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第11期政府公报(总第66期)
目 录
市政府文件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规〔2020〕13号) 1
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57365线路检测中心(中国)有限公司官网关于成立市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领导小组的通知
(湛府办函〔2020〕24号) 7
市政府部门文件
关于调整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评标方法(试行)的通知
(湛建招〔2020〕9号) 9
关于印发《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湛发改资〔2020〕392号) 20
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建城〔2020〕34号) 25
关于印发《湛江市科学技术局关于鼓励科技服务机构服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助
办法》的通知
(湛科〔2020〕121号) 34
关于印发《湛江市科技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的通知
(湛科〔2020〕129号) 36
湛江市生态环境局 湛江市公安局关于划定湛江市黑烟车限行区域的通告
(湛环〔2020〕355号) 39
关于贯彻落实《湛江市职业教育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9-2021年)》推进全市中等
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的实施意见
(湛教〔2020〕20号) 41
关于印发湛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公〔2020〕74号) 46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规〔202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3日
湛江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府办〔2019〕23号)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各区、湛江经开区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小区、拆迁安置小区、城市更新“三旧”改造等各类居住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指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娱乐、精神慰藉、保健康复等服务的房屋,包括镇政府(街道办)养老服务中心、托老所、社区养老服务站、社区长者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站)、长者饭堂、长者学堂、长者驿站等。
第二章 规划建设标准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同时满足《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每百户(标准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六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要建于小区方便老人进出位置,临近医疗机构等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要安排在建筑低层的一、二楼,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二楼的应设置无障碍电梯或无障碍坡道;房屋层高不低于2.8米,通风采光良好;房屋内部水、电等设施设置配套齐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内应预留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其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住宅建设项目与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委托设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执行,在规划设计图纸上标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并注明建筑面积。
第八条 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必须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建设完成。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简单装修、门窗和厕所完善,达到移交即可投入使用的标准。
第三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十条 民政部门是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政府、湛江经开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管理工作。
(一)规划。
1.自然资源、城市更新部门应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落实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单元规划中,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项目用地的规划条件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相关要求。
2.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应将民政部门列为政府土地审查专题会议成员单位参与相关会议并发表意见。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老年人口现状、养老服务需求以及设施运营管理需要对设施位置、各种功能用房面积、建筑高度、建筑日照、交通出行等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
3.自然资源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对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建设意见作为土地供应的前提条件,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写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予以执行。
4.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自然资源部门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时抄送所在地区政府(管委会)。
5.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核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
6.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设计方案的,自然资源、城市更新部门在审定变更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未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
(二)设计。
1.在编制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设计单位应根据该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类型和要求,严格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设计。
2.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的,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内容。变更设计不得降低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的内容。
(三)竣工验收。
1.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项目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办理移交手续,签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协议书》并于30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2.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的养老服务用房权属归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所有,由所在地区政府(管委会)统筹安排使用。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与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一起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首次登记时直接登记在镇政府(街道办)名下,并在登记簿备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字样。房地产测绘机构应当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湛江经开区管委会要加强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的组织领导,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及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明确任务和分工,加强配合和协调,切实把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工作实施专项督导,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社会化、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实施“公建民营或委托管理等方式”,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运营的积极性。所在地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将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用房登记造册,定期在民政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并指导镇政府(街道办)运营管理,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社会化运营,通过公建民营或委托运营提供给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使用,保障公益功能、提高利用效率,保证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十四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按规定要求配套建设或设计标准不达标的新建城市住宅小区,自然资源部门不予以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五条 已建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区政府(管委会)统筹协调,原则上按照每百户(标准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按职能审批审核住宅规划、建设和不动产登记证有关资料时,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造成应配备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可参考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府办函〔2020〕24号
57365线路检测中心(中国)有限公司官网关于成立市全面
实施标准化战略领导小组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提升标准化社会治理效能,促进我市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市政府决定成立市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市标准化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同时撤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标准化改革工作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统筹推进我市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研究部署我市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审议确定需报请市政府批准的标准化工作,协调解决我市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指导各县(市、区)、各单位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工作,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事项。
二、组成人员
组 长:姜建军 市长
副组长:欧先伟 副市长
成 员:李心声 市政府副秘书长
林鋆明 市市场监管局局长
黄丽萍 市发展改革局副局长
夏开晓 市教育局副局长
宋加坤 市科技局副局长
邱汉华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二级调研员
周岳林 市公安局副局长
王成儒 市民政局副局长
罗卓琴 市司法局副局长
李 曜 市财政局局长
麦冬红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蔡俊欣 市自然资源局二级调研员
王 海 市生态环境局总工程师
郭农华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吴 奋 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吕 雨 市水务局副局长
杨军生 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
余伟强 市商务局四级调研员
林 兵 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副局长
陈耀伟 市卫生健康局副局长
彭功稠 市应急管理局副局长
周志怡 市国资委副主任
吴 飞 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李志翔 湛江海关综合业务处副处长
戴 航 市税务局总会计师
池德文 市气象局副局长
三、工作机制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承担领导小
组日常工作,其他成员单位按职责配合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按程序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二)领导小组实行工作会议制度,工作会议由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必要时邀请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参加。
57365线路检测中心(中国)有限公司官网
2020年9月6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0—32
关于调整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评标方法(试行)的通知
湛建招〔2020〕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印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等单位关于评标方法的使用导则〉的通知》(粤发改规〔2018〕5号)及《湛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加大招投标择优力度,提高招标质量和效率,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施工评标方法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一、评标方法分类、适用范围及成本警示
(一)分类
评标方法包括简易评标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二)适用范围
1.简易评标法适用于招标控制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招标资质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中为最低资质要求的项目招标。
2.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推荐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具体指按照全国统一产品标准生产的设备和货物材料招标,以及工程规模较小的项目招标(具体可参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建设部令第158号)中“专业工程类别和等级表”中等级为三级的工程)。
3.综合评估法推荐用于具有技术复杂或者性能要求难以统一的招标项目,具体指无全国统一产品标准生产的非标或个性化定制的设备和货物材料招标,以及技术特别复杂的大型工程项目招标(具体可参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建设部令第158号)中“专业工程类别和等级表”中等级为一、二级的工程)。
(三)成本警示价
招标人可以设立成本警示价(建议为招标控制价的80%至85%之间,由招标人自行确定),供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投标人成本价时参考。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低于成本警示价投标的投标人对其报价作出不低于成本的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将被否决,并且招标监管部门可以给予不良投标行为通报。
二、简易评标法
(一)投标报价排序
对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由低往高排序。
(二)有效报价范围
不高于招标控制价,且不低于工程成本。若投标报价<(选取上述报价次序排在中间区域的三分之一数量投标人的报价,计算算术平均价)×(建议在95%至97%之间,由招标人自行确定)的,评委可以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视同低于工程成本价),将其投标否决。
注:“三分之一数量投标人”为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当“中间区域”存在两种方案选择时,取价低方案,例如共5家投标人时,选取第2、3名的投标报价。
(三)计算投标平均价P
1.当30≦有效投标人数量时,按照上述报价次序,对称去除前后相同数量(20%×有效投标人数量,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参与均价计算,但保留中标资格),剩余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P。
2.当10≦有效投标人数量≦29时,按照上述报价次序,对称去除前后各两名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参与均价计算,但保留中标资格),剩余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P。
3.当3≦有效投标人数量≦9时,全部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P。
(四)计算评标基准价
评标基准价=(招标控制价+P)÷2×(1-K),随机因数K是在开标现场由招标人从2%至6%(0.5%为一个级差)中的9个系数中随机摇珠抽取产生。
(五)确定中标候选人
投标报价等于或低于且最接近评标基准价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低于且第二接近评标基准价的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以此类推,先排序完等于和负接近评标基准价的投标人,再同样按照相对接近,名次靠前的原则,排序正接近评标基准价的投标人。
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主要是通过对投标人的企业综合实力、业绩、质量、信用等方面制定量化因素及折算系数对投标报价进行折算,以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作为推荐中标候选人的依据,具体评审内容详见《投标报价折算标准表》。
投标报价折算标准表
说明:1.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需求对评审标准作调整,但上述所列评审因素不得少于5项;
2.经评审的投标价=T+ (Ti-T)=T+(T1-T)+(T2-T)+…(Tn-T);
3.T为投标人报价,Ti为某项因素i的经评审投标价;
4.Ti=T×某项因素i对应的折算系数,折算系数的设置区间为[0.95,1.05];
5.对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由低往高排序。投标人报价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且不低于工程成本。若投标报价<(选取上述报价次序排在中间区域的三分之一数量投标人的报价,计算算术平均价)×(建议在95%至97%之间,由招标人自行确定)的,评委可以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视同低于工程成本价),将其投标否决。注:“三分之一数量投标人”为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当“中间区域”存在两种方案选择时,取价低方案,例如共5家投标人时,选取第2、3名的投标报价。
四、综合评估法
综合评估法主要是采用打分的形式,评审并汇总投标文件的技术标、经济标、商务标得分,按总得分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确定三名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满分为100分,其中技术标占20至30分,经济标占30至50分,商务标占20至40分,具体分值由招标人根据项目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设定。
(一)技术标(满分20至30分),采用“暗标”方式,详见技术标评分标准表。
技术标评分标准表
说明:1.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需求对评审因素、评审标准作出调整,但评审因素不得少于5项;
2.评标委员对所有投标人的上述各项评审因素进行横向对比后自主打分,再分别汇总各份技术标得分。技术标最终得分为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的算术平均分。
(二)经济标(满分30至50分):
1.对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由低往高排序。
2.有效报价范围:不高于招标控制价,且不低于工程成本。若投标报价<(选取上述报价次序排在中间区域的三分之一数量投标人的报价,计算算术平均价)×(建议在95%至97%之间,由招标人自行确定)的,评委可以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视同低于工程成本价),将其投标否决。注:“三分之一数量投标人”为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当“中间区域”存在两种方案选择时,取价低方案,例如共5家投标人时,选取第2、3名的投标报价。
3.计算评标基准价:
(1)当10≦有效投标人数量时,按照上述报价次序,对称去除前后相同数量(20%×有效投标人数量,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参与均价计算,但保留中标资格),剩余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
(2)当6≦有效投标人数量≦9时,按照上述报价次序,对称去除前后各一名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参与均价计算,但保留中标资格),剩余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
(3)当3≦有效投标人数量≦5时,全部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
4.投标报价等于评标基准价为满分,采用内插法计算,投标人报价每高于评标基准价1%的扣一定的分值(建议0.5至3分,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每低于评标基准价1%的扣一定的分值(建议0.5至2分,由招标人自行确定),计算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得分(得分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
5.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标得分等于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得分。
(三)商务标(满分20至40分),详见商务标评分标准表。
商务标评分标准表
附表
说明:1.本附表所述奖项如变更奖项名称或用另一奖项取代的,需提供奖项颁发机构的证明文件;
2.奖项只对主建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计分。
五、其他
(一)为了更好地落实本通知要求,本通知有关规定可在湛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关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进行细化,方便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直接使用,形成我市标准统一的招投标制度。对我市进入其他合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依照我市有关招标规定开展招标。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通知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0年8月28日
关于印发《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湛发改资〔2020〕3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部门)直属机构,中央、省驻湛有关单位(企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具体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具体实施方案》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湛江市财政局
湛江市商务局 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 湛江市国资委
湛江市税务局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具体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和省《关于印发<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发改投资〔2020〕245号)要求,帮助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对疫情、共渡难关,制定以下具体实施方案。
一、落实房屋租金减免政策
(一)明确实施主体和免租标准。明确实施主体和免租标准。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含中央、省驻湛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对上半年实际租赁超过3个月且仍然在租的,上半年减免金额不足3个月房屋租金的,在下半年进行补足或顺延。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2020年考核中予以足额认可。(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国资委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参与单位:市有关单位及中央、省驻湛有关单位)
(二)制定并公布操作细则。国有房屋权属单位应制定房屋租金减免具体操作细则,明确减免范围、标准、办理程序、受理时间、受理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需提交的材料等,并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于8月30日前按业务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备案。(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国资委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确保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房屋由承租人直接经营的,由权属单位和承租人签订房租减免协议。涉及房屋转租、分租的,房屋权属单位应协调承租人、转租人、分租人等关系,逐级签订房租减免协议,确保最终承租人受益。(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落实租金退还环节。对尚未支付房租的,房屋权属单位直接给予减免;已经预收房租的,由房屋权属单位予以退还或抵顶后期房租;户缴清房租后停止经营且房租己上缴国库的,由国有房屋权属单位按国库和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退库后,退还承租单位。房屋权属单位应妥善保存租金减免协议、退还凭证等资料备查,并作为租金缴库或入账依据。(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政策协调衔接。前期已自行出台减免政策的地市和有关单位,减免标准应不低于本方案要求。(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引导非国有房屋减租。发挥商业地产、物业服务、商贸流通等行业协会作用,倡导会员企业减免经营困难中小商户租金,并通过延缓收取租金等方式帮扶济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商务局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财税优惠政策
(七)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各级政府要统筹各类财政资金(包括中央转移支付、地方自有财力等),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帮扶。(市财政局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落实税收减免政策。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疫情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各类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市税务局、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九)加强服务业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引导国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增加优惠利率小额贷款投放,五大国有商业银行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增速高于40%,贷款可用于支付房屋租金等经营性支出。地方法人银行机构要用好普惠金融定向降准、再贷款政策,加大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的信贷投放。(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湛江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强化实际减租出租人正向激励。对实际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的出租人相关信用信息,纳入“信用湛江”疫情防控企业信用记录,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其信用贷款比例,视需要年内给予基于房屋租金收入的优惠利率质押贷款支持。(市发展改革局、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降低信贷融资成本。鼓励各级政策性担保机构采取免减担保费、增加担保额度、取消反担保等方式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减免金融服务手续费。(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湛江银保监局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实施临时性金融纾困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疫情前经营正常、受疫情冲击经营困难的企业(其中包括实际减免房屋租金的出租人),贷款期限要能延尽延。对于2020年内到期的普惠小微贷款(包括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按照“应延尽延”要求,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对于2020年年底前到期的其他中小微企业贷款等有特殊困难企业的贷款,鼓励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延期还本付息。(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湛江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稳定房屋租赁市场
(十三)规范国有房屋出租管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房屋出租管理,规范出租实施环节监管,有效杜绝在转租、分租环节哄抬租金等现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应当严格按照《湛江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湛财资〔2019〕82号)实施;各县(市)按当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健全房屋租赁调处机制。搭建交流协商平台,引导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因疫情引发的租赁纠纷,对小微企业承租的房屋或场地因受疫情影响暂时无法使用的,或者经营收益明显减少、损失较大的,在适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允许其与出租方协商解除合同或按程序报批后降低租金。协商不成的,适当引入法律援助机制,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商务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督促实施
各单位、各县(市、区)要充分认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重要意义,细化落实举措和政策,并将相关政策措施向公众公开,确保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商户应享尽享。市行政事业单位(含各单位所管理企业)房屋的租金减免情况报市财政局汇总;市国资系统企业房屋的租金减免情况报市国资委汇总;全市金融机构扶持情况报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汇总;市财政局和市税务局汇总全市财税优惠执行情况;上述各部门和本实施方案涉及的其他部门、各地依分工将政策落实情况于10月1日前报市发改局汇总上报省发改委。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0—37
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建城〔2020〕34号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附件: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8月31日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排水
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洪涝灾害及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涵箱、河道、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和污水处理厂。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级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排水许可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许可的颁发、检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城市排水许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核发和管理。
县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级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办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核准手续,实现雨污分流,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六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持有关材料向有管辖权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经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已经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排水许可。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排水户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八条 排水户实行分类管理,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重点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医疗单位;
(二)排放污水会腐蚀排水管道、影响污水处理单位正常运行的化学、生物等实验室;
(三)餐饮店、农家乐、酒店、大型食堂等月用水量1000 立方米以上餐饮企业;
(四)养殖业、屠宰和食品加工企业;
(五)垃圾处理场(站);
(六)洗车业、汽车维修业和农贸市场;
(七)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皮革加工、
机械加工、制药等企业;
(八)其他月用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排水户。
上述规定以外的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按照一般排水户管理。
第九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时,排水户应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 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一般排水户应提供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材料。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962-2015《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许可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一般排水户符合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小区、机关大院、医院学校、商业商户、工业企业等排水户,以及街巷的地下排水工程在雨、污水排放口接驳城市主干道管网前,建设单位应与城市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主管部门现场进行接驳核实,保障排水工程雨污水与城市主干道顺畅接驳贯通。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项目合同;
(三)建设项目施工排水方案、预处理设施及相关图纸。
(四)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书有效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与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与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水量、水质,检测的数据结果一个月内报排水许可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在汛期,排水户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六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协助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双随机抽样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的有关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违反相关规定,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相关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相关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相关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相关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已根据城市综合执法的要求移交的,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由承接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排水许可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0—36
关于印发《湛江市科学技术局关于鼓励科技服务机构服务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资助办法》的通知
湛科〔2020〕121号
各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充分发挥科技服务机构的专业优势,引导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扩大增量、优化存量,市科技局制定了《湛江市科学技术局关于鼓励科技服务机构服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助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湛江市科学技术局
2020年9月2日
湛江市科学技术局关于鼓励
科技服务机构服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助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发挥科技服务机构的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服务机构为注册地在我市的企业提供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服务,服务我市企业成功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每通过一家资助5万元, 受资助的科技服务机构必须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三条每通过一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仅资助一家为企业提供申报服务并发挥主要作用的科技服务机构。
第四条申请资助的科技服务机构,需在每年10月31前向湛江市科学技术局申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科技服务机构服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科技服务机构公司章程;
(三)科技服务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为企业提供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服务的合同书;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局每年年底根据当年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确定科技服务机构资助名单和金额,在下一年度安排拨付。
第六条科技服务机构资助经费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在市财政科技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科技服务机构3年内享受资助的资格,并在湛江市科学技术局官网公示。
第八条本办法由湛江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1年。
附件:科技服务机构服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助申请表,此略
湛部规2020—39
关于印发《湛江市科技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的通知
湛科〔2020〕129号
各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广东省科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构建符合科技创新规律、技术转移规律和产业发展规律的技术转移体系,推进科技成果在湛江市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湛江市经济发展提质增效。市科技局制定了《湛江市科技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湛江市科学技术局
2020年9月15日
湛江市科技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118号)等文件精神,促进科技成果在我市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与我市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推动高校、科研机构与我市企业通过研发合作、技术转让、技术许可、作价投资等多种形式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对我市企业引进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并在我市实现转化的,在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时,通过竞争性分配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条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按照《广东省关于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的方案》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鼓励各地市开展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工作的通知》的要求,鼓励我市有资质法人单位开展科学技术奖评奖工作,对开展科学技术奖评奖工作的单位通过竞争性分配方式给予支持。
第五条支持和鼓励驻湛高校、市直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参加省和国家科学技术奖评选。对驻湛高校、市直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作为第一完成单位的省和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给予1:1资助。
第六条建立我市优秀科技成果项目培育库。获得社会力量组织评选的科学技术奖项目优先入库,并择优推荐参加省、国家科学技术奖评选,入库项目在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时,通过竞争性分配给予支持。
第七条培育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设。鼓励驻湛高校、科研机构、科技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促进技术交易,对信用良好、成绩优异的平台, 在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时,通过竞争性分配给予支持。
第八条 推进技术合同登记工作。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鼓励驻湛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科技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合同登记,对经审核批准设立的二级技术合同登记点,每年给予资助2万元。
第九条培养技术经纪人。开展技术经纪人培训,对通过《国家技术转移专业人员能力等级培训大纲》考核合格取得初级、中级、高级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完成年度技术交易额累计50万元、50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分别给与资助1万元、2万元、5万元。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湛部规2020—38
湛江市生态环境局 湛江市公安局关于划定
湛江市黑烟车限行区域的通告
湛环〔2020〕355号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关于全省决战决胜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命令》(2020年第1号令)《关于全市决战决胜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命令》(2020年第1号令)等有关规定,我市依法划定禁止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车辆行驶区域。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限行对象
本通告限行对象黑烟车是指冒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烟度值超过林格曼黑度1级的机动车。上述车辆包含本市籍和外市籍号牌的机动车。
二、限行时间和限行区域
被纳入限行对象的机动车全天24小时禁止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通行。
三、处罚措施
黑烟车违规进入限行区域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现场检查检测或电子抓拍等方式进行取证,经生态环境部门确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本通告实施后的第一个月为限行措施试行期,对试行期内的违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暂不实施处罚。试行期届满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式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以200元罚款并记3分。
四、限行标志牌
黑烟车限行标志牌主标为国家规定的“禁止机动车通行”禁令标志,下面辅以“黑烟车”等文字(式样见下图)。
湛江市黑烟车限行标志牌式样
五、本通告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湛江市生态环境局 湛江市公安局
2020年9月15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关于贯彻落实《湛江市职业教育发展三年
行动计划(2019-2021年)》推进全市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的实施意见
湛教〔2020〕20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各中等职业学校:
职业教育是深化教育改革的重要突破口,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和重要意义。一直以来,我市高度重视职业教育发展,相继出台多项扶持政策,推动职业教育发展取得长足进步。当前,我市正处于加快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打造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的关键时期,需要高质量的实体经济作支撑,需要大量专业技术技能人才,需要大批能工巧匠,但是对比技术技能人才的市场需要,我市职业教育还存在很多差距和不足,比如:优质中等职业教育学位不足、学校布局不尽合理、办学条件有待改善、办学特色不够鲜明、职业教育吸引力不强等等,优化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是当前我市职业教育发展的重要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精神,为贯彻落实《湛江市职业教育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9-2021年)》,进一步推进全市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优化,我局研究制定了《贯彻落实〈湛江市职业教育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9-2021年)〉推进全市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的实施意见》,现予印发实施。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全国、全省和全市教育大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实施意见》《广东省职业教育“扩容、提质、强服务”三年行动计划(2019-2021年)》《湛江市职业教育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9-2021年)》,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工作部署,适应我市经济社会转型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对技术技能人才的需求,遵循职业教育办学规律,在确保中等职业教育学位充足的基础上,以调整促优化,以服务促发展,整合办学资源,提升办学能力,为我市高质量发展培育高素质产业生力军。
二、工作目标
到2021年底,全市中等职业学校数量从现在的39所(不含技工学校及省属学校,下同)整合到24所左右,校均全日制在校生达到3000人左右;除体育、艺术和特殊教育外,基本消除全日制办学规模在1200人以下的中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位供给充足,全市中等职业学校的主要办学条件达到《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和《中等职业学校建设标准》(建标192-2018)(以下统称国家设置标准)。全市80%以上的中等职业学校达到省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标准;学校主干专业(群)设置与本地支柱产业匹配度超过90%,全市中等职业学校实现错位发展,办学特色更加鲜明。
三、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清查办学资质。在2020年底前完成对全市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的清查工作,对达不到国家设置标准的中等职业学校,从2021年起不再单独设置、不再下达招生计划。对已经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没有招生的中等职业学校,从严核准办学资质,对不符合我市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的坚决予以撤销。
第二阶段:清理重复设置。在2020年底前完成对全市中等职业学校设置问题的清理,其中对已经实质性并入高等院校的中等职业学校,及时注销机构代码,不再保留中等职业学校建制、事业统计年报时不计校数,视情况需要可以在高等学校内附设中职班。每所中等职业学校只能保留一个名称、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在教育事业年报统计时按一所学校计算,不重复统计。对既举办普通高中阶段教育又举办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不再独立设置,视情况需要可以附设中职班。
第三阶段:推动资源整合。推动各县(市、区)整合公办职业教育资源,对辖区内“小、散、弱”公办中职学校,应采取合并、合作、托管、集团办学、校园土地置换等措施做大做优。到2021年底前,区一级不再举办中等职业教育,每个县(市)最多保留一所公办“四位一体”职教中心,并通过省重点中职学校验收。
第四阶段:规范民办学校。严格落实民办学校资质清查工作,2020年度民办学校年检将采用中职学校国家设置标准的主要指标,凡是没有达到国家设置标准主要办学指标的,年检不予通过,且按要求停止招生,对不符合办学资质的按程序予以撤销。对存在违规办学行为且社会影响恶劣、涉嫌违反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直接予以取缔关停。
第五阶段:优化专业设置。根据《湛江市职业教育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9-2021年)》,加强对全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的引导和调控。建立由行业企业、业务主管部门、学校三方参与的专业建设指导协调制度,制定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动态调整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准入、预警和退出机制,实行招生计划、就业情况与专业发展“三挂钩”,合理控制专业数量,逐渐形成与区域经济发展、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特色鲜明和优势突出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结构体系。到2021年,实现学校专业设置与支柱产业匹配度超过90%。
第六阶段:拓展服务功能。落实职业院校学历教育与培训并举的法定职责,支持职业院校按照“育训结合、长短结合、内外结合”的要求,广泛开展职业培训,加快发展非学历教育。积极招收初高中毕业未升学学生、退役士兵、退役运动员、下岗职工、返乡农民工等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服务乡村振兴战略,为广大农村培养以高素质农民为主体的农村实用人才。加强和推进职业教育精准扶贫工作,切实做好“粤菜师傅”“广东技工”“南粤家政”“乡村工匠”等专项培训任务,加强对职业培训的监管。
四、推进措施
(一)公办中等职业学校。目前我市共有市属及县属公办中职学校19所(按层次分市属11所,县属8所;按类别分独立设置14所,附设中职班5所)。根据《湛江市职业教育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9-2021年)》及《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优化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的意见》,具体调整如下:
一是保留并推动做大做强4所市直属中职学校:广东省湛江卫生学校、湛江财贸中等专业学校、湛江机电学校、湛江中医学校。
二是推动整合合并2所市直属中职学校:推动湛江艺术学校、湛江市女子职业技术学校与湛江幼儿师范专科学校合并。
三是保留并推动建设4所县属“四位一体”职教中心:保留吴川市职业高级中学、雷州市职业高级中学、徐闻县职业高级中学、遂溪县职业技术学校。
四是撤销、整合4所县属中职学校:整合廉江市职业技术学校、廉江市卫生职业技术学校为1所“四位一体”职教中心。停止湛江市旅游职业技术学校和湛江市霞山职业高级中学招生,至其最后一届中职学生毕业后改办基础教育,撤销中职学校牌子。
五是取消3所市直属中等职业学校牌子,改为附设中职班:原湛江市幼儿师范学校作为湛江幼儿师范专科学校的附设中职班,湛江市财政职业技术学校作为湛江开放大学的附设中职班,湛江市爱周职业技术学校作为湛江市爱周高级中学的附设中职班。
六是体育和特殊类中职学校不作调整,仍为中职班建制,保留2所:湛江市体育运动学校、湛江市特殊教育学校。
到2021年底前完成布局调整,共保留14所中等职业学校,其中独立设置中职学校9所,分别为:广东省湛江卫生学校、湛江财贸中等专业学校、湛江机电学校、湛江中医学校、吴川市职业高级中学、雷州市职业高级中学、徐闻县职业高级中学、遂溪县职业技术学校、廉江市“四位一体”职教中心。附设中职班5所,分别为:湛江幼儿师范专科学校附设中职班、湛江开放大学附设中职班、湛江市爱周高级中学附设中职班、湛江市体育运动学校、湛江市特殊教育学校。
(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目前我市共有市属及县属民办中职学校20所(按层次分市属15所,县属5所;按类别分独立设置19所,附设中职班1所)。根据《湛江市职业教育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9-2021年)》及《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优化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的意见》,具体调整如下:
一是对已经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全日制中职招生且没有在校生的4所中职学校按照有关程序予以撤销中职牌子:湛江市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湛江市启才职业技术学校、湛江市南粤职业技术学校、湛江市联兴职业技术学校。
二是对主动提出转型的4所中职学校按有关程序予以撤销中职牌子,同时在政策方面给予扶持与引导:湛江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廉江市育才职业高级中学、湛江市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吴川市梅山职业高级中学。
三是对取消独立设置改为附设中职班的1所体育类学校予以保留:湛江市少林学校。
四是对剩余11所中职学校进行办学资质清查和推动落实整改:湛江市财经职业技术学校、湛江理工职业学校、湛江市海滨职业技术学校、湛江市智洋艺术外语职业高级中学、湛江市湛港职业技术学校、湛江市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湛江市华南职业技术学校、湛江市工商职业技术学校、湛江市寸金中等专业学校、湛江市纺织服装职业学校、吴川市海滨职业高级中学。在2020年底前进行办学资质清查,没有达到国家设置标准主要办学指标的,提出整改并不再单独设置、不再下达招生计划。不符合办学资质的坚决按照有关程序予以撤销,对存在违规办学行为且社会影响恶劣、涉嫌违反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直接予以取缔关停。
到2021年底前完成布局调整,共保留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数量在8-10所左右。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中等职业学校要严格按照市教育局制定的实施意见,推进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要按照职责分工、时间节点和工作任务,精心组织,扎实推进,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加大扶持力度。市教育局将统筹分配下达给我市的中央和省职业教育专项资金,兼顾在校生规模、普职比、办学条件达标率、布局结构调整工作进展等因素,重点支持中职学校改善基本办学条件、扩充优质学位供给和申请省重点中职学校验收工作。
(三)明确政策导向。在布局结构调整中明确予以撤销的中职学校,一律不准再审批新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申报省级高水平中职学校和中职教育“双精准”示范专业,不得安排使用市级及以上职业教育财政资金。
(四)强化监督问责。市教育局将把贯彻落实《湛江市职业教育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9-2021年)》推进全市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工作成效纳入对各县(市、区)教育局和各中职学校年度考核评价体系,同时也将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湛江市教育局
2020年9月17日
湛部规2020—31
关于印发湛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公〔202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各医疗单位、市各殡葬服务单位、驻湛各财产保险公司:
新修订的《湛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经市司法局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公安局反馈。
湛江市公安局 湛江市财政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 湛江市卫生健康局
湛江市民政局 湛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9月22日
湛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湛江市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市区以外的县(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事宜,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第四条 湛江市人民政府设立湛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市公安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独立设立救助基金,应当报湛江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湛江市人民政府成立湛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合办公会议(以下简称“联合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市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联合办由市公安局牵头,市财政局、卫健局、民政局、农业农村局、湛江银保监分局等单位为成员单位。市公安局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成立湛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基金办),基金办是救助基金的常设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垫付资金的审核、发放、追偿等工作。
基金办设在市公安局,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由市公安局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市财政局、市卫健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警保中心装财科领导为副主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警保中心装财科及市财政局、市卫健局、市民政局等部门的业务骨干为办公室成员。
第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职责分工
(一)市公安局职责
1.负责依法对市同级、下级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负责对市基金办的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市财政局职责
1.负责对市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2.负责审批市基金办开设的账户。
(三)市卫生健康局职责
1.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范抢救行为。
2.负责组织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申领抢救费用资料。
3.负责选派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市救助基金医疗专家库。
(四)市民政局职责
1.负责指导监督殡葬机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遗体。
2.负责审核殡葬机构提交的申领丧葬费用资料。
(五)市农业农村局职责
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农机局(总站)协助市基金办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六) 湛江银保监分局职责
负责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基金办提供车辆保险的资料。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八条 市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
(二)公安交警部门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救助基金办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救助基金;
(六)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七)其他资金。
市财政从市区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上一年度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由救助基金代管,用于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及时将筹集的救助基金拨付到市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害人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的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健局组织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健局审核后,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请市救助基金联合办公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联合办公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联合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可在一年内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
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不包括殡葬选择性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准的基本殡葬费用收费标准核定,垫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总额。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市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第十四条 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交付市救助基金提存,纳入市救助基金的资金管理范畴。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身份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市基金办按规定还付相应资金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十五条 因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亡需要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的,有关申请垫付的程序和审核救助款项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后,垫付的资金在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范围内按规定划拨。
第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困难群体进行救助的救助对象、救助条件、审批和发放程序等,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制定相关规定。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实施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湛江市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肇事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2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市基金办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市基金办归还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湛江银保监分局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上级监管部门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需要市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市基金办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受理交通事故处理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辖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辖区交警大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垫付申请表》,辖区交警大队1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提交市基金办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基金办1个工作日向申请人和医疗机构送达《同意垫付抢救费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同意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受害人无行为能力,也无亲属的,由医疗机构代为向辖区交警大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垫付申请表》。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供《优先偿还垫付救助基金承诺书》,承诺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市基金办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将申领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表、受害人的医院诊断、抢救治疗情况、抢救费用清单及《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等材料交市卫健局组织审核。市卫健局组织人员5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将有关材料交市基金办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基金办5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同时书面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需要市基金办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向市基金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受害人亲属凭《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垫付申请表》等资料提交给辖区交警大队。辖区交警大队2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提交市基金办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基金办2日个工作内向申请人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同意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但没有亲属或未知名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辖区交警大队代为向市救助基金办公室提交垫付丧葬费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机构根据受害人家属提供的身份证明、《同意垫付丧葬费通知书》、死亡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资料,及时处理受害人遗体。
对于未知名尸体的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尸体处理意见后,殡葬机构按规定处理尸体。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毕后,持申领结算丧葬费的申请表、《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火化证等资料提交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殡葬机构将有关资料提交市基金办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市基金办5个工作日内将丧葬费划拨至殡葬机构指定账户,同时书面告知受害人亲属。
第二十六条 市基金办认为受害人或其家属申请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出具《不予垫付抢救费/丧葬费》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或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对市基金办出具的不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或对具体的垫付费用金额有异议的,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基金办申请复核。市基金办可以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以一次为限。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七条 市基金办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就所垫付金额范围取得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对提供虚假申请资料或故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市基金办予以追偿,并配合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确认后,市基金办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及时通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缴纳市基金办已垫付的费用,并及时抄告市基金办。市基金办应及时开展追偿工作。
市基金办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受害人员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市基金办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基金办已出具同意垫付费用通知书或已经垫付资金的,辖区交警大队在发还肇事车辆前应当书面通知市基金办。市基金办已经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市基金办可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市基金办留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市基金办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三十条 市基金办对已垫付的救助基金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3年,赔偿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市基金办应当召集市联合办公会议成员单位审核,审核同意后予以核销。核销后,市基金办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基金办开设的账户主要用于核算市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归垫等。
第三十二条 市基金办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三十三条 市基金办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市纪检监察、市财政、市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基金办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和财政局。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市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基金办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将全市上一季度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市公安局和财政局。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全市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每年3月1日前,市公安局将上年度全市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追偿等情况报市政府,并抄送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湛江银保监分局。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可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3%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的,应当抄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卫健和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市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实施细则。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以当年全省统一的计算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垫付及财务管理等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