设和筹集成本,以及留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费用、不动产登记费用等纳入征地成本,按不同类型、性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用地单位承担。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已批准的历史留用地(《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实施之前批准的)办理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或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含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下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相关税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2.《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实施之后,留用地只办理转为建设用地不实施征收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相关税费由用地单位承担;征收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安置留用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相关税费等所有费用由政府或用地单位负责;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留用地的,政府不再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含安置补助费)外,其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和相关征地报批税费由政府或用地单位负责。
因为政府实施城市建设需要,2016年5月3日之前收回国有农、林场土地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安置留用地的,办理留用地报批的土地补偿款和相关税费等费用,根据农、林场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签订的书面约定执行;2016年5月3日之后的,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执行,政府不再支付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其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及报批税费由政府或用地单位负责。
三、规范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
(十五)留用地处置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转让、合作开发、出租、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留用地使用权的,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处置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并取证留存。
集体留用地以出让、出租方式处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10个工作日内,将集体留用地出让、出租方案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在收到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意见进行修改,并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新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及公示。
留用地处置方案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表决通过后,按规定需要以公开方式进行的,应当通过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确定市场主体,交易平台应当出具留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出让(转让)价款、租金、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国有农场、林场留用地处置程序按国有资产的处置程序执行。
(十六)简化留用地供地和登记程序。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无偿返拨留用地的,凭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政府同意安置留用地承诺、批复或留用地安置协议,留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宗地图等资料,向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返拨集体性质留用地的,凭上述有关资料直接办理返拨供地手续。申请返拨国有性质留用地的,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程序办理供地手续,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批准文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附件。
无偿返拨的国有留用地视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不需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不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备注说明:国有留用地无偿返拨(视同出让)、规划用途和使用期限。集体留用地权利性质登记为:批准拨用,备注为集体留用地无偿返拨。国有留用地权利性质登记为:划拨,备注为国有留用地无偿返拨(视同出让)和使用期限。
留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其他用地50年。起始年限从取得无偿返拨(划拨)留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计算。本细则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以划拨等方式(经批准出让的除外)取得的国有留用地未登记发证的,权利性质直接登记为:划拨,备注为国有留用地无偿返拨(视同出让)和使用期限;已划拨供地并登记发证的国有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向当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权利性质直接变更登记为:划拨,备注为国有留用地无偿返拨(视同出让)和使用期限。
(十七)鼓励集中连片统一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留用地的管理者和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经依法表决通过的,可将留用地交由所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留用地面积较小、位置相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表决通过后,可将留用地交由上一级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共同成立股份合作公司、企业,对留用地统一经营管理,形成集中连片开发模式;留用地可供应、确权登记到上述公司、企业的名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表决通过后,也可将留用地委托地方政府托管并签订协议,政府通过统一招商等方式对留用地进行统筹开发利用,各方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分享相关收益。
经济联合社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该联合社注册成立的全(独)资公司、企业,其名下土地涉及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在‘附记’栏备注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留用地面积。两个以上经济合作社共同注册成立的全(独)资公司、企业,并将其名下留用地供应、确权登记到全(独)资公司、企业名下的,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在‘附记’栏备注各经济合作社占有的留用地面积。
(十八)留用地改变规划条件。留用地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规划用途开发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取得的留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已明确约定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原则上不得申请调整规划条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1.由于历史原因原留用地未覆盖控规或与现行控规不符的;
2.由于公共利益需要等政府原因调整控规的;
3.留用地已纳入“三旧”改造标图建库,因实施改造需要编制单元规划。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可以调整规划条件的,由留用地使用权人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规划条件手续,不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规划变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批准,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留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划拨决定书补充协议》。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不再享受留用地优惠政策,按一般出让土地管理。受让人按规划申请变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的,或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变更的,须按规定依法缴交变更土地用途和改变规划条件的土地出让价款。
(十九)集体性质留用地使用权流转。集体留用地使用权流转需符合《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留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留用地使用权出租和出让及其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留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二十)国有性质留用地开发管理模式。
1.收储、托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表决通过后,可将国有留用地使用权交由政府收储或政府托管,由收储双方协商签订收储协议或托管协议等具体事宜。收储后公开出让的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办理,收储土地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出让价款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置换物业作为补偿的,可以将置换物业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纳入出让合同;交由政府托管的,可通过招商等方式对留用地进行统筹开发利用,各方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分享相关收益。
2.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转让国有留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权属证书等资料向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进行审核并出具转让审核意见。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需对完成开发投资总额比例和土地闲置情况等进行审核。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动工期限申请的,经核实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先办理延迟动工开发手续,再出具留用地转让审核意见。
对于已构成闲置的留用地,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可按规定收回留用地使用权后转以折算货币、置换物业方式落实补偿的,须缴纳土地闲置费。
依法取得国有留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留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与受让人补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按转让成交价确定,不需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留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合同附件。受让人按留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缴纳土地转让价款和相关税费,土地转让价款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向政府缴纳。转让成交价可以采取物业方式兑现,出让合同需约定转让成交价、折算物业面积、位置、用途、交付时间、土地使用期限等内容。留用地公开转让后,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管理和开发利用,不再享受留用地政策。
3.自主开发。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自主开发留用地建设为经营性物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经依法表决通过,可将留用地使用权直接供应、确权登记到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名下自主开发:
(1)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
(2)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由上一级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该联合社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
(3)符合集中连片开发的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成立的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
已经无偿返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涉及将留用地变更到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名下的,不需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需补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有关转让税费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无偿返拨方式取得的留用地成本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确定。
4.合作开发。鼓励引入市场主体合作开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经依法表决通过,拟引入市场主体合作开发留用地的,可先以公开招标方式引入前期服务单位,按照留用地规划条件,研究提出留用地合作开发条件,制定合作开发方案。留用地合作开发条件、合作开发方案经依法表决通过后,且法人不变更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选取合作开发主体,凭成交确认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十一)鼓励留用地按规定实施“三旧”改造。2009年12月31日前已实际建设使用,因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而无法纳入“三旧”改造标图建库范围的留用地,可按规定调整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建设用地规模后纳入标图建库范围,并按“三旧”改造有关规定实施改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经依法表决通过,鼓励将本村权属范围内的留用地纳入旧村庄全面改造项目统筹开发利用,参照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有关规定进行用地报批,并协议出让给通过公开方式选择的旧村庄合作改造主体一并实施改造,不受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关于公开交易规定的限制。
四、其他
(二十二)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含华侨农场)、林场土地,因失地职工确有需要安置留用地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十三)本细则由市自然资源局解释。
(二十四)本细则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实施后与上级新制定的留用地政策相冲突的,从其规定。《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湛府规〔2022〕5号)同时废止。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
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湛府〔20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湛江市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金融工作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9日
湛江市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发〔2023〕15号)、《2023年广东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的部署要求,为推动全市普惠金融服务覆盖率、可得性、满意度明显提高,基本实现乡镇有机构、村村有服务、家家有账户,移动支付、数字信贷等业务迅速发展,中小微企业、乡村振兴等领域金融服务水平不断提升,构建高水平普惠金融体系,推动湛江经济社会加快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创新普惠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一)优化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以普惠金融为重点,改善弱势群体金融服务,提升小微、“三农”领域金融服务质量。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应用基于提升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价值的金融创新产品或增信方式。加大政府投入,大力发展创业担保贷款,稳妥发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金融产品,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规模扩大、便利度提高。推广新型“政府+银行+担保”合作机制,充分发挥市级和县级风险补偿资金作用,构建担保机构、银行、财政资金按照适当比例承担代偿责任的分险和共赢机制,降低贷款成本和风险,进一步调动银行机构和担保机构积极性,提供更多普惠贷款。进一步推动动产质押贷款业务办理,建立以互联网为基础的集中统一的自助式动产、权利抵质押登记平台。大力发展供应链、产业链融资。针对群众在住房、就业、教育、文化、医疗、养老等重点领域的金融需求,加强产品和服务创新,高质量扩大金融供给,提升金融服务的均等性和便利度。注重加强对老年人、残疾人群体的人工服务、远程服务、上门服务,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提高特殊群体享受金融服务的便利性。(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湛江监管分局、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市金融工作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健康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民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支持小微经营主体可持续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特点和发展需求的产品和服务,加大首贷、续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投放。建立完善金融服务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的专业化机制,加大对专精特新、战略性新兴产业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优化制造业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加强对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的资金支持。强化对流通领域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规范发展小微企业供应链票据、应收账款、存货、仓单和订单融资等业务。拓展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鼓励开展贸易融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加大对小微外贸企业的支持力度。(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市金融工作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进抵质押担保方式创新。进一步依法放宽抵质押登记限制。稳步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推广大型农业机械设备、运输工具、林权、水域滩涂养殖权等新型抵质押担保。鼓励农业企业为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贷款担保。(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市金融工作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动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利用公共数据,开发数字金融产品,依托数字化渠道对接线上场景,紧贴中小微企业、乡村振兴、民生保障等领域提供高质量普惠金融服务。在确保数据合规流通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探索与小微企业、核心企业、物流仓储等供应链各方规范开展信息协同,提高供应链金融服务普惠金融重点群体效率。鼓励将数字政务、智慧政务与数字普惠金融有机结合,促进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金融服务更加便利,同时保障人民群众日常现金使用。稳妥推进数字人民币研发试点。有效发挥数字普惠金融领域行业自律作用。(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市金融工作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农业农村局、市科技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大普惠金融支持乡村振兴力度。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做好过渡期内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提高对农户、返乡入乡群体、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服务水平,有效满足农业转移人口等新市民的金融需求。发展农业供应链金融,支持优势特色产业发展,强化对生物育种、土壤改良、精准栽培、畜禽水产养殖、植保与疫病防控、设施农业、农机装备、产后加工、质量安全等关键领域的金融支持,提升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保障能力。加大对海洋经济发展重大项目的中长期信贷支持,建立产业投资基金支持“海洋牧场”发展,发展海洋设备融资租赁、供应链金融。引导保险机构创新地方特色涉农(渔)保险产品,扩大保险覆盖面。加强驻村金融驿站(金融服务站)建设,积极发挥金融助理、金融特派员等驻镇帮镇扶村工作机制作用,为广大农户提供产融对接、融资缴费、社保查询、助农取款、金融知识普及等“一站式”金融服务。(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市金融工作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商务局、市供销社、市农业发展集团公司,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发挥普惠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作用。在普惠金融重点领域服务中融入绿色低碳发展目标。鼓励金融机构向绿色领域倾斜配置金融资源,加强对农业生产、清洁能源、节能减排、生态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资源节约利用、红树林保护修复等领域中小微企业和农户的支持力度,探索开发符合当地实际的绿色金融产品,丰富绿色保险服务体系,促进绿色产业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推动金融机构有力支持低碳农房建设及改造、清洁炊具和卫浴、新能源交通工具等农村绿色消费,支持绿色智能家电下乡和以旧换新,推动城乡居民生活方式绿色转型。(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市金融工作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农业农村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构建普惠金融政金企对接服务机制。按照“政府搭台、银企协作、信息共享、互利共赢”的原则,构建完善“月推介、季分析、半年对接、年度座谈、线上实时”的常态化政金企对接工作机制。各县(市、区)政府部门、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小微企业加强沟通对接,组织金融机构每月分行业、分领域召开不少于一次金融产品和政策推介会,推广采取“早餐+工作会”的形式,增进金融机构和企业沟通互信,推动金融机构通过深入调研,实行“一企一策”提供符合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提高企业信贷可得性和融资便利度。(市金融工作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商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普惠金融融资体系
(八)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主体作用。积极对接政策性银行,进一步加大对城市基础设施、战略性新兴产业、乡村振兴的中长期信贷投放,逐步扩大涉农业务范围。引导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支持小微经营主体和乡村振兴的考核激励、资源倾斜等内部机制,加大小微、涉农信贷投放力度。支持农村商业银行坚守支农支小市场定位,建立健全现代商业银行制度,完善特色化公司治理结构,鼓励增资扩股或资本重组,探索通过政府性投资公司对农商行适当入股。推动城市商业银行改善经营模式,完善金融和资本创新体系,分类稳妥处置风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充分发挥村镇银行作用,加强县域金融服务力度,满足涉农企业和农户的基本金融服务需求,全面提升金融服务水平。(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市金融工作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发挥地方金融组织补充作用。建立健全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为主导的融资担保行业体系。支持融资担保机构通过增资扩股、兼并重组等方式,提升担保能力。探索设立或引进金融租赁公司,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设备投入和技术改造融资需求。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增资扩股,增强资本实力。探索成立小额再贷款公司。注重建立风险损失吸收机制,加强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资本约束,规范发展农村合作金融。(市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
(十)支持企业充分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大力实施《湛江市推进企业上市三年行动计划》《湛江市鼓励企业利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奖励办法》《湛江市上市后备企业培育管理办法》《湛江市各县(市、区)推进企业上市“破零倍增行动”方案》《湛江市推进企业赴北交所上市专项行动计划(2023-2025年)》等政策文件,严格执行扶持上市企业相关奖励政策,推动更多中小企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和新三板挂牌,打造企业梯队上市的良好格局。对上市后备库进行科学管理和动态调整,及时将盈利能力好、创新能力强的规模企业调整入库。深化与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和广东股权交易中心的交流合作,强化日常辅导培训,增强企业上市意愿和专业知识储备,引导企业规范化经营。积极引进外地优质企业到湛培育上市。(市金融工作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商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加大股权投资力度。推动设立产业发展基金加大对创业创新的支持力度。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在湛设立分支机构,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基金作用,激发国有企业参与创业投资的活力,积极引进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投早、投小、投科技、投农业。鼓励各类基金加大对制造业、农业的股权融资支持力度,推动金融资本向制造业、农业倾斜。(市金融工作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集团公司、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扩大债券融资规模。鼓励涉农企业、中小微企业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和中小企业私募债,逐步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中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涉农企业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券发行规模。争取地方债券、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等向制造业倾斜。加大债券融资服务力度,增强债券市场服务中小微企业改革发展质效。(市金融工作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发展期货及衍生品市场。推进与期货交易所的深度合作,争取对虾等特色农产品纳入期货交易品种范围。争取设立大宗商品期货交割库。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进入期货市场开展套期保值业务,探索利用期货市场服务现代农业的途径和模式。(市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市农业农村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高质量普惠保险体系
(十四)完善保险高质量服务体系。支持保险机构开发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的普惠保险产品,采用市场化模式大力发展特色农业保险,优先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国计民生和农民基本生产生活的农业保险项目。推广设施农业、农机具、农房、制种保险等产品,推广天气指数保险试点,探索开展目标价格、收入保险试点。引导保险机构采用市场化模式扩大对海洋牧场相关产业发展的保险覆盖范围,探索开展渔业保险、渔业智能养殖平台财产、海水养殖风灾指数、波高指数、巨灾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人身意外、海产品预制菜食品安全等保险服务。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购买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的中小微企业给予贷款优惠政策。鼓励保险机构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基金、债权、资产支持计划等多种形式,为中小微企业、涉农企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工作局、市农业农村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增强普惠性保险保障作用。积极发展面向老年人、农民、新市民、低收入人口、脱贫人口、防返贫监测对象、残疾人等群体的普惠型人身保险业务,着力扩大保险覆盖面。完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运行机制,提升服务能力。引导保险机构积极发展和开发各类商业医疗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产品。鼓励发展面向县域居民的健康险业务,扩大覆盖范围,拓展保障内容。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因地制宜发展面向农户的意外险、定期寿险业务,提高农户抵御风险能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市金融工作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快普惠金融基础设施建设
(十六)优化农村支付环境。持续推进农村支付环境建设,巩固规范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推动移动支付等新兴支付方式普及应用,引导移动支付便民工程向乡村下沉。(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市金融工作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农业农村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健全普惠金融信用信息体系。推广“信易贷”模式,有效利用“信易贷”“中小融”“粤信融”等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加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群体信息共享和应用,加快建设新型信用体系。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推广扩大“整村授信”模式,推动涉农贷款余额稳步增长。(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市金融工作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农业农村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普惠金融教育与权益保障
(十八)加强金融知识宣传普及教育。广泛利用电视广播、书刊杂志、数字媒体等载体,多层面、广角度地开展金融基础知识宣传普及教育。组织面向农户、新市民、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低收入人口、老年人、残疾人等重点群体的教育培训,开展金融知识下基层、进农村、进校园、进企业、进社区、进商圈等专项教育活动。建立金融知识教育发展长效机制,推动部分大中小学积极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湛江监管分局、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市金融工作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教育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提升社会公众金融素养和金融能力。以规范金融创新业务为重点,深入宣传金融风险防范知识,增强群众风险防范意识。督促金融机构切实承担起对社会公众宣传教育义务,重点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提升数字金融产品使用能力,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培养全生命周期财务管理理念,培育消费者、投资者选择适当金融产品的能力。培育契约精神和诚信意识,提倡正确评估和承担自身风险。(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湛江监管分局、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市金融工作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督促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全流程管控,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加强源头治理,提升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效及管理能力。畅通金融消费者投诉渠道,建立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大监管披露和通报力度。强化部门联动,加强金融广告治理,强化行业自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湛江监管分局、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市金融工作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金融风险
(二十一)加强金融风险防控。加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落实地方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加大各类风险隐患排查和化解力度,及时开展重点领域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储、非法证券业务等违法违规金融活动,依法妥善处置金融风险事件,坚决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市金融工作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湛江监管分局、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完善中小银行治理机制。坚持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响应机制,强化对城商行、农商行、村镇银行等的风险监测。加大力度处置不良资产,多渠道补充中小银行资本。严格限制和规范中小银行跨区域经营行为。压实金融机构及其股东主体责任,压实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各方责任。构建高风险机构常态化风险处置机制,探索分级分类处置模式,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基金、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作用。推动中小银行完善公司治理架构,建立健全审慎合规经营、严格资本管理和激励约束机制。强化股权管理,加强穿透审查,严肃查处虚假出资、循环注资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约束大股东行为,严禁违规关联交易。积极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完善高管遴选机制,以公开透明和市场化方式选聘中小银行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提升高管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健全中小银行违法违规的市场惩戒机制。压实村镇银行主发起行责任,提高持股比例,强化履职意愿,做好支持、服务和监督,建立主发起行主导的职责清晰的治理结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湛江监管分局、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市金融工作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坚决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加强金融法治建设,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切实提高金融从业人员法律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坚决取缔非法金融机构,严肃查处非法金融业务。严厉打击以普惠金融名义开展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大局稳定。健全非法金融活动监测预警体系,提高早防早治、精准处置能力。强化事前防范、事中监管、事后处置的全链条工作机制,加快形成防打结合、综合施策、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的系统治理格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湛江监管分局、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市金融工作局、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市委网信办、市教育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强化政策支持引导
(二十四)加强货币政策引导。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差别化存款准备金率、宏观审慎评估等政策工具,引导扩大普惠金融业务覆盖面。在符合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的前提下,积极运用再贷款、再贴现等工具,引导金融机构扩大涉农、中小微信贷投放,降低社会融资成本。(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市金融工作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实施差异化监管政策。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中小微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容忍度监管要求,完善尽职免责相关制度。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和涉农贷款服务考核力度,创新核销方式,加快核销进度,用足用好核销政策,引导金融资源向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倾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湛江监管分局、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市金融工作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强化财税政策支持。鼓励地方财政通过贴息、补贴、奖励等政策措施,激励和引导各类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乡村振兴、海洋牧场、民生保障领域的支持力度。优化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政策工具,提高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效能,有效利用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奖补资金。落实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制度,提高普惠金融领域不良贷款处置效率。落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等普惠金融重点群体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湛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湛江监管分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57365线路检测中心(中国)有限公司官网关于印发湛江市促进金融业高质量发展
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湛府办规〔2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促进金融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金融工作局反映。
57365线路检测中心(中国)有限公司官网
2024年2月6日
湛江市促进金融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为进一步加大金融招商引资力度,完善金融产业结构,促进湛江金融业高质量发展,提升金融对地方经济社会支撑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政策措施。
第一章支持金融业集聚发展
第一条对新进驻金融机构给予落户奖励。
(一)对新设立或迁入湛江的法人金融机构,按实缴注册资本的1%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对新设立或迁入湛江的金融机构分行、分公司,给予一次性50万元落户奖励;对新进驻湛江的其它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给予一次性30万元落户奖励。
第二条对新进驻地方金融组织给予落户奖励。
对新设立或迁入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持牌地方金融组织,实缴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的,按实缴注册资本的0.5%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条对新进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给予落户奖励。
对在湛注册并已获法定机构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缴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以上,且投资湛江非上市企业累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连续持股超过2年的,按实缴注册资本的0.5%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工商登记迁入湛江的,按上述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条优化金融发展环境。
(一)为引进金融机构开通“绿色通道”。市相关部门为金融企业进驻简化办事程序,为金融招商引资提供便利。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协助金融企业开展网点选址,市场监管、税务部门为金融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公安、消防救援部门为金融企业网点建设及时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人社、教育等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对金融从业人员调入、家属随迁和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二)加快建设金融商务区,促进金融发展空间合理布局。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按规定申请购地建设本部自用办公用房,用地需求优先纳入供地计划。
第二章支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五条进一步完善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
为进一步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继续加大扶持力度,进一步完善我市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加大信贷风险补偿的深度、广度,并重点支持制造业企业。
第六条提供应急周转资金支持。
积极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扶持作用,由市级财政安排政策性资金设立湛江市中小微企业转贷资金,开展转贷业务,为湛江市行政区域内有还贷需求且符合银行续贷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短期周转资金。
第三章申报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申报材料。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申报落户奖励应提供的申报材料:补助资金申请、监管部门批准开业文件、注册证明(法人含验资证明)、承诺书,以及市金融工作局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奖励补贴申请。
新进驻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原则上在开业后3个月内,向市金融工作局申报奖励补贴,由市金融工作局审核后,将初审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资金安排。
市金融工作局在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落户后的第二年,统一汇总奖励资金纳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第三年资金到位后拨付落户奖励资金。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本政策措施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持牌金融机构。同一家金融机构,只奖励首家新进驻分支机构。已入驻金融机构再开设分支机构不纳入奖励范围。本政策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企业。
第十一条本政策措施所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且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有关部门办理完成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对新进驻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私募基金的奖励,其注册资本须剔除我市国有资本注资。
第十三条对促进我市金融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其它重大金融项目及特殊事宜,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扶持。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各类材料,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骗取套享政策的,追回已享受政策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政策措施出台当地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本政策措施由市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2011年出台的《湛江市促进金融业发展奖励办法》(湛府办〔2011〕18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3
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湛江市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湛环〔2024〕47号
局机关各科室、各分局、各直属单位: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环境权益,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湛江市公众举报环境行为奖励办法》,并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综合执法科)反映。
湛江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7日
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湛江市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举报奖励,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向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检举、揭发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湛江市行政管辖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行为,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符合规定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三条 鼓励举报人依法实名举报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下列环境违法行为,并根据所举报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易程度、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范围等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一)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生态环境部门查证属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1.危险废物堆存场所未采取“三防”(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的;
2.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公斤以下的;
3.入海入河排污口非法排放污染物的;
4.排气筒非法排放黑烟的。
(二)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生态环境部门查证属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1.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
2.已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但不正常运行或者弄虚作假的;
3.擅自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十小”企业,或上述企业被取缔后,仍擅自恢复生产,严重污染环境的;
4.已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取缔,或被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启用在查封期内的污染物排放设施、设备的;
5.电镀、线路板、漂染、洗水、化工、造纸、冶炼、制革等重污染工业企业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非法堆放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7.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公斤以上3吨以下的;
8.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过期未获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擅自排放污染物的;
9.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
(三)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生态环境部门查证属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1.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转移、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四)举报本办法所列的环境违法行为,并积极协助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核查取证,经查实处理后,移送公安机关对违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相关负责人依法实施行政拘留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积极协助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核查取证,经查实,案件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第四条举报奖励遵循“一案一奖”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分别举报且举报线索相同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以受理登记时间顺序为准);联名举报的,按照一案进行奖励,奖金平均分配。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两项或两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单项最高金额奖励;举报同一主体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可以分别奖励,但总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五条举报人应以真实姓名,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12369”环保举报热线、来信、来访或网络等方式客观、如实举报,并应提供被举报人详细地址、违法事实、污染后果等情形及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等证据或线索材料,该证据或线索须对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价值),并明确申请奖励。
市生态环境局地址:湛江市人民大道中32号;邮政编码:524001;信访电话:0759-3381464;官网:/sthjj/。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及其近亲属,新闻媒体或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上述人员授意他人举报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在举报前已为生态环境部门知悉且举报信息对案件查处无直接因果关系的;
(三)仅反映环境污染现象,未明确具体违法对象、违法行为,未提供具体证据或举报不实的;
(四)因自然灾害、紧急停电、设备故障等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转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但排污单位已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告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个自然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湛江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申请表》、身份证及银行账户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奖励。
委托他人代领的,代领人须持授权委托书、举报人身份证、银行账户及代领人身份证件等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在接到有奖举报申请之日起20个自然日内告知举报人受理情况。
第九条市生态环境局在收到举报人申请奖励的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奖励决定。
第十条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奖励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奖金发放给举报人,或由举报人在接到奖励决定之日起20个自然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领取。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市生态环境部门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举报人对案件受理、查处、奖励等有异议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做好解释工作。经解释仍然有异议的,举报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在举报受理和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泄露举报人信息,以及违规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挪用、侵吞举报奖励经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由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或向被举报单位索要财物,严重扰乱举报奖励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湛江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申请表,此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4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延长《湛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湛江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
湛医保〔2024〕6号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规定,经评估,《湛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湛江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通知》(湛医保〔2021〕13号)继续施行,有效期延长至2027年3月1日。在继续施行期间,该文件如有修改或废止,以新修改文件的公布或废止的通知为准。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
2024年2月8日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湛江市基本医疗
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通知
湛医保〔2021〕13号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医保规〔2020〕4号)精神,为了提高门诊特定病种(以下简称“门特病种”)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门特病种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门特病种范围
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粤医保规〔2020〕4号)规定,将省确定的52种门特病种全部纳入我市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门特病种范围,我市原有的肝硬化(代偿期)、躁狂症、慢性肾小球肾炎、甲状腺功能亢进(放射治疗)、白内障(门诊手术)等5种门特病种继续保障。原门特病种“白血病”纳入病种“恶性肿瘤(化疗,含生物靶向药物、内分泌治疗)”。(具体门特病种范围见附件1)
二、门特病种起付标准
门特病种不设起付标准。
三、门特病种支付比例
门特病种在政策范围内的支付比例为:
(一)职工医保门特病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支付比例按照同类医院住院支付比例。
(二)居民医保门特病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支付比例在三类、二类、一类(含一类以下)分别为60%、70%、80%。
(三)在门特病种支付限额内,符合医保政策范围内的费用年度累计进入大病保险报销后,门特病种支付比例按照大病保险政策执行。
四、门特病种支付限额
门特病种支付限额可以在基本医疗或(和)大病保险中累计使用,分为按年度支付限额,按次支付限额和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限额等三类。(具体限额见附件1)
五、备案管理
(一)门特病种实行备案管理。参保人员申请门特病种时,负责审核的定点医疗机构须按照相应门特病种准入标准进行审核确认,并将相关审核确认信息上传医保信息系统备案,纸质申请资料保存备查。
(二)开展门特病种资格审核的定点医疗机构: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海军第一医院、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湛江市第一中医院、湛江市第二中医院、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五县(市)人民医院。(见附件2)
(三)办理了异地就医手续的参保人,按本通知规定的限额和支付比例享受待遇。
(四)参保人员符合条件同时享有多个年限额门特病种的,以其中年限额最高的一个病种作为年度限额标准。
(五)门特病种支付金额纳入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计算。
(六)参保人员门特病种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和(或)大病保险支付后,其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保障范围。
(七)门特病种准入标准和待遇享受有效期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符合“白内障(门诊手术)”条件的参保人员,可直接到开展该病种诊疗服务的门特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
六、资格审核
(一)提交申请。参保人员罹患门特病种范围的疾病,可携带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病历资料或既往化验单(含手机APP的电子化验单)、诊断书等检查资料,到定点医疗机构向专科接诊医生(中级职称以上医师)提出办理门特病种资格审核,经接诊医生诊断,符合相应门特病种准入标准的,接诊医生填写《门诊特定病种待遇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3),提交所在科室复核;不符合相应门特病种准入标准的,接诊医生不得填写申请表。
(二)科室复核。接诊医生所在科室的副主任或以上医师对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复核(科室无副主任或以上医师的,可由其上级主管医师复核),经复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科室提交医院医保业务管理部门审核。
(三)审核确认。医院医保业务管理部门应对科室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将内容录入医保信息系统予以确认,确认时间即为该参保人门特病种待遇享受有效期的开始时间。定点医疗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门特病种待遇认定,时限不超过3个工作日。
(四)资料存档。定点医疗机构须将申请表及相关申请资料保存备查。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纸质申请资料保存10年;扫描件资料保存20年。由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认定情况进行有效监管。
(五)领取手册。参保人员门特病种资格审核通过后,带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大一寸相片,到所属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领取《门诊特定病种手册》。
七、就医管理
(一)门特病种实行定点门诊制度。参保人员可选定1家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见附件4)作为本人相应门诊特定病种就诊定点就医医院(以下简称“门特定点就医医院”),由门特病种资格审核的定点医疗机构一并录入系统,凭《门诊特定病种手册》到门特定点就医医院进行门特病种检查治疗享受医保待遇。参保人员在门特定点就医医院缴纳个人自付部分费用,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医院结算。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特病种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负担。
(二)参保人员门特病种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须与其申办的门特病种相符,与申办的门特病种不相符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
(三)参保人员选定门特定点就医医院后,原则上一年内不变更。在待遇有效期内,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居住地迁移、工作地址变更、定点医疗机构门特病种服务范围变动等情形需要变更门特定点就医医院的,应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交变更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四)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在相应门特病种待遇认定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具备相应门特病种诊断认定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办理续期。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本通知“资格审核”规定办理。续期有效期自前一有效期满后当日起,按自然日计算,到期自动终止。
参保人员在相应门特病种待遇认定有效期满前未办理续期的,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相应门特病种待遇认定。门特病种待遇享受有效期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认定信息上传医保信息系统备案之日起,按自然日计算,到期自动终止。
(五)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单次处方原则上用药量不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可根据病情需要将门特病种单次处方医保用药量延长到12周。
八、管理监督
(一)明确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医保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等规定。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违规办理参保人员门特病种待遇认定,不得通过串换药品、串通参保人员伪造病历和检查资料等违规、违法行为骗取医保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保人员利用虚假资料违规骗取门特病种待遇的,按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基金监管。各级医保部门应加强对参保人员罹患门特病种使用基金情况进行监督,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认定参保人员门特病种待遇以及申报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规范诊疗服务行为,推动合理诊疗和科学施治。
定点医疗机构经医保部门查处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其发生的相应门特病种医疗和购药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已支付的医保基金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当地医疗机构追回。
(三)加强稽核。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工作机制,对定点医疗机构门特病种服务行为进行稽核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抽查定点医疗机构,重点检查门特病种待遇认定资料以及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等,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为不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门特病种待遇认定等违规、违法行为的,按规定予以处理,并终止定点医疗机构违规办理的相关参保人员门特病种待遇认定信息。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湛江市基本医疗保险门特病种待遇标准
2.湛江市开展门特病种资格审核的定点医疗机构
3.门诊特定病种待遇认定申请表,此略
4.湛江市符合条件的门特病种定点机构一览表
5.变更门诊特定病种定点就医医院申请表,此略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
2021年3月1日
附件1
附件2
湛江市开展门特病种资格审核的定点医疗机构
附件4
说明:1.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对应的门特病种另行公布。
2.办理资格审核的定点医疗机构,须协助参保人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可以治疗
对应病种的定点医疗机构。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4-5
湛江市商务局 湛江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湛江
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商务〔2024〕62号
各县(市、区)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促进老字创新发展的意见》(商流通发〔2022〕11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行动方案(2022-2025)的通知》精神,促进湛江老字号传承创新发展,充分发挥老字号在商贸流通、消费促进、质量管理、技术创新、品牌建设、文化传承等方面的示范引领作用。湛江市商务局、湛江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湛江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湛江市商务局
湛江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5日
湛江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的意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老字号企业悠久传承,促进湛江老字号传承创新发展,建立湛江老字号动态管理机制,完善湛江老字号名录,根据《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管理办法》《广东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湛江老字号”(Zhanjiang Time-honored Brand)是指在湛江市行政区域内,传承着历史悠久、独具特色的产品、技艺或者服务,具有鲜明的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得到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第三条 湛江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商务局)负责全市“湛江老字号”认定和管理工作,会同市文广旅体局、市市场监管局(以下称相关部门)将符合本法办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具有较强示范引领性的品牌认定为“湛江老字号”,将其所属企业认定为“湛江老字号”企业,建立“湛江老字号”名录。
第四条 市商务局会同相关部门,成立“湛江老字号”认定评审工作小组,全面负责“湛江老字号”的认定和相关工作。
“湛江老字号”认定评审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市场规划管理科),负责受理“湛江老字号”申报、材料审核、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认定评审,发布公示评审结果、印发认定文件,以及受理变更等日常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认定评审专家包括相关部门专家、法律专家、商标专家、品牌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质量专家、历史学家等。主要负责“湛江老字号”认定工作申报资料的调查、鉴别和现场评审、论证工作,提出评审意见,撰写认定报告。
第五条 “湛江老字号”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政府倡导、市场主体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六条 “湛江老字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牌创立时间在25年(含)以上;
(二)具有鲜明的湛江地域文化特征;
(三)面向居民生活提供经济价值、文化价值较高的产品、技艺或服务;
(四)在所属行业或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引领性和示范性,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
第七条 “湛江老字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湛江辖区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依法拥有与“湛江老字号”相一致的字号,或与“湛江老字号”相一致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传承关系明确且无争议;
(三)主营业务连续经营20年(含)以上,且主要面向居民生活提供商品或服务;
(四)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具有符合现代要求的企业治理模式,在设计、研发、工艺、技术、制造、产品、服务和经营理念、营销渠道、管理模式等方面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
(六)在所属行业或领域内具有较强影响力;
(七)无经营异常或严重违法失信记录。
第三章申报和认定
第八条 市商务局会同相关部门原则上每2年认定并公布新一批次“湛江老字号”名录。
“湛江老字号”申报和认定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由市商务局会同相关部门发布通知。
第九条 已被商务部和广东省商务厅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广东老字号”且持续正常经营的企业品牌,无需再申报认定“湛江老字号”。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规定日期内上报申报材料,具体包括:
(一)基本信息、股权结构及近3年经营情况;
(二)品牌历史、文化价值,以及企业在设计研发、工艺技术、产品服务和经营理念、营销渠道、管理模式等方面创新发展的介绍材料;
(三)品牌创立时间、主营业务传承脉络、企业获得荣誉及老字号注册商标权属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四)针对上述材料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承诺;
上述申报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完整,其中能够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相关部门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
第十一条 “湛江老字号”的认定评审程序包括:提出申请、资料初审、调查甄别、认定评审、社会公示、申请复核、认定决定、注册存档、核发证书等。
(一)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根据自身情况填写申报表,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二)资料初审: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核实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确认申请有效的,出具“申报湛江老字号推荐意见”报市商务局。
(三)专家评审:市商务局会同相关单位组织专家开展认定评审工作,通过材料审查、现场调查、查阅档案等形式对各县(市、区)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复核:市商务局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湛江老字号”拟认定的湛江老字号名单,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均可提出异议,并提供详实的书面举证材料。
市商务局在接到异议后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复核,复核结果在接到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
(五)做出决定:拟认定为“湛江老字号”的企业和品牌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认定评审工作小组做出决定,认定为“湛江老字号”,由市商务局会同相关部门列入湛江老字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六)注册存档:认定过程涉及的资料均由市商务局存档保留,并负责管理。
(七)核发证书:对通过认定的“湛江老字号”,由市商务局依据本办法授予“湛江老字号”标识使用权、颁发“湛江老字号”牌匾。
第十二条 “湛江老字号”认定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收取费用或者开展营利性活动。
第四章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机制,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预警提醒和约谈机制,负责做好辖区内“湛江老字号”日常监测,对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有关情形的“湛江老字号”企业,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湛江老字号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管理,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湛江老字号”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企业信用、经营情况、品牌发展传承等情况报告,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商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湛江老字号”企业发生以下变化时,应当自变更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发生变化的理由: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合法使用权变更;
(三)企业不再开展原有主营业务,转由新成立单位或关联单位继续从事相关主营业务的。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按照湛江老字号认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商务局,审核过程中可根据需要,现场核实相关情况或要求企业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向社会公示。
市商务局收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进行复核,必要时商相关部门联合审核,并向社会公布复核通过的企业变更信息。
第十七条 湛江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3个月内予以整改,必要时可约谈企业负责人:
(一)未按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按时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二)未按本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备案变更信息;
(三)“湛江老字号”标识、牌匾使用不符合《湛江老字号标准和牌匾使用规定》的;
(四)因经营问题被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因违反《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生产经营场所违法进行修缮、转让、抵押、改变用途等活动被相关部门作为行政处罚的。
(六)被相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第十八条 湛江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市商务局暂停其“湛江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
(一)被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约谈,未按时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力的;
(二)被相关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市商务局认为确有必要,应当作出暂停其“湛江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于3个月内完成整改。
湛江老字号企业整改完成后,由所在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商务局。市商务局认为整改到位的,应作出撤销暂停其“湛江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的决定。
第十九条 湛江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市商务局将其移出“湛江老字号”名录并收回“湛江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
(一)企业破产清算、解散、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三年以上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丧失老字号注册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
(三)发生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重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湛江老字号”称号的;
(五)被暂停“湛江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到期后仍未有效整改的;
(六)其他不符合“湛江老字号”和“湛江老字号”企业基本条件的。
市商务局认为确有必要的,商相关部门作出移出“湛江老字号”名录并收回“湛江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决定。
第二十条市商务局会同相关部门原则上每2年对“湛江老字号”开展复核。对复核中发现已经不符合“湛江老字号”条件的,商相关部门作出移出“湛江老字号”名录、收回“湛江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市商务局作出暂停或收回“湛江老字号”标识使用权、移出“湛江老字号”名录决定的,在市商务局网站中通报并在向社会公布。
被移出“湛江老字号”名录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两个申报周期内不得再次申报“湛江老字号”。
第五章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二条 湛江老字号企业应当合法合规、管理、保护和传承老字号品牌,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湛江老字号”信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履行以下义务:
(一)收集、保存历史传承的档案、实物、资料以及在生产、服务中形成的具有责任追溯、司法证据等价值的文件、原始记录和电子数据,档案资料管理应符合国家档案法规、标准、政策的要求;
(二)为独特技艺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积极开展展示宣传活动;
(四)向所在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湛江市保护与促进老字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湛江老字号”创新发展中涉及的技术改造、人才培养、资金支持、技艺传承、项目规划、品牌培育、文化遗产保护、标准制定、知识产权保护、企业融资、拓展市场等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六章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
为维护湛江老字号信誉,加强对湛江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管理,规范湛江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湛江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第二十四条 “湛江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商务局对湛江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湛江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湛江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市商务局认定的“湛江老字号”及“湛江老字号”企业。未被认定为湛江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湛江老字号标识和文字。
第二十七条 “湛江老字号”标识属市商务局所有,由标准图形和“湛江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标识设有标准组合4种供企业选用。推荐使用第一种“湛江老字号”标识。“湛江老字号”标识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彩、标准组合详见附。
第二十八条 “湛江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各类资料、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湛江老字号”标识。
第二十九条 “湛江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湛江老字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以其老字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并应明显标注获得认定的企业名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同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三十条 “湛江老字号”标识在使用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值。
第三十一条 “湛江老字号”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值,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三十二条 市商务局统一制作和颁发湛江老字号牌匾,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自行制作、伪造、变造、销售或者冒用。
第三十三条 湛江老字号牌匾不得复制。
第三十四条 湛江老字号牌匾应悬挂或放置于湛江老字号企业主要办公或经营场所,牌匾需保持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污损、破坏牌匾。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悬挂、放置牌匾不得破坏文物。
第三十五条 “湛江老字号”企业被暂停湛江老字号标识、牌匾使用权期间,应撤回其含有湛江老字号标识的相关产品、服务,移除并妥善保存湛江老字号牌匾,且不得以湛江老字号名义开展宣传。
第三十六条 被移出湛江老字号名录并收回湛江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企业,自市商务局作出决定之日起,停止使用湛江老字号标识,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湛江老字号标识;湛江老字号牌匾由所在地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交回市商务局统一注销和销毁。
第三十七条 湛江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人名义发生变更后,“湛江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权随之变更,但须按照规定报市商务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湛江老字号企业如需在分店或其它地点悬挂、使用“湛江老字号”牌匾,须向所在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按用途、数量和使用范围汇总后报市商务局统一制作,并由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4年3月26日起施行。
附件:“湛江老字号”标识
湛部规2024-6
湛江市商务局 湛江市投资促进局关于废止
《湛江市商务局 湛江市投资促进局关于精准支持湛江空港经济区现代物流业高质量
发展若干措施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商务〔2024〕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做好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粤市监〔2023〕62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废止《湛江市商务局 湛江市投资促进局关于印发〈湛江市商务局 湛江市投资促进局关于精准支持湛江空港经济区现代物流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湛商务〔2022〕364号)。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湛江市商务局
湛江市投资促进局
202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