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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自然资源局

57365线路检测中心(中国)有限公司官网关于印发湛江市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9-30 17:43:00 来源: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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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海洋渔业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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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9月28日

  湛江市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监管,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粤府办[2014]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船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各负其责、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推进渔船安全生产组织化建设与管理,保障渔船安全生产管理经费。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辖区渔船安全生产工作,制订渔船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年度目标,将渔船安全生产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二)引导和扶持渔业发展,推进渔船更新改造、渔港建设和渔业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渔船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三)建立健全渔船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助体系,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四)完善应急处置配套设施建设,设立为渔船上岸避风人员提供食宿及医疗保障的临时安置点;

  (五)可以建立渔船海难搜救互助金,补偿和奖励积极参与渔船遇险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救助因事故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渔船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渔业船员培训教育的监督和管理;

  (二)开展渔船安全检查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调查与处理渔船水上事故、渔事纠纷;

  (四)依法对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检验渔船和船用产品;

  (五)实施渔船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渔船管理系统和渔船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边防机构负责协助开展渔船安全检查整治、海上搜救,依法查处海上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渔港消防船业务指导,监督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船修造等单位及在港渔船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修建渔船和销售假冒伪劣船用产品的行为。

  湛江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对海上遇险渔船、人员搜寻救助。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渔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指导船舶所有者、经营者、船长依法生产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加强辖区内涉渔“三无”船舶管理,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涉渔“三无”船舶报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范围;

  (四)明确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建立渔船安全管理台账;

  (五)组织开展辖区渔船海上搜救工作,落实渔船跟帮生产制度;

  (六)在台风等危险天气发生时,组织渔船回港、渔业从业人员上岸避险,并按规定统计和向县级政府报送上述情况;

  (七)加强对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跟踪渔船安全隐患整改。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报告非法建造、改造渔船行为;

  (二)设置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在发生紧急情况或台风等危险天气时,协助组织渔船避险、自救互救,并做好统计、信息上报工作。

  第十条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渔业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

  (二)指导渔船所有者、经营者开展安全自查自纠;

  (三)与辖区的渔船所有者、经营者保持联系,及时将危险天气和突发事件等信息通知渔船所有者、经营者;

  (四)协助核实渔船安全事故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渔船所有者、经营者是渔船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落实渔船安全生产责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配备船员,落实船长及其他船员的安全岗位职责;

  (三)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证件,并确保相关证件齐全、有效;

  (四)按规定配备渔业安全生产通信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

  (五)定期检查、保养渔船及其安全设备,确保渔船处于适航状态;

  (六)定期组织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学习和技能演练,并按规定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七)遵守渔船跟帮生产制度,督促船员按规定穿戴救生衣,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八)严格按照防风的相关要求,及时组织渔船回港避风、转港避风和人员上岸避险。

  第十二条 船长对渔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航前组织开展安全自查,确保渔船处于适航状态、安全设备正常使用、《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证件携带齐全,职务船员达到最低配员标准;

  (二)按规定办理渔船进出港手续;

  (三)遵守渔船跟帮生产制度、防风等相关规定;

  (四)遵守渔船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船上人员不能超过核定限载人数,渔船的渔货、网具等不能超过核定装载量;

  (五)检查督促船员临水作业或遇险时穿戴救生衣;

  (六)本船遇险时,及时向外界发布求救信息,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开展自救互救,本船自行脱险后应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渔船在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正确显示号灯、号型和鸣放声号,加强瞭望,遵守水上避碰规则、港航规章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与他船发生碰撞事故时,应尽力救助,不得逃逸。

  第十五条 鼓励渔船接到各类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时,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施救。

  第十六条 渔业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安全设备使用和操作的方法,临水作业时应当穿戴救生衣。

  第十七条 渔业从业人员进入冰舱、渔获物与网具储存舱室等密闭空间时,应当做好防范措施,预防发生中毒事件。

  第十八条 出海作业的渔船及渔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遵守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渔船,是指渔业船舶,即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渔船、养殖渔船、捕捞辅助船、非专业渔船等。

  (二)“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三)安全设备,是指渔船救生、消防、航行、信号、通信等设备。包括卫星终端设备、230兆通信终端、身份自动识别系统(AIS)终端和定制手机等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

  (四)渔船证件,包括渔船纸质证件和电子证件,渔船电子证件是渔船信息卡和安装在渔船上的有源电子标签、无源电子标签。

  (五)临时安置点: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紧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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